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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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1月16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部长 周济二七年二月三日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
2、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办学许可证管理;(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
3、为的查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第七条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
4、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民办高校符合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层次变更条件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第九条民办高校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民办高校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民办高校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第十条民办高校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
5、历,年龄不超过70岁。校长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行使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校长任期原则上为4年。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连任。第十一条未列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的具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学校名单的民办高校,不得招收学历教育学生。第十二条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第十三条民办高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
6、生计划,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和程序招收学生。对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第十四条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学籍管理制度。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入学后,学校招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予以电子注册并取得相应的学籍。第十五条民办高校自行招收的学生为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办法等。民办高校对学习时间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已登记的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必须于登记后7日内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学生名单在校内予以公布。第十六条民办
7、高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配备教师,不断提高专职教师数量和比例。民办高校应当依法聘任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的教师,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第十七条民办高校应当加强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第十八条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第十九条民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二十条民办高校应
8、当建立教师、学生校内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教师、学生提出的申诉。第二十一条民办高校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业务资格证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民办高校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二十三条民办高校应当在每学年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必要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高校进行财务审计。第二十四条民办高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民办高校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推进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
9、学校教学、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第二十五条建立对民办高校的督导制度。省级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办高校委派的督导专员应当拥护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从事高等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熟悉高等学校情况,具有较强的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年龄不超过70岁。督导专员的级别、工资、日常工作经费等由委派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督导专员任期原则上为4年。因工作需要的,委派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其任期。第二十六条督导专员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学校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二)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三)参加学校发展规
10、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收退费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四)向委派机构报告学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五)有关党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七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民办高校的有关信息。第二十八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年度检查时,民办高校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学校自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
11、办高校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二)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五)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六)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七)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第三十条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第三十一条民办高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
12、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非法办学机构、非法中介进行查处。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领域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中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行业自律的作用。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舆论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民办高校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第三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
13、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国家教委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0月14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推进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行政法规。它对于调动、保护和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全面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活动,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实施条例的重要环节,做出部署。要组织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举办者认真学习条例,深
14、刻领会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条例,使教职工和学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条例。在宣传条例的同时,组织宣传一批社会力量办学的先进典型。通过宣传,使有关行政部门和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适应范围,把符合条例调整范围的教育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范畴。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工作组织、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利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教育机构以及农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仍按公办学
15、校实施管理,不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在国务院颁布有关办法之前,按照国家教委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30号)和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教外综31号)执行。三、关于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
16、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与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明确职责分工,确定具体的审核、审批范围和备案程序。避免出现政出多门、多头审批的现象。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和分级管理的体制,举办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学校由国家教委审批,其设置标准由国家教委制定。在国家教委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仍按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29号)执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分级审批的权限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17、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提出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引导社会力量面向本地区兴办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的设置,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要与本地区公办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置要经过认真考察,充分论证,从严掌握。在审批教育机构时,除考察办学条件外,还应注重考察申办者的办学能力、思想素质和办学目的,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以及申办者不适宜从事办学活动的,不予批准举办。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
18、的审批权限,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委制定式样,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的合法办学凭证,不得出借、转让,除发证的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条例规定的职责,完善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或备案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不得举办教育机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四、关于教育机构的名称根据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教育机构名称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教
19、育机构的名称,对教育机构名称做如下具体规定:实施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称为: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为: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实施学制在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高等或中等专业教育但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教育机构称为: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五、关于教育机构的教学和内部管理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教学和学
20、籍管理制度。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要执行并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任何教育机构都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按照教育法确定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教育机构内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活动。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与责任,规范其内部运行机制。举办者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专修(进修)学院、专修(进修)学校以及规模较大的幼儿园原则上应设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
21、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等在教育机构章程或校董会章程中规定。校董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5岁。教育机构的校长(院长、园长、下同)全面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应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五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历以及与教育机构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校长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六、关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教育机构应参照财政部、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小学校财务制度和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在校长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
22、工作。教育机构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费用。学生退学,教育机构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规定核退部分费用。教育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教育机构的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在教育机构存续期,由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要分清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教育机构的资产和教育机构办学积累的资产,
23、分别登记建帐。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批机关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指定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教育机构解散或停办,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责令停办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审批机关、举办者和教育机构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教育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七、关于对教育机构的保障与扶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条例规定的扶持保障措施。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以及学生升学、考试、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做到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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