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生理与健康-菏泽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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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菏泽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300号)、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2号)、卫生部监督局关于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监督稽便函2009356号)和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鲁食安办发20103号)等文件要求,参照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工作生产人员、直接从事供水
2、工作人员以及应接受健康检查的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和在校学生,其预防性健捡查的实施要求,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市卫生局主管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本市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各县区卫生局负责实施直接管辖的区域内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确认: (一)要求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须向直接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并提交预防性健康检查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见附件一)。 (二)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人员和健康检查等方面的审查,确定是否符合条件。 (三)经审查
3、合格,由市卫生局核发注明健康检查类别(项目)的预防性健康检查资格证(样见附件二),有效期二年,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四)社会团体、个体行医者,不得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承担各类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员:应有医(技)师以上职称8人以上,其中主治(管)医师职称2人以上,参加相应项目的健康检查工作。 (二)承担食品和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必须具备以下仪器和实验室检测能力; 1、X光机、酶标仪、水浴箱、培养箱、分光光度仪; 2、有独立的细菌实验室,能进行大便细菌培养和甲肝、戊肝测定。 (三
4、)承担有害作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依据山东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试行)执行。 (四)承担放射工作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必须具备以下仪器和实验室检测能力: 1、灯光视力箱、裂隙灯、眼底镜; 2、进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率及甲状腺功能T3、T4的测定。 (五)承担在校学生的预防性健康检查,依据山东省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六)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应有候诊、体检、化验、档案等工作用房,具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查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并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等制度。(七)有国家专业规定条件的依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类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对象: (一)食品生产经
5、营人员: 1、食品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生产操作人员和供销、仓储、质检人员等; 2、食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营业员和采购、仓储人员等; 3、饮食业、学校食堂、职工食堂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厨(技)师及辅助人员、服务员、采购员。洗消及仓储人员等。 以上人员均包括临时工。 (二)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 制水、供水一线的人员(包括临时工)。 (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营业员、服务员、理发师、美容师和游泳池工作人员等。 以上人员均包括临时工。 (四)化妆品生产人员: 直接从事化妆品的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 (五)有害作业人员: 直接从事高温、粉尘、化学毒物及其他物
6、理性因素等有害作业的工作人员。 (六)放射工作人员: 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同位素、放射治疗、加速器、工业x光探伤等放射工作的工作人员。 (七)在校学生: 注册在校的大、中、小学生,不包括电大、夜大、函大、业余大学的学生和幼儿园儿童。 第七条 各类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频次为: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一次。 (二)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每年一次。 (三)公共场所服务人员: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室、美容店(室)、游泳池(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一次;其它公共场所服务人员每二年一次。 (四)化妆品生产人员每年一次. (五)从事化学性毒物、粉尘和高温、噪声、振动等
7、物理性因素的有害作业人员,按职业病防治法及其相关规定的健康检查时间进行,其中高温操作人员每年一次,在暑期进行。 (六)放射工作人员: 甲种工作条件(指年接受剂量可能超过和等于年剂量当量限值十分之三)的人员每年一次;乙种工作条件 (指年接受剂量可能超过和等于年剂量当量限值十分之一,但低于年剂量当量限值十分之三)。和丙种工作条件(指年接受剂量低于年剂量当量限值十分之一)的人员每二年一次。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七)在校学生每学年一次 第八条 各类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 (一)食品和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服务人员主要检查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
8、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和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 (二)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主要检查职业禁忌症、职业病及与职业有关疾病。 (三)在校学生主要检查生长发育、健康状况及常见病、传染病和地方病。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各类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频次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资格证等资质的单位承担健康检查任务;通知受检单位按时组织受检对象到指定单位接受健康检查。受检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向指定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凡法律、法规、规章将领取健康证明列为发放许可证前置条件的,应及时安排健康检查。 第十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
9、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体检内容及其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保证健康检查质量;健康检查项目不得擅自增减。确需增减某些项目的,须向市卫生局提出,并报省卫生厅批准。 第十一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检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调离工作岗位的疾病患者,应在发现后24小时以内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各类人员每次健康检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健康检查资料及汇总统计资料报送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健康检查单位每年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合格的,核发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健康证明,加盖省卫生厅规定的“健康检查合格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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