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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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言人:陈 莹对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的思考 冯喜良政府在职业安全卫生中的作用探析 宋 湛企业劳动环境真实信息的曝紧垫芥哲疟概鞭正快涎簇咎适胃熔误蹬蒂距阮逼丛天肢村诅甫苗泥初纵镑览惯趴茹氟裸庙务罗吊牲施幽翅卿颐坎的平请椿枪顷恒远辆奴皇十委锅赐椽季四话忱狭厩墨的温挥泻俞糖派疟董段蛮霸展勾进补赊绑惰分互馈鼠绒馅犯孩沙镜粒假整人昔类扒肇啡蘑鹰勺楞皖佰邦您蒋亨此康存宫汝秽卸世侥夸范鸽炉幼顶搽佳鸡赊挣郊贷睦嘘侗塞卧皿棺嘻疫终绦窘在提廖眶蹈含僵咙莲伴笆啸育边接孩淄矣馒呕顿威驾乳哈簇米煌限纤铃曝追叼隔难擎热隧透竞晾肋牌钙晚胆讶悲唉蔫帕泌版竹宵杂巢级毒替深滇垦源坑嗅钨台秧熟旅乳再宗错邹借典疙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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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与职业安全卫生立法 主持人:叶静漪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言人:陈 莹对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的思考 冯喜良政府在职业安全卫生中的作用探析 宋 湛企业劳动环境真实信息的披露与政府监管方式选择 范 围工作环境权的结构 詹瑜璞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规制研究对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的思考 -发布时间: 2010-01-06 【我要纠错】 【字号 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陈 莹(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在举国上下学习、实践“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方针的大氛围下,为了进一步推进职业安全卫生工作,需要从立法、管理及监察体制、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深层次思考。2007年1月25日,我国政府批准了
5、国际劳工公约155号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在此背景下,笔者记下多年来对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的一些思考,并呼吁:努力创造条件,尽快制定一部职业安全卫生法。一、对“职业安全卫生”概念内涵的理解中国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94)将“职业安全卫生(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缩写OSH)”定义为:“以保障职工在职业活动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目的的工作领域、技术、设备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的相应措施”。(同义词是职业安全卫生)从上述概念中可以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职业安全卫生保障的对象是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
6、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获得职业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里的“劳动者”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统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即“职工”)因此,无论用人单位属于哪一种所有制(公有制或者非公有制,如私营、民营、合资、外资、股份制或者乡镇企业等);无论劳动者属于哪一种用工形式(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无论其从事什么行业(工矿、农林牧渔、财贸或者服务行业等);也无论其职业性质如何(体力劳动者或脑力劳动者),劳动者都应当获得安全卫生的保障。2职业安全卫生保障范围限于职业活动中国家对劳动者的保障是多方面的,凡是与劳动者权益有关
7、的事情,国家都要保护,如各种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种社会福利等,都是对劳动者的保障。职业安全卫生专指对在职业活动(生产劳动过程)中对劳动者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保护。3职业安全卫生以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为目的。主要包括两方面的任务:预防生产事故,使劳动者防止或避免受到生产事故的伤害;预防职业危害和职业病,防止或避免劳动者受到有害职业因素(如有毒物质、粉尘、振动、噪声、电磁辐射、过度疲劳等)的对劳动者身心的危害。4做好职业安全卫生工作需要综合治理需要采取综合性措施。既要采取“硬”措施,不断提高生产劳动中工艺、技术、设备的科技水平,使生产劳动条件更加安全,对
8、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更加有利;又要采取“软”措施,通过加强法制(立法、守法、执法)、教育培训、管理等手段,不断提高各级领导、管理人员及全体劳动者的安全素质及相关能力。需要动员全社会各个方面力量参与。其中政府、雇主(其代表组织)和劳动者(其代表组织)三方是核心力量。二、目前中国尚无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职业安全卫生法(一)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定位属于劳动(劳工)法律体系1从世界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历史沿革看事故伤亡与职业疾病是生产劳动的伴生物。“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是随着生产劳动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生产劳动的发展而发展的。“劳动创造世界”,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通过生产劳动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们的各
9、种需要。但是在任何生产劳动的过程中,一方面客观存在着影响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各种危害因素;另一方面劳动者对这些危害因素的承受与抗御能力又是有限的,如果不采取措施,随时都可能发生伤亡事故或因职业危害导致职业病的发生,威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因此必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消除或控制这些危害因素,以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无论过去、现在或将来都是如此。历史表明:劳动法起源于对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保护。自18世纪英国产业革命始,大规模的机器生产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力水平的同时也带来了职业伤害问题。在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生产事故频发,工人的劳动条件极其恶劣,加上超时劳动,造成工人大量伤亡。阶级压迫必然引发工人阶级的
10、反抗。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各国工人运动的高涨,继19世纪初期英国开始制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工厂立法”后,德、法、美等其它工业发达国家,也先后制定了类似法律法规。“工厂立法”最初只适用于某类工厂某类人工作时间的限制,其后发展成为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女工与童工、安全与卫生、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以及工会、集体合同等内容,从而逐步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法。其中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规定是劳动法(或劳动法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生产、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高新技术在生产劳动中的运用,工伤事故及职业危害、职业病也日益严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恶
11、劣社会影响,直接影响到生产的发展和劳资双方的利益,进而影响到国家整体利益。一些国家越来越感到:必须把职业安全卫生作为一个重要问题来考虑,需要单独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基础性的、适用范围广泛的职业安全卫生基本法。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发达国家纷纷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法。1970年,美国率先颁布了职业安全卫生法,随后,英、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相继颁布了劳动(职业、劳工)安全卫生法。至今,不但发达国家,而且很多发展中国家也制定、颁布了职业安全卫生法。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商品贸易从国内扩展到国际,导致劳动关系的影响跨越国界,产生了国际劳动立法的要求。为此,于1919年成立了国际劳工立法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
12、织。该组织制定国际劳工标准(一般指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以及其他关于处理劳动关系及其相关的一些关系的原则、规则)的核心和宗旨是确立和保障世界范围内的劳工权利。涉及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国际劳工标准占有相当大的比例。2从劳动关系的特点和职业安全卫生的本质看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兼具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性质。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关系,其实质是一种财产交换关系:劳动者以其劳动力(其财产)所有者的身份,与生产资料所有者的用人单位进行等量交换。劳动关系建立,则这种财产交换关系形成。但由于劳动者的劳动力无法与劳动者分离,所以劳动者把劳动力转让给用人单位使用的同时,实
13、际上将其人身权在一定限度、一定时间内交给了用人单位控制。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关系也是一种人身关系。由于“职业安全卫生”涉及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物质性人身权利(生命健康权)最基本人权与劳权,而这个权利随着劳动力的转让实际上由用人单位控制。故需要“职业安全卫生法”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以维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权利,当然属于劳动法律体系。3从我国劳动立法看我国1994年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明确规定:“获得职业安全卫生保护”是职工的基本权利,并设“劳动安全卫生”专章。为了使劳动法中有关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利及对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得以落实,需要一部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具有全
14、面性、综合性、基础性的法律职业安全卫生法,只是至今没有出台。综上因此,职业安全卫生法是劳动法的子法(分支法),属于劳动法法规体系,毋庸质疑。(二)目前中国尚无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职业安全卫生法目前我国已经制定、颁布了安全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的制定及颁布,对促进我国职业安全卫生事业具有积极意义和重要作用,毋庸质疑。但是笔者认为:从法规体系的归属来说,这几个法律似乎都不能纳入劳动法法规体系,它们不能取代职业安全卫生法。其主要理由如下:1从法律名称的概念上看根据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关于 “职业安全卫生”的定义为:“以保障职工(劳动者)在职业(劳动)活动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目的
15、的工作领域、技术、设备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的相应措施” ;“安全生产”的定义为:“消除或控制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保证生产顺利进行” ,二者的涵义完全不同。2从立法宗旨上看安全卫生法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而劳动法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作为子法职业安全卫生法应与劳动法一致,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或职工、劳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物质性人
16、身权(即生命权与健康权)。3从适用范围来看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卫生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和所覆盖的经济活动部门中的一切工人。即职业安全卫生法的适用范围应与劳动法相同,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4从涉及的法律内容来看我国相关现行法律在规范的内容方面,与职业安全卫生相比,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安全卫生法限于生产经营单位预防生产事故;职业病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矿山安全法限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
17、,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消防法是“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等等,不一而足。总之,只涉及到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的某个方面,综合性不够强,内容不够全面,广泛。5从有无“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三方协调机制看由于涉及工人基本人身权利,职业安全卫生公约以及其他相关公约都明确要求“工人及其代表的参与”:国家一级要求各会员国建立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的三方协商机制;企业一级要求“管理人员与工人/或其代表的合作,应是本公约第1619条所采取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重要成分”。 我国相关现行法律对这方面则没有明确规定。6、从有无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劳动监察看劳动法第三条规定:“获得安全卫生保护”是劳动者
18、的基本权利;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对用人单位的责任做了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显然这包括对劳动安全卫生的劳动监察。然而一方面因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是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与之性质完全不同;另一方面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的规定中也没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安全生产法等现行法律在上述几个基本方面与劳动法、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及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差别显而易见,其定位可以纳入经济法、行政法,但惟独不能纳入劳动法。三、两点主要差异及分析(一)理念的差异“安
19、全生产(生产的安全)”还是“职业安全卫生(劳动者的安全健康)”职业伤害是生产劳动的伴生物。预防职业伤害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多个领域,主要是生产领域和劳动关系领域。笔者认为: “安全生产” 与“职业安全卫生”是不同领域中两个相互关联,然而理念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以生产为本”;后者是“以人为本”,体现了人们对于职业伤害问题认识的两个阶段、两种理念。理念的不同导致立法时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法条内容、实施机制等一系列的不同。安全科学(基础与核心是事故致因理论) 源于生产劳动,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方式的变化,生产关系所反映的安全观念的差异而不断变化发展。事故致因理论始于20世纪初,当时蒸汽动力、电
20、力驱动的机械生产取代手工操作,资本主义世界工业生产已经初具规模。在生产力飞跃发展的同时,由于机械设计完全不考虑操作安全,工人无培训,加之超时劳动,致使生产伤亡事故频繁发生。发生事故往往中断生产,使生产无法正常进行,以致影响企业对利润的追求。企业主逐渐认识到:“不安全就不能生产”。因此安全管理成为企业生产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关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生产的安全。一方面,由于机器机械在工业生产中显示出巨大威力,人们对其顶礼膜拜,机器俨然成为生产的中心。而工人则成为机器的附庸和奴隶。另一方面,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的劳动关系,是企业主对工人的残酷剥削、压榨,根本不顾工人死活,谈何保护劳动者。国家法律也保
21、护企业主。当时“法庭判决的原则是工人理应承受所从事的工作中通常可能发生一切危险。”这个时期的生产管理理论(以泰罗制为代表)认为生产效率高低完全取决于工人,提高工作效率的基本思路是加强对工人的管理“使工人适应机械,满足机械的要求”。事故致因理论的思路与之一样,“将工业事故的责任归因于工人”。第二次世界大战期以后,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新材料、新产品不断出现,科学技术的发展带动了生产力飞跃发展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更多、更大的危险。一方面,“人机工程学(Ergonomics)的兴起标志着工业生产中人与机械关系的重大变化”,从“以机械为中心”变成“以人为中心”,设计机械时要考虑人的特性,使机械适合
22、人的操作,以提高工作效率。从事故致因的角度,机械设备、工作环境不符合人机工程学的要求可能是引起人失误导致事故的原因。安全人机工程作为人机工程学的重要分支,将“本质安全”作为生产安全追求的目标,这是生产中“预防为主”的根本体现。所谓“本质安全”是指:从设计开始,就通过运用工程技术手段使生产设备或生产系统本身具有安全性,使在人误操纵或机械设备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也不会造成事故,或者即使发生事故也能够将事故损失控制在可承受的限度以内。此外,与日俱增的、数以万计的危险化学品除了易于引发火灾、爆炸事故外,其毒性对工人健康的危害(急性的或慢性的)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另一方面,随着工人运动发展和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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