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金融机构综合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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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宁波市金融机构综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增强管理合力,维护辖区金融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以及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的综合管理,遵循依法合规、精简高效、公开透明,有利于金融业稳定、健康发展的原则。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金融机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管理包
2、括宁波辖内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管理,在营业金融机构重大事项及重要信息报告,对金融机构进行综合评价、综合执法检查,以及其他管理措施。第五条 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成立宁波市金融机构综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办公室。第六条 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及各县支行对各级金融机构的综合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第二章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管理第七条 本章所称开业管理包括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洽、报告、筹备、开业前期事项请示,以及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对有关业务开办的审批等事项。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对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开业管理采取集中受理、分项办理、分级审批、统一反
3、馈的原则。第八条 在宁波筹建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设立市级分支机构的,应于获准筹建后十五日内向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县支行当面接洽,并报告有关情况。第九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筹备阶段应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工作要求,在信贷、统计、会计、支付结算、科技、反假币、货币发行、国库、征信、反洗钱、外汇以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积极做好人员、制度、设备等准备工作。第十条 在宁波市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及鄞州区)设立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市级分支机构的,应直接向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提交开业前期事项请示。在各县(市)、区设立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提交开业前期事项请示。人民银
4、行县支行经审核,提出是否受理的初步意见,并报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审批。第十一条 开业前期事项请示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地址、拟正式开业日期;(二)开业筹建批复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三)经营方针和计划,拟开业的金融机构为法人的,报送章程、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等情况;(四)拟任高管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加入城市金融网、人民银行业务系统或项目及其准备情况和管理制度;(六)会计核算基本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会计财务资料;(七)金融统计制度、机构设置和业务准备情况;(八)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收到新设银行业金融
5、机构开业前期事项请示后,根据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流程,批办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统一向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作出复函。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开业前期事项请示,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十三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凭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的复函,直接与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有关职能部门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接洽具体业务开办、系统加入的事项。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有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上级行规范性文件,分项审核业务开办、加入系统的事项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要求,采取现场辅导、现场验收、非现场审查、业务培训、资格测试、约
6、见谈话等方式,指导和督促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达到相关管理要求。第十五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申报材料齐全、各项内控与风险管理制度完善、部门设置和人员配备合理、软硬件条件安全适当,符合人民银行有关金融管理要求的,同意其有关业务开办。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不符合人民银行有关金融管理要求的,暂不同意其有关业务开办,并对其提出改进的要求。 第三章 在营业金融机构重大事项及重要信息报告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营业过程中,发生具有重大影响并且可能危及区域或系统性金融稳定的事件,以及反映金融机构经营发展状况的重大事项和重要信息,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报告。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指定专门的部门
7、和联络员,负责向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报告重大事项及重要信息。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向地方政府、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行文报告重大风险信息或案件时,应同时抄报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第十九条 市级金融机构或法人金融机构发生下列事项,应事前以书面形式报告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一) 拟开展重大重组改制活动;(二) 业务网络系统升级改造需暂停营业、调整营业时间;(三) 主要负责人缺席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组织的会议。第二十条 市级金融机构或法人金融机构发生下列事项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一
8、)机构名称、地址或经营范围变更;(二)机构性质变更;(三)高管人员变更;(四)总股本5(含)以上的重大股权变更;(五)总股本5(含)以上的重大对外投资;(六)新设立或撤并分支机构。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发后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一)金融机构存款挤提、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挤提、集体退保或者其他债务挤兑等情况;(二)本机构所发生的风险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影响辖区金融稳定;(三)受到严重网络攻击破坏或数据受到严重侵害;(四)重要信息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办理业务; (五)客户集体投诉、上访、静坐或者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六)重大盗窃、窃(泄)密、计算机网络犯
9、罪等案件; (七)由于违规经营、高管辞职等原因被新闻媒体进行负面报道,可能对机构稳健经营带来威胁;(八)发生重大经营性或政策性亏损、重大投资损失;(九)境外母公司出现严重危机,可能严重影响其在中国境内业务开展;(十)因火灾、水灾等灾害原因造成网点停业、重大人员伤亡的事件;以上事项,若情况紧急,金融机构可在正式报告前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先行向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金融机构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如有必要,应及时派员当面报告。第二十二条 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在对宁波市内企业开展上市辅导的,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在甬分支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
10、民银行县支行。第二十三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因台风、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引发巨额赔付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县支行。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及重要信息涉密的,应通过保密渠道报送。 第四章 综合评价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综合评价是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执行央行各项政策制度的行为进行综合考量、全面评估。第二十六条 综合评价对象为开业满一年以上的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二十七条 综合评价每年两次,年中评价周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年度评价周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在业务管理中通过系统监测、台账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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