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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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泸规建2007348号泸州市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各开发、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第8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局政策法规科联系,联系电话:3101031。二七年十一月五日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泸县、古蔺县、叙永县、合江县可
2、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第三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J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第四条 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执行。凡是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用地性质调整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讨论确定后按相关程序报批执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序号 用地类型建设项目居住用地公
3、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第一类R11第二类R2第三类R3贸易办公CC科教文卫CC第一类M1第二类M2第三类M3普通W危险品WG1G21底层独立式住宅2其他低层居住建筑3多层居住建筑4高层居住建筑5单身宿舍6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7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8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9居住小区体育设施10居住小区医疗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11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12居住小区行政管理(派出所、居委会等)13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14小型农贸市场15小商品市场16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17居住区级以上商
4、业服务设施18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19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电影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20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21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一需要单独选址23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24一般旅馆25旅游宾馆26商住综合楼27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28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29科研设计机构30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31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32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33普通货运仓库34危险品仓库35农、田、水产品批发市场36社会停车场、库37加油站38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39客、货运公司站场40施工维修设施积
5、废品场41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42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注:允许设置, 不允许设置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片区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覆盖范围由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必须低于表二中所列的指标。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得进行加权平均,并按基地内建筑类别指标严格者控制。第八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九条
6、凡在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居住建筑用地的,不论公建用房所占比例多少,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公寓式办公楼建筑容量指标一律按居住建筑控制。第十条 建筑基地用地面积的计算,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计算。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指标计算,不得分割成若干地单独计算,已建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仍要参与指标计算。建筑基底面积以建筑物正投影面积计算(雨蓬、挑檐、造型构架不计入计算)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第十二条 住宅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
7、的,不得单独建设。旧城用地面积1公顷。新区用地面积3公顷。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第十三条 各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详细规划的指标要求,又要满足附表(二)的规定,取二者中的要求严格者作为规划管理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在计算容积率及建筑密度时,全地下室不参与控制指标的计算。第十五条 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内建筑底层全开放架空作为公共活动场地及小区绿化用地的,该架空层纳入层数计算且高度应满足相应规范的要求。架空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计算。第十六条
8、高层建筑所在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应能满足新建高层建筑需求。第十七条 调整方案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附表(二)的规定指标要求,同时不得超出原审批方案指标。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控制范围控制指标建筑类别旧城新区建筑密度(不大于)容积率(不大于)建筑密度(不大于)容积率(不大于)多层住宅小区30%1.825%1.575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22%3.520%2.5100米以下高层电梯住宅204.5183.5多层办公建筑、旅馆402.2352.0高层办公建筑、旅馆356.0305.0多层商业用房(包括专业市场)452.5402.0厂房及库房552.2552.2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
9、八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九条 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两幢建筑采光面相对时,建筑采光间距应大于平均高度1.0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对采光面时,山墙按山墙距退让山墙距一半,采光面按平行布置采光间距一半退让,建筑间距二者相加计算,且其最小值为6米。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60时按相互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建筑(含阳台)最窄处应满足计算要求。(四) 居住建筑进深大于16
10、米的山墙,不论开窗与否,一律按采光面计算间距。进深16米以下住宅山墙有居室、客厅开窗者,山墙之间最低间距不低于13米;若仅有厨、卫开窗者,山墙之间最低间距不低于10米。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30米以下高度的建筑按照平均高度的1.0倍控制;超过30米高度的建筑,每增加3米高度,建筑间距增加1米。(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 (三)高层居住建筑总进深大于24米的山墙,不论开窗与否一律按采光面计算;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间距不低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临
11、界距不低于9米。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60时按相互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建筑(含阳台)最窄处应满足计算要求。第二十一条 旧城按以上规定的0.8倍控制(山墙除外)。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居住建筑的0.8倍控制。第二十三条 32米以上街道两旁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0米;32米以下街道两旁建筑及用地内部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50米及50米以上城市干道临街建筑山墙间距必须大于20米以上。第二十四条 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
12、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让。第二十六条 低、多层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自身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离界距离。临自身用地边界最低间距4米,高层建筑山墙距临自身用地界退足9米,采光面临自身用地界按自身间距的一半退让。对易燃、易爆以及环保、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临自身用地界,应退足国家规范规定要求的全部安全间距。第二十七条 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
13、时,新建建筑应退足相对应的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二十八条 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按道路中心线退够相应间距。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的深度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 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米;其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至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含建筑裙房)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值按下表执行。道路等级建筑退让建筑性质大于等于50米以上大于等于32米、小于50米小于32米滨江路退让道路红线退让道路红线退让道路红线退让道路红
14、线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20535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2010810第三十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的要求,且后退道路红线旧城不小于15米,新区不小于20米。在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和特殊地段,建筑后退距离除按上述规划要求后退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加大后退距离。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并退够足够的前区,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以相应最高等级道路后退计(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第三十三条 沿江道路
15、靠江一侧不得新建建筑物。第三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内地面算至女儿墙顶。(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项;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坡屋顶的二分之一处。(三)住宅(公寓)层高不得超过 4.2米,若超过 4.2米按两层计。第三十六条 建筑高度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风貌总体规划要求。第三十七条 无电梯住宅不得超过六层,如利用地形高差分层
16、入口时,建筑物总层数不得超过七层,七层应作退台处理,七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标准层的70%。第三十八条 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七章 配套设施的设置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必须实行雨污分流。在方案设计中必须同步设计雨水、污水管线及光纤、电力、天然气、通信等管线。必须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后方可竣工验收。第四十一条(一)、根据街道社区的划分,每个社区必须设计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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