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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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7 号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2日第14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市长: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规划、审批、设计、施工、监理和燃气用具生产、经营、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实行
2、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节约能源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燃气行业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并负责市区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辖区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监督。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实施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确需变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
3、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到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管道燃气贮(供)气站、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厅审批。禁止先建后批和重复建设。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八条 燃气工程必须由燃气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要按城市燃气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按设计要求预留位置,任
4、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七层以上住宅必须设计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 凡具备燃气管道设施安装条件的单位和住户暂不安装的,应允许按照规范设计的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不得阻挠。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十一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建设费用。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新型复合液体气化燃料及其设施、燃烧器具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石化等部门初审,报省级相应部门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
5、十四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燃气的气质、器具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查、检测。 (三)燃气供应单位及分销网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必须提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管道燃气因检(维)修设施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三日前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为确保安全,不能在晚10时至次日早6时之间恢复供气。 (五)管道燃气
6、供应单位对具备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无故拒绝供气。 (六)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禁止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向无上述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二)限定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或购买指定的燃气具。 (三)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四)向超过检验期限或其他不符合充装条件的钢瓶充气。 (五)钢瓶倒罐充装或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七)超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供
7、应企业的职工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庭院和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由供气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用户承担维修费用,供气企业负责维修。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生产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严禁散件组装、销售伪劣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经营资质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省建设厅注册登记并取得销售许可证。 (二)燃气
8、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提供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必须符合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要求。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自觉接受供气单位的检查、监督。 (二)未经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燃气或改变燃气性质。 (三)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四)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按规定收集处置。 (六)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七)禁止自行拆卸、安装
9、、维修、改装或装修包裹燃气设施、器具。 (八)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九)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在安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首次检定。对燃气计量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可由供用气双方共同提取,交由具备资格的检测单位校验,校验费用由申请方预付,差错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按下列规定向其收取欠费滞纳金: (一)家庭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收取。 (二)其他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收取。 (三)当年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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