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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刑事缺席审判的法理分析.docx

  • 上传人: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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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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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刑事 缺席 审判 法理 分析
    资源描述:
        刑事缺席审判的法理分析     秦昕 【摘 要】 在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迟迟未能在我国确立。本文在对刑事缺席审判进行界定的基础上,认为在实践中,确立“被告人本人不到庭”的缺席审判制度,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现实基础,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同时指出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需注重缺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已有制度的衔接。 【关键词】 刑事缺席审判;义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由于尚未确立缺席审判程序,我国对于何谓刑事缺席审判并未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一般认为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已确立缺席审判制度,但仔细研究会发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使用的是“缺席判决”这一表述,只规定了被告拒不到庭时法院可缺席作出判决,相应的审理活动并无任何特别,故不宜简单地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缺席判决”推及至刑事诉讼,刑事缺席判决应有其特定的语境和语义。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界定 有学者将刑事缺席审判界定为“在控辩一方或双方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裁判的审判模式”,还有观点主张“由法官主持,控方和辩护人参加并进行的法庭审判”。结合该两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关刑事缺席审判,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缺席主体是否限于被告人一方;辩护人到庭是否属于缺席。 1、缺席主体仅限于被告人一方 鉴于诉讼程序的互通共性,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缺席判决限于被告一方缺席,及于刑事缺席审判也应限于被告人一方缺席为宜。从刑事诉讼自身出发,《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规定,从“可以不派员出庭”调整为“应当派员出席”,以至控方缺席审判活动已然不具备了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探讨控方缺席已不具实际意义,故将刑事缺席审判限定为被告人一方缺席,符合现实需要和法律语义。 2、应充分保障缺席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 至于被告人本人缺席、但辩护人到庭的情形是否属于缺席审判,则缺乏相应的立法规定作参考。虽然民事行政诉讼中也强调被告的出庭义务,然由代理人代为出庭的现象十分普遍,而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通常也不会特意要求被告人本人到庭。以至于只要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本人是否到庭并不关心,也不会将此情形视作缺席审判。但刑事代理制度毕竟与民事、行政诉讼不同,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也截然不同:在民事和行政訴讼中,律师分权限可在不同程度上代表被告,甚至可代为认可某些涉案事实;而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不能代表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考虑到辩护人地位的特殊性,对于辩护人到庭而被告人本人未到庭的情形,认定为缺席为妥,这亦与缺席审判程序中强调保障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的域外经验相契合。 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逻辑起点 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参与上的缺位,缺席审判并不符合一般的诉讼构造,而刑事缺席审判还面临程序参与、直接言词原则等对其正当性的质疑,故明确构建该制度的正当性或逻辑起点不容回避。 1、理论上:被告人到庭是一种义务 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逻辑起点就在于对被告人参加庭审的性质定位,是权利还是义务。域外各国对被告人参加庭审的定位不尽相同:在刑事缺席审判规定最为详尽、系统的法国,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被视为履行接受国家审判的义务,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则略有不同,它主张出庭受审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但更强调其义务性质;普通法系的美国则与之相反,将出庭受审视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出庭。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在缺席审判制度上的区别,实则是诉讼理念的根本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重视实体正义,强调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审,以查明案件事实;英美法系国家则重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追求程序正义,是否出庭可由被告人自由选择。 我国素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在该法律理念支配下,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计,应以参加庭审是被告人的一项义务为基本前提,确保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可有效实现实体正义。值得一提的是,虽肯定到庭受审是被告人的义务,但这并非否定构建刑事缺席审判的合理性,或挤占其发展空间,只是将这一理论前提,作为缺席审判的研究基点和设置具体制度时的逻辑起点。 2、实践中:缺席审判是一种现实需求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诉讼被告人未到庭的具体情形未作出相应处理,如被告人死亡的,应当终止审理或不予受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中止审理等。由此,目前对于被告人无法到庭的各种情形,案件一般无法继续向前发展,且这种中断并无相应的期限限制,以致诸多被告人未到庭案件的搁置,不仅被害人维护正义的期待和需求难以满足,其在刑事判决基础上的民事救济也难以实现,可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缺席审判是实现正义需求的正面回应,更是我国惩贪抑腐大势下针对贪官外逃的“猎狐”反腐行动的积极措施。根据我国业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追回外逃贪官转移至境外的财产,要求提供有罪的生效判决,而我国未确立刑事缺席审判,根本无法实现这一国际司法协助,从而造成了国内资产流失而无力挽回的被动局面。刑事缺席审判的缺位,甚至成为贪官外逃、转移资产的诱因,这也是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尝试建立以贪污受贿犯罪为典型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重要考虑因素。 三、我国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唯有刑事诉讼迟迟未能确立缺席审判程序,这固然与刑事诉讼所具备的最严厉的法律后果、最高要求的证明标准等区别于其他诉讼法的本质特征息息相关,刑事缺席审判自身亟待解决的问题亦是重要因素。 1、必要性:缺席审判的利弊分析 建立刑事缺席审判,最大的意义在于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由于我国遵循“先刑后民”的审判规则,“及时有效的审判定罪后,才能对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等进行收缴,或通过法定程序返还被害人。”因此,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通过及时的判决以及对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置可实现对被害人的修复性正义,满足被害人对法律维护正义的渴望,甚至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私刑报复的滋长。 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面临的最大考验,或者说最需要解决的,便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作为刑事诉讼产生法律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刑事审判会对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充分保障被告人对涉案事实和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是刑事审判的应有之义。为平衡控辩双方,在以往的相关立法和审判实践活动中,甚至会为相对弱势的被告人一方在举证责任、委托辩护等方面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性措施。被告人一旦缺席审判活动,则难以保证各项诉讼权利,稳定的三角庭审架构将因一角塌陷而难以为继,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浪潮中这一问题将变得更凸出。 正是考虑到缺席审判不符合一般的诉讼构造,是为实现诉讼目的不得已的选择,故在设置刑事缺席审判的各项具体制度时,应更为全面系统、详尽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程序参与、行使辩护权等各种问题,严格刑事缺席审判的启动与实施条件,保障基本的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拟以专章形式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不仅严格限定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也没有因被告人缺席而降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甚至通过提高管辖法院的级别、保障享有律师辩护权、扩大上诉主体的范围、到案后重新审理等一系列旨在保障缺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措施来完善缺席审判制度。 2、可行性: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衔接适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置专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未经审判,直接追缴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的特别程序。该程序的设置,对于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及时处置涉案财产具有积极的意义,一度被认为是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起源。与刚出台时的“高奏凯歌”不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实践中的“冷遇”,使不少学者转而正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缺乏的理论自洽——始于犯罪活动的财产没收,却跳过了有罪判决这一环节。在缺席审判程序被提上刑事立法议程后,曾被认为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起源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该如何自处便成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去留,在《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已有体现,并未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出调整,那么现在的问题,便是在设置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时如何妥善处理二者的衔接适用。 首先,不经审判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继续施行,为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提供了制度性的参考。对比来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未经法庭审理的前提下,对涉案财产直接予以没收的特别程序;而缺席审判仅仅是在被告人本人未到庭的情形下,却依然需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整个庭审活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在确认有罪的基础上才能对涉案财产作出相应处理的特别程序,具有可行性。 其次,我国拟构建的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虽然在适用范围上有一定程度上重合,但各有侧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适用于逃匿、死亡的重大犯罪案件,而我国缺席审判主要针对证据确实充分、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案件,故在特别程序中另行设置缺席审判程序并不重复多余。至于在二者重合范围内的案件,如潜逃境外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考虑到追回转移至境外财产的现实需要和国际司法协助的便宜,应优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最后,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相同,缺席审判也不是终局性的裁判程序,被告人到案后,正在进行的特别没收程序或缺席审判程序,均应当终止或重新审理。且二者都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措施,确有错误的,允许纠正并予以赔偿,故而如同普通诉讼程序一般,虽不能绝对排除错案,但能够满足当事人追求法律正义的基本需求,因而具有相当的可行性。 【参考文献】 [1] 赵凯迪.审判中心背景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新探究[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報,2018.1. [2] 林萧娅,郭鹏.构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法理分析[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 [3] 马贵翔、,谢琼.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本质透析与程序设计[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6.5. [4] 初殿清,王晋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角下刑事缺席审判探析[J].人民法治,2018.03. [5] 唐芳.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域外域外考察及本土建构[J].社会科学家,2007.4. [6] 参见谢小剑.刑事缺席审判:价值平衡中的制度建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1. [7] 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8. [8] 魏建文,魏昕彦.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价值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6. [9] 彭新林.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之构建[J].法学,2016.12. [10] 赵建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与前景[J].河北法学,2015.4. 【作者简介】 秦 昕(1989.1—)女,汉族,江西宜春人,硕士研究生,中共江西省委党校讲师,从事刑法学和行政法学研究.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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