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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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
2、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3、资质条件,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
4、、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水利、环保、电力等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即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可以优
5、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察报告经自治区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应当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通过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
6、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地质勘查资料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从事开采活动。第十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地热、
7、矿泉水、贺兰石和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太西煤、煤成(层)气;(二)前项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包括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四)矿区范围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开采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
8、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二)自治区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二十条 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九条规定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至3年。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采矿权
9、人因故不开采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采矿权人开采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但必须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对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其他矿产可以优先开采,但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 矿井闭坑或者采矿中止需要关闭矿山的,应当按照闭坑或者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闭坑或关闭。第二十五条 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预交闭坑保证金,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闭坑保证金的预交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自
10、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及采矿权的承包管理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二十八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国家认定的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评估结果按
11、管理权限分别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的经营,原则上实行谁登记注册谁经营的制度,未经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以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可以以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承包人不得转包。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用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合同。采矿权人和承包人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采矿权人采用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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