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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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资源和空间,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住宅,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病房,疗养院的疗养室,集体宿舍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是指采用建设部鉴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在规定的范围内,对新建建筑(包括共同构成影响的建筑,下同)模拟其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者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对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或者已建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分析计算有关量
2、化指标,形成日照分析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日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宅居住空间(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的活动室及寝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三)专为老年人设计的老年人公寓及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的卧室、起
3、居室(厅)、活动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四)中、小学教学楼中半数以上的普通教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南向底层的普通教室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操场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五)医院、疗养院中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六)集体宿舍中半数以上的居室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第六条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一个住宅有两个居住空间的,应当保证卧室的日照。一套住宅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的,应当有两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 第七条 旧城区改建项目内(对内
4、)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 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改造时,改造范围内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第八条不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的住宅,不得因新建建筑遮挡降低其原有日照标准。 第九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对周边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危险房屋; (二)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修缮、复建的建筑物。 第十条 被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日照遮挡: (一)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
5、生活居住建筑;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采光门、窗或者将非生活居住建筑改变为生活居住建筑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按照长春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编制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因调整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长春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日照分析报告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日照分析机构完成。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房屋日照时数告知购房者,并在销售合同中载明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说明。 第
6、十四条 生活居住建筑在满足本规定日照标准的前提下,其建筑间距还应当满足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空间环境和文物保护等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每套住宅按照南、东、西的主次顺序确认一个主日照面。 住宅只考虑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非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不予考虑。 住宅的主日照面指布置卧室、起居室(厅)主要房间居多的建筑外墙面。 第十六条 生活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的遮挡面或者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有凹凸变化的,建筑间距应当按遮挡建筑或者被遮挡建筑突出部位的外缘计算。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每个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遮挡建筑
7、的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底层底板正负零标高的差值计算。若被遮挡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建筑层的,其建筑高度应当减去非生活居住建筑层的高度。如图1、图2 第十八条 遮挡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对内)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遮挡建筑平行或者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3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 遮挡建筑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山墙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山墙宽度。 第十九条 遮挡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8、24米的,被遮挡建筑为原有住宅时,新建建筑与原有住宅的建筑间距(对外)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 遮挡建筑平行或者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山墙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山墙宽度。 第二十条 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对内)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 遮挡建筑平行或者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5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 遮挡建筑垂直于被遮挡建筑的山墙面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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