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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doc

  • 上传人: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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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确立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应时性,缺少超前性和覆盖性。近年来,随着民商事主体法律形态多元化和权利能力多样化,《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和法人权利能力方面的规定,已经成为阻碍有关民商事主体立法发展的主要因素。   本文拟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入手,探究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和理论联系,分析我国法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一些问题,在此基础上,为重新构建我国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提出一种思路。 [2]   一、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与理论探源   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已经获得了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普遍确认,法人的独立人格理论最终导致了各国民商事法律特别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普遍接受。但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附随关系。这是一个必须论述清楚的问题,因为,从某种角度上讲,它已经构成制约我国民商事主体制度发展的最主要的问题之一。   一般认为,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关法人的术语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corparations、corpus、collegia、sociatas等。 [3]罗马法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 [4]罗马法中对“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含自然法)并存,只有罗马自由市民才能享有人格,而奴隶是没有人格的,故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学说虽不能说明现代民法中作为自然人的人和人格绝对同一的事实,但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构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可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换言之,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 [5]罗马法中有关团体人格与其成员人格分离的理论说明,法人的独立人格并不依赖于法人成员对其承担有限责任,而是依赖于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   到了中世纪,一方面,罗马法中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得以延续发展,另一方面,日尔曼人集体意志的团体理念,教会法独特的主体理念,以及英国普通法中的法人理念亦得到体现。根据日尔曼人集体意志的团体观:日尔曼人的家庭、氏族或者村庄都被认为具有一种所有成员均分享的集体人格;它的财产是他们的共同财产,对它的债务他们承担共同的责任。 [6]在日尔曼人这种原始而自然的团体观念中,团体主要被视为人的自然联合,而这种自然联合所形成的共同力量,应当有其特别或不同于单个人的权力。 [7]在中世纪教会革命之后,教会社团法得到了空前发展。在11世纪晚期以及12和13世纪,罗马天主教会所发展起来的社团法律体系成为整个教会法律体系的一种次级体系。在教会社团法中,法人不是如日尔曼人所认为的那样,是由自然人联合而现实存在,反之却是通过人们主观拟制,方享有法律上的权能,因此,“任何具有必要机构和目的的人的集团———例如,一所救济院、一所医院、一个学生组织或者一个主教管区乃至整个教会———都构成一个社团,”并且,“依照教会法,社团的财产是其成员的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其他方法偿还债务,便可以向它的成员征税。” [8]   英国中世纪的法人理念,则是教会法与罗马法相结合的产物,普通法在承袭罗马法有关法人特许理念的同时,又承袭并尊重教会创设的法人团体的理念,同时亦持和教会法相同的主张,即法人并不具有独立之责任,当其资不抵债时,法人完全有权向其成员进行摊派。 [9]   从以上对日尔曼法、教会法以及普通法有关中世纪的法人理念来看,它们虽有一些不同,但却共同主张:社团(法人)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人格;法人人格的独立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法人责任之独立,法人之存在及承认与否,与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的要求,并无必然的法律联系。   14世纪至19世纪,特许公司在欧洲大陆得到了广泛发展。所谓特许公司,是指通过皇室、议会或政府,以特许状的方式而设立的公司。早期的特许公司仅为中世纪特许行会组织的海外延伸。这类公司内部各成员在缴纳一定的进入费并接受某些管理条件后,各自独立经营,各负盈亏。他们唯一的共同之处,是以特许公司的名义同有某一特许状下某一特定海外地区的特定贸易领域的对外垄断权。这类特许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享有法律所赋予的特权,故为享有法人人格的主体,但其责任形态仍然是不独立的,它不仅要靠会员之会费,而且同样要依靠费用摊派的手段补充开销甚至亏损。到16世纪后期,随着特许公司经营活动的不断采取合股形式,特许状中有关法人人格的内容不断丰富起来,内容涉及公司名称、目的、共同印章、诉与被诉、拥有财产以及永续存在等。所有这些,成为此时理解法人人格特征的全部内容。至于公司合股之后成员或股东所享有的责任,则仍然与中世纪法人无甚区别。 [10]   有限责任制度虽然也产生于罗马时代,但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的最早且普遍的运用,则是从中世纪的康孟达组织(commenda)开始的。在中世纪,无论是基督教还是伊斯兰教,它们都极力反对甚至禁止放债生息,尤其是高利贷的盘剥。同时,当时的航海借贷由于风险很大故而回报比例或利息非常高。航海放贷人为躲避禁止放债生息的教会法禁令,改变自己放贷的地位,往往以航海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到航海经营之中。在这种航海合伙经营中,为避免面临无限责任的追究,实为借贷放款人的名义合伙人与航海经营者可能会达成以投资为限承担经营亏损的协议,由于这种协议既没有改变名义合伙人实质上的债权人地位,亦不影响航海经营者对航海经营的单独控制权,又不会影响第三人之债权受偿,因此受到各方之欢迎而被广泛采用。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在早期商业领域中的运用,不过是债权人为了规避法律保护自己的债权人地位而主动选择的结果。所谓投资者有限责任的保护,仅是虚名而已,有限责任乃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而首先选择的一种制度。 [11]   在特许公司时代初期,公司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向股东摊派亏损以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是身为法人的特许公司所应当享有的法人特权之一。直到17世纪后期开始,对特许公司股东责任进行限定的做法才开始兴起和发展。1662年,一项英国法律确认在类似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以及英国商业公司等这些特殊公司中的股东,当公司出现亏损时,他们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额为限承担责任。但当时,特许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仅为例外情况,特许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仍承担无限责任。至18世纪后期,受泡沫危机和泡沫法的影响,人们开始普遍在开办特许公司的申请中明确表达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强烈愿望,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许公司开始大量出现,而那些继续确认成员直接责任的特许状反倒成为特许法人的例外情况。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英国《有限责任法案》的通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最终得以确立。   美国在独立后,原本由英国国王及议会特许成立公司的权力转由各州议会行使,这使特许公司的成立更容易。但是当时股东的无限责任仍是普遍现象,有限责任仅为个别州赋予个别公司的特权。但由于无限责任使公司筹资难度很大,因此,有限责任作为能有效鼓励集资的一种手段,日益受到各州的重视。在1830年,马萨诸塞州的一项法律废除了股东的无限责任。 [12]   其后,纽约洲于1848年通过立法准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到1860年,有限责任原则已经在美国各洲得到普遍适用。   通过以上对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历史发展的考察,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普通法,还是教会法,其法人人格理念之根本在于: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国王、议会、政府的许可或法律的承认因而可以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讼与被诉讼的自我保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相区别时,即可称该主体为法人,亦可认为该法人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不同的人格。至于某一组织或实体的成员对该组织或实体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不是用来衡量该组织或实体是否是法人的标准。有限责任制度产生、发展及其与法人人格的结合则表明:有限责任制度只是为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平衡投资者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从而鼓励潜在投资者积极投资的一种制度,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着迥然不同的原因。至于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的结合,仅发生在商事公司(企业)领域中。从最初的目的来看,这种结合仅是为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而已。当然,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结合以后所衍生出的其他功能,则是后话。在非商事公司(企业)领域中,特别是在诸多公法人领域中,由于不存在通过减少风险鼓励投资的动机,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也就无结合之必要了。   二、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与价值评析   如上所述,法人制度的产生得益于个人与人格分离理论的出现,但法人人格与个人人格的功能与价值则是完全不同的。个人人格既是手段更是目的,法人人格则仅具有法律手段意义。法人人格所维护的是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组织体,独立于个人的法律主体可依成就了的法律条件而不受个人自然存亡的客观条件和意思自有的主观条件的制约。 [13]具体说,法人人格的功能与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便于参与法律交易。只有赋予某一组织或实体以法人人格,它才能形成有别于成员的意思,才能有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自己的财产,并以团体名义从事各种与其“身份”要求相适应的活动,且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即只有拥有法人人格的组织,才便于参与各种各样的法律交易。二是确保法人永续存在。具有法人人格的某一组织或实体,由于其人格与成员(设立者)的人格相分离,故一般不会因成员(设立者)的变化而消亡,法人人格的这一功能,不但有助于满足社会发展对法人维持(特别是企业维持)的制度需求,而且可以使之突破自然人寿命的限制,以完成须经数代人努力才能完成的事业。 [14]   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后,特别是其在商事领域中与法人制度结合以来,逐渐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正像曾任哈佛大学校长的伊洛特(charlesW.Eliot)所认为的,“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目的而产生的最伟大的法律上的发明。” [15]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鼓励投资。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投资范围内,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但鼓励投资应通过良好的法律形式实现,只有当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这种特殊形式,投资者才能通过此形式而自由地扩大其权利。有限责任给投资者进行投资提供了一种确定的预期,即投资者能够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投资的损失,这就给予了投资者一种保障。二是减少和移转风险。通过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被减少到投资的范围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制度的这种功能实质上是一种使风险损失内在化的制度安排。在此安排下,公司经营所产生的风险被内在化于公司本身了。同时,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得投资的转让成为可能,因为在无限责任制度下,公司的责任和投资者的责任难以分开,投资不能随意转让,则投资风险亦难以转让。三是促使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有限责任制度使得更多的投资者愿意投资公司,而投资者的增多必然使许多投资者无缘公司管理,这就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权必须交给专门的人员(特别是具有经营管理才能和经验的人)。反过来说,正是因为在一个公司中,许多投资者无缘实际参与公司管理,而这时又要他们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这会对其严重不公。这种经营管理权由专门人员负责的做法,在客观上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管理阶层,而独立管理阶层的出现,必然会使公司管理越来越成为专门的科学。   对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与价值进行分析,旨在说明以下三点:   第一,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在于维护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区别于其成员的、能以其自身名义从事各种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而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主要表现在鼓励投资、实现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均衡、减少投资风险、促使资本所有和经营管理相分立、实现管理现代化。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在功能和价值上的这一不同,体现出两种制度各自不同的存在主旨。   第二,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体现在商业领域特别是商事主体制度领域,而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不限于此。除商业领域外,在行政目的、社会事业目的领域内,法人人格制度同样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体现了巨大的价值,如在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法人人格制度就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在某种情况下,存在着制度上的依赖关系。现代法人的重要表现形式———商事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有效运转。可以说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商事公司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只有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支撑下,才能显示其生命与活力。   三、我国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规范基础   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我国的法人制度由此得以确立。该法第三章用18个条文集中规定了法人。其中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实质上是规定了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法人的成员(设立者)对法人债务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只是在第37条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加以规定,在第41条中,又重申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必备的条件之一。在第48条中,进一步详细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此前,在1979年,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初期吸引外商投资的需要,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该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1994年《公司法》颁行,该法规范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对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   第一,《民法通则》的立法思路带有明显的将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结合的倾向。虽然《民法通则》没有直接使用“有限责任”的字样,但其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设立法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实质上是限制了法人成员(设立者)就法人债务向法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再加上《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亦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承担有限责任,更使人们有理由确信,法人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意味着法人成员(设立者)必然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 [16]   第二,就具体的法人而言,无论是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法,都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或所有的财产(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这实质上排除了诸如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商事合伙组织成为法人的可能性。   我国法律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员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作为设立所有法人所应当具备的普适性条件进行规定的做法,同大多数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也与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仅在商事公司领域实现结合的历史规律不一致。那么,导致我国法律这种独特规定的理论和现实依据是什么呢?   根据学者的考证,有关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最早规定是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19条。该条规定国有企业为与国库无关的法人,以其自有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打破战时建立的总管理体制,推动国有企业走向市场。这一立法精神后为1964年苏俄民法典所继承和扩大,该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进一步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扩及一切法人,根据第32条:“法人以属于它的财产(作为法人的国家组织则以拨付给它的财产)负责清偿自己的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定义的规定和第37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基本上是按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的精神写成的。 [17]   我国《民法通则》之所以借鉴前苏联的规定,其主要原因是,1980年代《民法通则》制定之际,我国仍然处在以单一公有经济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且正在进行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打破国有企业统负盈亏,吃国家“大锅饭”的局面,确立和保护企业的独立自主地位,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使国家不再对亏损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两权分离”的经营模式下,让国家(出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将导致对国家的不公平。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民法通则》特别强调:法人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可以说,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下,立法将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并无不当之处。这是因为:一则在当时,除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外,主要的企业形态就是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形态单一。在上述企业形态中,或是为了适应确立国有企业独立自主的地位和实行“两权分离”经营模式的需要,或是为了吸引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的需要,都有必要将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结合起来。二则是作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非企业法人绝大多数为国家直接投资设立,在当时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发生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因此,《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应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实质上是针对企业法人而言的,对当时的几种主要的企业法人而言,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结合是可行和必要的。   但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在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形态多元化,以及利益格局多元化的今天,立法者当时所设计的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结合的法人制度方案及其逻辑体系受到了来自各方面强有力的挑战,在理论和实践上常常陷入困境。   (二)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立法格局所面临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以极强的“功利”心态所确立的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立法格局,在一个多元化社会中遇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的定位发生困难   由于我国实行法人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立法格局,承认某一组织或团体为法人时,也就意味着它的设立者(成员)的民事责任被限制在某一范围内。这样,凡是设立者(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或团体,特别是合伙企业,就不可能取得法人资格。结果导致对合伙组织等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的定位成为一桩悬案,特别是在《合伙企业法》颁布施行后,这一问题显得更为突出。   《民法通则》颁行后,我国已经广泛承认了合伙组织等非法人团体的存在,理论界对于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已经达成共识,但在合伙组织参加民商事活动的地位问题上,却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合伙组织不能成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二是合伙组织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但一些简易的没有组织和字号的合伙不能成为民商事主体。 [18] 在这两种意见中,第二种占主导地位。笔者认为,如果坚持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立法格局,将合伙组织等非法人团体确定为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应该是一种最佳选择,但是这种所谓的第三民商事主体在内涵上到底与法人有什么本质意义上的区别?难道仅仅是人为规定的前者的设立者(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的设立者(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吗?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我们是否确实有必要再坚持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立法格局?这种立法格局在当今社会中的正当性何在?   在前述对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与理论探源中我们发现,法人的核心在于法人人格。从法人制度的产生看,组织人格与设立者(成员)的分离是法人存在的基础,人格分立的典型标志是专业化组织机构的出现和健全,以及权利能力的被赋予;而国家或政府特许、批准、登记的则是某一组织被法律和社会承认为法人的前提条件。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在商事公司领域内结合的最初和直接的诱因是为了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因此,独立的人格、独立的意志,以及国家或政府的认可是法人制度的全部内涵。   综观近年来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合伙组织在人格独立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特别是在1997年我国的《合伙企业法》颁布施行后。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并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必须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以及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转让、出质其入伙份额,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并且,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仅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这些都表明:在我国,合伙企业具有团体资格,它是一种经济组织,企业的人格和合伙人的人格已经分离;在民事诉讼中,合伙企业以企业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如果我们把《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的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与《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相对照就会发现,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法人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合伙企业无此要求;二是法人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成员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则对企业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就第一点区别而言,为提高合伙企业的运行效率,企业大多采用委托少数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执行合伙人在法律上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也是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及其它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在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人已经变成了合伙企业的组织机构,尽管这种组织机构在法律规定上还不甚明确。   因此,以合伙组织为典型代表的非法人团体被确认为法人、自然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的主要理由就在于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员要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但以此作为区别法人和所谓第三民商事主体的理由何在呢?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的解释是:《民法通则》明确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现行的有关公司和企业法人制度也呈现出这一特点。事实上,正如笔者如前所述之分析,有限责任被引入法人领域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通过均衡利益、减少投资风险来满足商事公司的集资需要,虽然其能动性使其很快就成为固化公司财产内涵的功能、促使资本所有与经营相分离、实现管理现代化的功能等。但有限责任被引入商事公司的最初动机及产生的其他功能并不能成为所有法人所必须具备的特性。合伙组织因其强烈的人合特征,在其具备法人的基本特征(如基于人格分离所产生的人格独立,基于以自己的名义管领财产所形成的独立财产,基于委托执行合伙事务所形成的独立意志等)的前提下,并不需要引入有限责任制度来使其具备商事公司的一些特征,相反,正是无限连带责任的存在,合伙组织才具有了商事公司所不具备的优点。因此,在企业组织形式多元化、利益需求多元化的今天,以某一组织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判断其是否为法人的做法,实质上是阻却了法人制度的适用及其功能的发挥。   在我国,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这种做法实际上对合伙企业等所谓的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定位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使其成为一桩悬案。如前所述,自从《民法通则》颁行以后,有关合伙企业等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虽然大多数人都认为合伙等非法人团体是既不同于法人,也不同于自然人的第三民商事主体,但第三民商事主体本身就是一个含混不清的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往往是不确定的,容易引起误解。尤其是所谓第三民商事主体实质上包含着各种性质甚至完全迥异的组织,将它们统称为第三民商事主体就象将市场交易的参与者统称为市场主体一样,并不具有规范法上的意义。正如一个简易合伙(合同型合伙)和一个组织型合伙(合伙企业),它们在人格、财产、表意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都有着重大区别,但它们又都被称为合伙或第三民商事主体,在此我们看不到第三民商事主体的共同特征。因此,明确所谓第三民商事主体的定位的关键,在于将其分别对待:对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意志和形成自己的财产的第三民商事主体,通过立法赋予法人地位;将不具备上述特征的第三民商事主体按契约关系来调整。这样可以使第三民商事主体定位困难的问题迎刃而解。   赋予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意志和形成自己财产的合伙企业等第三民商事主体以法人地位,还可以解决现实社会中的许多问题。以破产法的制定为例,根据正在起草中的《破产与重整法》,破产与重整不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且适用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营利性经济组织。虽然《破产与重整法》草案中也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可破产,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自身没有财产权,其人格和业主的人格也是混同的,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实质上就是业主(商自然人)的破产。合伙企业就不一样了,它有独立于合伙人的财产和人格,但按照学界的传统观点和立法,却没有法人资格。既无法人资格,合伙企业如何能破产?须知,破产的前提是“有产可破”,既然“有产”,又如何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民事责任)?根据学者的论述:“要研究法人外部责任就必须研究法人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关系。应该说,法人破产制度是法人独立责任观念的必然结果。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法人制度与破产制度是一对孪生儿。” [19]因此,如果说将合伙企业纳入破产与重整法的调整范围即准允其破产具有现实必要性,那么在现有的合伙企业立法框架内赋予合伙企业以法人资格就是保证该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那种以合伙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赋予其法人资格的做法,不仅阻碍了合伙企业制度的发展,而且使正在制定中的《破产与重整法》陷入尴尬境地。   2.机关法人(公法人)承担何种责任   在我国,机关等公法人对外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财产责任),是一个让人十分困惑的问题。在我国,许多政府职能部门依法都具有机关法人(公法人)的资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部门有时会发生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如为了修建办公场所拖欠建筑单位或银行的债务不能清偿。在法人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成员(设立者)的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公法人的设立者(国家和政府)当然对公法人仅在其预算拨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种结论不论从我国现行立法还是法理上都找不到依据,甚至与我国现行立法相违背,也与其它国家的做法不相一致:第一,在法理上,公法人的财产由国家预算拨付,一切财产开支均由国家预算承担,它的一切收入(如税收)最终也均应上交给国家,在这种情况下,若以预算拨付的经费和实有财产来承担财产责任,实质上就意味着其利尽归国库而其害(财产责任)却由公法人自身承担,这将会导致对债权人的严重不公;同时,公法人所为的行政管理、司法裁判以及社会文化教育行为都是以国家或政府名义进行的,这和企业法人以自身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完全不同,这种行为的后果自应由国库承担。因此,将公法人的民事责任(财产责任)限制在预算拨款和实有财产范围内是有悖法理的。第二,《民法通则》仅规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公法人(机关法人)用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却无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值得我们注意,该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20]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人为国家机关,但赔偿费用却由国库支付,这充分说明,在我国公法人承担财产责任并不以自身实际支配的财产为限,其设立者的责任并非有限责任。有人可能会认为:你所说的这种情况其实是公法人对自己行政行为所负的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在民事领域内,公法人仍然应以实有财产对其行为负责,国家不承担除拨付资金以外的责任。我认为:行政责任中行政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财产责任,这种财产责任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责任。 [21]第三,从其它国家的情况看,公法人中,立于法人背后的责任担当者所承担的责任也都常常是无限制的。因此,如果说所有法人的设立者都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那就很难解释为数众多的公法人背后的设立者对公法人所承担的责任,也有悖法理和我国的立法实践。   综上所述,在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形态多元化和利益格局多元化的时代,《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相结合的法律格局,已经不能适应需要,必须进行变革。   四、重构我国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大致思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然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相结合的立法格局已经不能适应需要,则重新构建它们之间的关系应是必然。   (一)重新构建我国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原则   结合法人制度的发展历史和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重新构建我国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之关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某一组织的人格是否与其成员(设立者)人格实现了分离作为确定该组织是否为法人的主要标准,一般情况下,成员(设立者)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不与法人的设立条件直接挂钩。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将人格独立,但成员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别是补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如合伙企业规范为法人,以及与公法人的设立者往往对公法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实际相适应。二是对需要将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的法人组织如商事公司、国有企业等,直接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   (二)关于我国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法律规范设计在此,笔者试图尝试设计一个在我看来能反映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些规定大体如下: [22]   1、法人是指依法能够以自己独立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2、除法律明文规定成员以出资为限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以外,其它企业法人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的,其成员(出资人)应对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的破产债务,继续承担无限连带的清偿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4、依照《合伙企业法》所设立的合伙企业,自其成立之日取得法人资格,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各种债务时,各合伙人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   5、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法人,国家以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6、机关法人以归其支配的资金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资金不足时,由中央或地方各级政府按管辖关系以归它们所有的财产对机关法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   注释:   [1]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载1986年4月17日《人民日报》第3版。   [2]关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权利能力的规定中所存在的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论述。   [3]江平等:《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3页。   [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2页。   [5]尹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6][美]哈罗得•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第262页。   [7]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8]前引⑥,哈罗得•J•伯尔曼书,第264页。   [9]前引⑦,虞政平书,第52页。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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