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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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改,修改内容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1、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作为第二款。 2、删去第十一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法规规
2、定由其他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防火设计图纸未经审核同意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核发证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建筑物的内装修,其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会场和娱乐场所; (三)计算机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应
3、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五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的消防技术规范。我国尚无技术规范,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其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须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或影响消防设施的使
4、用。但因特殊情况确需搭建,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十条 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的单位,应持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认可后,方准生产。对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消防产品目录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取得认可后,方准从事
5、维修业务。 从事生产和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消防产品销售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其销售的产品必须具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认可证明。 销售单位应实行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或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纳入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市技术监督局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时,应会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实施。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消防产品进行的检验,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 第十三条 从境外进口消
6、防产品或从境外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应事先将进口或引进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资质能力,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使用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的单位,必须有经过培训合格的专门人员负责定期检查,并不得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应事先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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