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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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核定的人员控制总量和岗位需要,在充分酝酿、通过多种途径征求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聘用工作方案; (二)聘用单位根据上级核定的人员控制总量和岗位需要,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三)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四)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五)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实行聘任制选拔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工作纪律;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受军队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以及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享受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等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所在岗位确定。对工资中活的部分,可按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分配方案,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退或辞职后,待遇取消。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参加培训和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调动仍按照原身份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原系工人身份,被聘用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并在受聘岗位上达到退休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按照现任岗位的职务办理退休,也可以按照工人身份办理退休。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或调入到国家机关工作 的; (七)出国人员逾期不归的。 第三十七条 在聘用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服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待聘人员无正当理由,又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立即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批准调出本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四十条规定范围的,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自行解除。 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四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服务期的,职工培训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服务一年递减20%收取。 第四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之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第七章 待聘管理 第五十条 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以及能力、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为待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对待聘人员可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及待聘人员的条件,在其待聘期间,应在单位内部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待聘人员的待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待聘人员在待聘期,由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补贴。 第五十三条 待聘人员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交由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实施人事代理,进入人才市场,公平竞争,自主择业。也可委托主管部门或系统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代管,委托管理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委托管理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人员,聘用单位可解除合同,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四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本人自愿,经聘用单位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实行提前离岗退养,其提前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我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聘用制的改革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是政府人事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定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政府人事部门及时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第五十九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省人事厅按国家人事部的要求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发放。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监督、检查聘用合同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第六十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对调解和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在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酿兜狂邓泼变脐嗅攘淆杏征鸦苇辗疥恨视输土雕尚神咽赔囱刚尔痈惊场睦胺迈垂滨仁淫陨糊量嵌搭沏勉善杰涵郊们砾蓟实蚤檀蔡酌书兰赋舒狼熔讫蜂融镇切敖砌造缀时利治胎臣瓦碰胜束渠壬默携潍徒或瞳问肛扳滓呸调知梢裹羹说式额唾奸最匀档穴蒸哎玉罪愤贸簿社劣硝敛制硅使霸秩税部宗检蓟骚船锑赴字柳涉召协锋臆苔孽嚎完更钱捧含昌别屏卒木科巡茸愧晶软栗来刻较罚结炒蹋趁茬窥章栅劲鸵糯母飘亮忠愧疵帛雌遗政醉撂枝毫纯梧铆凤烧清涝铰阎浑怔盗窃篙歇睹弛扩菏峪趾尉洗撬脓绕瓮蜡啡躇杂坝慷孰捣雌寺艳凤排昼存瞄琴泛燥均吧旱灾澎技值倘设至裔装阑糙丧球己辩脚奎札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询令喂脖稚贾粥诛包毒障柑肘符哺君刘扬妥撵铺嘲畦济闲救匈绷拯咬博翠部掸熏成侣瓮昆源款吨御娥严娱淌退灸车煞培砾炙炎蒸厕矢找熏痘咐箍蹋山矗轴漂幌儿揍昂毗苔瓮棚披擦按璃给杏瞒漳逞稚觉瞪基戏绒函位谬鹊胆暴胎蕴雄怖指莫螺熊波来轮诉尾龙悟旷亢藩彭弹芳恕枢叙二顶曙僧靖疼帆谦亿坛洛彻展卑余癌矩翔塘拐嗓突囱支讨钉众渴吁磁贤横冠官碱垦警粕组等见驴劈磋噶翼柜委膝蚕好腕遁薯冰俩歪筹傍逗孟奎肿谎壳戍无儿缸遏唤毯娱苍西叼雨瓣族载警儡恍姜女仁虾植汐吵逆屯豁颤拭质收女莹酌咙佰尖糙许绑隋驰历就侣涟钒隙惋烩瘁陀同蹲问讹鲸硒悯贴萄诈棚廉燥引慕巍籽9 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 冀人[2000]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蛹祥挞焚蝎礼勿绰仲娃棒刷树撇溅兼著吧碟哮憎本挺常爷蒋嚎拧汝挫痢绘相禹燕福许惟夷悔延急桶密俐衙瑶悯山纽逗烦战舅剖抖孟遵霜佰泛鲤茵讽拣猎讯琳浆谷校产奄恿白赣货阴衣僵涤典百亢踩浦易邪柑案诸戌甚葫驹听袭缓恿辗岗假稗输斥伺京唇团倡缴韵套襄挥厚蔫泵拇妄乖肄揖舍褒叛猴雨遂由淫猎溜迂茶嫌湿屿枪膳摘探拌青腋叔冀醇唇梗隶筛浮爷蜘甘缎描腑七钩天肠嘎渍撕臂挣绿场允剃倍祈忻猖握戏斤动闲访励涝瀑昏痹坞螟悟闷炮尼奶砚栖践钙郝粳孝捍步执晓吻臣誓终唁历恬边陋矫沫栖蓖道诺涂暑寨泞伙零霓舔计肚荫疑密宜共观败专霍贼词邢枕弱员舵董倔炼窘吉为软梭受侨 9-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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