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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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要: 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发展看,组织(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是某一组织(团体)取得法人资格的核心条件;有限责任是为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一种制度安排,它的产生、发展和功能与法人人格制度不同;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在商事公司(企业)领域中的结合,主要是为了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我国立法设计的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相结合的法人制度方案,已经不能适应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形态多元化和利益格局多元化的时代需要,故应当进行改革。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进行全面检视。因为,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现行民商事立法所确立的我国法人制度,是在改革初期经济体制发生深刻
5、变革、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尚未成型的情况下建立的。在当时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对于一些问题还看得不很清楚, 1所确立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应时性,缺少超前性和覆盖性。近年来,随着民商事主体法律形态多元化和权利能力多样化,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和法人权利能力方面的规定,已经成为阻碍有关民商事主体立法发展的主要因素。本文拟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入手,探究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和理论联系,分析我国法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一些问题,在此基础上,为重新构建我国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提出一种思路。 2一、法人人格
6、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与理论探源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已经获得了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普遍确认,法人的独立人格理论最终导致了各国民商事法律特别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普遍接受。但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附随关系。这是一个必须论述清楚的问题,因为,从某种角度上讲,它已经构成制约我国民商事主体制度发展的最主要的问题之一。一般认为,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关法人的术语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corparations、corpus、collegia、sociatas等。 3罗马法有
7、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 4罗马法中对“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含自然法)并存,只有罗马自由市民才能享有人格,而奴隶是没有人格的,故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学说虽不能说明现代民法中作为自然人的人和人格绝对同一的事实,但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构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
8、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可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换言之,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 5罗马法中有关团体人格与其成员人格分离的理论说明,法人的独立人格并不依赖于法人成员对其承担有限责任,而是依赖于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到了中世纪,一方面,罗马法中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得以延续发展,另一方面,日尔曼人集体意志的团体理念,教会法独特的主体理念,以及英国普通法中的法人理念亦得到体现。根据日尔曼人集体意志的团体观:日尔曼人的家庭、氏族或者村庄都被认为具有一种所有成员均分享的集体人格;它的财产
9、是他们的共同财产,对它的债务他们承担共同的责任。 6在日尔曼人这种原始而自然的团体观念中,团体主要被视为人的自然联合,而这种自然联合所形成的共同力量,应当有其特别或不同于单个人的权力。 7在中世纪教会革命之后,教会社团法得到了空前发展。在11世纪晚期以及12和13世纪,罗马天主教会所发展起来的社团法律体系成为整个教会法律体系的一种次级体系。在教会社团法中,法人不是如日尔曼人所认为的那样,是由自然人联合而现实存在,反之却是通过人们主观拟制,方享有法律上的权能,因此,“任何具有必要机构和目的的人的集团例如,一所救济院、一所医院、一个学生组织或者一个主教管区乃至整个教会都构成一个社团,”并且,“依照
10、教会法,社团的财产是其成员的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其他方法偿还债务,便可以向它的成员征税。” 8英国中世纪的法人理念,则是教会法与罗马法相结合的产物,普通法在承袭罗马法有关法人特许理念的同时,又承袭并尊重教会创设的法人团体的理念,同时亦持和教会法相同的主张,即法人并不具有独立之责任,当其资不抵债时,法人完全有权向其成员进行摊派。 9从以上对日尔曼法、教会法以及普通法有关中世纪的法人理念来看,它们虽有一些不同,但却共同主张:社团(法人)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人格;法人人格的独立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法人责任之独立,法人之存在及承认与否,与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的要求,并无必然的法律联系。14世纪至19世纪,
11、特许公司在欧洲大陆得到了广泛发展。所谓特许公司,是指通过皇室、议会或政府,以特许状的方式而设立的公司。早期的特许公司仅为中世纪特许行会组织的海外延伸。这类公司内部各成员在缴纳一定的进入费并接受某些管理条件后,各自独立经营,各负盈亏。他们唯一的共同之处,是以特许公司的名义同有某一特许状下某一特定海外地区的特定贸易领域的对外垄断权。这类特许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享有法律所赋予的特权,故为享有法人人格的主体,但其责任形态仍然是不独立的,它不仅要靠会员之会费,而且同样要依靠费用摊派的手段补充开销甚至亏损。到16世纪后期,随着特许公司经营活动的不断采取合股形式,特许状中有关法人人格的内容不断丰富起来,内容涉及
12、公司名称、目的、共同印章、诉与被诉、拥有财产以及永续存在等。所有这些,成为此时理解法人人格特征的全部内容。至于公司合股之后成员或股东所享有的责任,则仍然与中世纪法人无甚区别。 10有限责任制度虽然也产生于罗马时代,但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的最早且普遍的运用,则是从中世纪的康孟达组织(commenda)开始的。在中世纪,无论是基督教还是伊斯兰教,它们都极力反对甚至禁止放债生息,尤其是高利贷的盘剥。同时,当时的航海借贷由于风险很大故而回报比例或利息非常高。航海放贷人为躲避禁止放债生息的教会法禁令,改变自己放贷的地位,往往以航海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到航海经营之中。在这种航海合伙经营中,为避免面临无限责
13、任的追究,实为借贷放款人的名义合伙人与航海经营者可能会达成以投资为限承担经营亏损的协议,由于这种协议既没有改变名义合伙人实质上的债权人地位,亦不影响航海经营者对航海经营的单独控制权,又不会影响第三人之债权受偿,因此受到各方之欢迎而被广泛采用。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在早期商业领域中的运用,不过是债权人为了规避法律保护自己的债权人地位而主动选择的结果。所谓投资者有限责任的保护,仅是虚名而已,有限责任乃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而首先选择的一种制度。 11在特许公司时代初期,公司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向股东摊派亏损以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是身为法人的特许公司所应当享有的法人特权之一。
14、直到17世纪后期开始,对特许公司股东责任进行限定的做法才开始兴起和发展。1662年,一项英国法律确认在类似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以及英国商业公司等这些特殊公司中的股东,当公司出现亏损时,他们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额为限承担责任。但当时,特许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仅为例外情况,特许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仍承担无限责任。至18世纪后期,受泡沫危机和泡沫法的影响,人们开始普遍在开办特许公司的申请中明确表达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强烈愿望,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许公司开始大量出现,而那些继续确认成员直接责任的特许状反倒成为特许法人的例外情况。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英国有限责任法案的通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
15、最终得以确立。美国在独立后,原本由英国国王及议会特许成立公司的权力转由各州议会行使,这使特许公司的成立更容易。但是当时股东的无限责任仍是普遍现象,有限责任仅为个别州赋予个别公司的特权。但由于无限责任使公司筹资难度很大,因此,有限责任作为能有效鼓励集资的一种手段,日益受到各州的重视。在1830年,马萨诸塞州的一项法律废除了股东的无限责任。 12其后,纽约洲于1848年通过立法准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到1860年,有限责任原则已经在美国各洲得到普遍适用。通过以上对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历史发展的考察,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普通法,还是教会法,其法人人格理念之根本在于: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
16、国王、议会、政府的许可或法律的承认因而可以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讼与被诉讼的自我保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相区别时,即可称该主体为法人,亦可认为该法人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不同的人格。至于某一组织或实体的成员对该组织或实体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不是用来衡量该组织或实体是否是法人的标准。有限责任制度产生、发展及其与法人人格的结合则表明:有限责任制度只是为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平衡投资者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从而鼓励潜在投资者积极投资的一种制度,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着迥然不同的原因。至于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的结合,仅发
17、生在商事公司(企业)领域中。从最初的目的来看,这种结合仅是为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而已。当然,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结合以后所衍生出的其他功能,则是后话。在非商事公司(企业)领域中,特别是在诸多公法人领域中,由于不存在通过减少风险鼓励投资的动机,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也就无结合之必要了。二、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与价值评析如上所述,法人制度的产生得益于个人与人格分离理论的出现,但法人人格与个人人格的功能与价值则是完全不同的。个人人格既是手段更是目的,法人人格则仅具有法律手段意义。法人人格所维护的是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组织体,独立于个人的法律主体可依成就了的法律条件而不受个人自然存亡
18、的客观条件和意思自有的主观条件的制约。 13具体说,法人人格的功能与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便于参与法律交易。只有赋予某一组织或实体以法人人格,它才能形成有别于成员的意思,才能有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自己的财产,并以团体名义从事各种与其“身份”要求相适应的活动,且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即只有拥有法人人格的组织,才便于参与各种各样的法律交易。二是确保法人永续存在。具有法人人格的某一组织或实体,由于其人格与成员(设立者)的人格相分离,故一般不会因成员(设立者)的变化而消亡,法人人格的这一功能,不但有助于满足社会发展对法人维持(特别是企业维持)的制度需求,而且可以使之突破自然人寿命
19、的限制,以完成须经数代人努力才能完成的事业。 14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后,特别是其在商事领域中与法人制度结合以来,逐渐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正像曾任哈佛大学校长的伊洛特(charlesW.Eliot)所认为的,“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目的而产生的最伟大的法律上的发明。” 15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鼓励投资。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投资范围内,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但鼓励投资应通过良好的法律形式实现,只有当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这种特殊形式,投资者才能通过此形式而自由地扩大其权利。有限责任给投资
20、者进行投资提供了一种确定的预期,即投资者能够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投资的损失,这就给予了投资者一种保障。二是减少和移转风险。通过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被减少到投资的范围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制度的这种功能实质上是一种使风险损失内在化的制度安排。在此安排下,公司经营所产生的风险被内在化于公司本身了。同时,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得投资的转让成为可能,因为在无限责任制度下,公司的责任和投资者的责任难以分开,投资不能随意转让,则投资风险亦难以转让。三是促使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有限责任制度使得更多的投资者愿意投资公司,而投资者的增多必然使许多投资者无缘公司管理,这就导
21、致公司经营管理权必须交给专门的人员(特别是具有经营管理才能和经验的人)。反过来说,正是因为在一个公司中,许多投资者无缘实际参与公司管理,而这时又要他们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这会对其严重不公。这种经营管理权由专门人员负责的做法,在客观上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管理阶层,而独立管理阶层的出现,必然会使公司管理越来越成为专门的科学。对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与价值进行分析,旨在说明以下三点:第一,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在于维护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区别于其成员的、能以其自身名义从事各种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而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主要表
22、现在鼓励投资、实现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均衡、减少投资风险、促使资本所有和经营管理相分立、实现管理现代化。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在功能和价值上的这一不同,体现出两种制度各自不同的存在主旨。第二,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体现在商业领域特别是商事主体制度领域,而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不限于此。除商业领域外,在行政目的、社会事业目的领域内,法人人格制度同样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体现了巨大的价值,如在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法人人格制度就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三,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在某种情况下,存在着制度上的依赖关系。现代法人的重要表现形式商事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
23、公司),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有效运转。可以说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商事公司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只有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支撑下,才能显示其生命与活力。三、我国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现状分析(一)我国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规范基础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我国的法人制度由此得以确立。该法第三章用18个条文集中规定了法人。其中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实质上是规定了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法人的成员(设立者)对法人债务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只是在第37条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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