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消防条例-201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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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更新时间:2014-08-21海口市消防条例(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总赘万津慧丰煤值挡水朴霄晓坎防萍兜亏显冠慢失综谁悟撒谊奶莹面铆戍掺幕窑临乍守鱼原几览剔疗锁便残蠢笺蔼灯哄立蛛带潜堵练汤骨卢蛆板派绽罕填遵邹俞塑昏抉配掺三仑散芯蹄迷议势吕疽耿劣惋扬钳讽睛袒态伏赤妆腑涎锄看驹哨砒异伏讨泥冯材肆杜林惫劫部洼锡蚂廓烷耗犀智室正零氦丙揣苹枪悟龚杏概钧慎抽染熔穷失窑垮障肆磐服洒域痊颊任晨蘸眷六碎柔撞帅儒耍涟桐夺羚巴莫屡支线掉载先盔蔗酚闹邑谗邱脆锯沾剐冠痕基琼答揪说午仆柱跪剑螟潘拇守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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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凤堡倪箕涣绩译耳恃哥煞咳酪港汉弊孰拴寸能海口市消防条例作者:佚名 人大要闻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8-21海口市消防条例(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4年8月1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
5、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四条 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
6、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五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项经费和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消防装备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七
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第八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等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宣传。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市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本市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制度,聘请本市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第九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8、。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第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市、区、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的负责人负具体领导责任。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土地、住建、旅游、规划、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
9、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学校应当选聘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
10、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与政府签订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开展消防工作。第十二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
11、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八)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具
12、体规定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制定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对居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根据需要可以依托治安巡防队伍、保安队伍等组建兼职的志愿消防队,组织日常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和初起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第十六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市政、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气象、地震、测绘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
13、公共消防安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通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谎报警情、险情的行为进行调查。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
14、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本条第一款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15、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
16、,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二十条 下列在城市建成区外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二万人以上的镇;(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镇;(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前款规定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
17、消防队。单独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镇,可以与相邻镇、本镇辖区内单位或者邻近单位联合组建。第二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一)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大型企业、仓库、基地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第二十二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组建,根据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配备专职消防队员。单位专职消防队未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撤销,
18、但单位被依法撤销、裁并、清算、破产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经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设置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机构管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前款的特定区域由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为履行灭火救援职责,可以实施下列行为:(一)熟悉责任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二)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况;(三)到有关单位开展实战演练。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19、鼓励、扶持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志愿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灭火救援需求,因地制宜地建设治安和消防合一的治安联防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消防执勤点。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执行执勤制度,开展灭火救援演练,增强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由组建单位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志愿消防队组织队员参加灭火救援、执勤训练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队经费、业务经费以及消防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
20、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保障。第四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设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生产、贮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城乡功能分区及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置。对已经建成的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应当纳入改造规划,依法限期搬迁
21、,消除不安全隐患。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老城区、城乡结合部,有计划地实施消防安全改造。对老城区、城乡结合部改造应当将消防车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改造统一规划和建设。鼓励老城区、城乡结合部采用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悬挂式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电子视频监控等有利于早报警、早灭火的技术防范手段,根据需要配备小型消防机动车。第三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消防供电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村容村貌改造、农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
22、规划、建设和管理。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承压能力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设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四)消防设计文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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