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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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和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及监督管理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传染性、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公检法尸体检查等,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包括
2、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村、乡级卫生院、诊所、采供血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教学和科研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及公检法尸检等(以下统称为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均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各县区在未建成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前,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负责医疗废物的统一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设立2-3个医疗废物收集点,就近收集本区域内产生的医疗废物,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提供医疗废物收集容器,各收集点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容器的管护及登记工作。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
3、生活垃圾,由各医疗机构实施消毒处理后,再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不定期抽查,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废物收集、处置收费标准,并对医疗废物收集、处置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城管、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农业、交通、药监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有关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环保局、卫生局应落实专人负责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
4、存、处置工作的管理。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按照医疗废物分类名录,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防渗漏、防
5、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方便车辆外运。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指定的地点消毒和清洁。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农村地区,医疗卫生
6、机构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自行就地进行消毒、毁形、焚烧、填埋处置。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场地应远离居民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场所有适当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
7、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单位内部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档案,每半年应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处置等有关情况。环境保护部门和
8、卫生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处置量、流向等申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将经处理的无害固体废物,移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填埋机构填埋,并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填埋机构签订填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填埋费用支付方式,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城管、物价部门备案。 所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要与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收集并委托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其他无相关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向市环保、卫生、物价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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