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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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7号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月21日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
2、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由多个经营者进行现货交易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设立、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场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市场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规划管理和对市场的
3、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市场引导和扶持政策,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市场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工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场管理工作。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规范管理、诚信经营。第八条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业态,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提高市场现代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第九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规划。市、县级
4、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的市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农业、城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现有市场未达到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并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第十一条 设立市场,应当经市、县级市商务部门组织论证。大型市场和重要市场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市场设立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
5、地块出让前进行论证;不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办理立项手续前进行论证。第十二条 市场建设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市、县级市国土部门在出让时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市场商铺、摊位出售提出禁止或者限制要求。第十三条 设立市场的,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的,不得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市场制定有关政策予以扶持,满足居民生活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农产品零售市场,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6、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自主经营;(二)依据合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等费用;(三)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拒绝各种形式的收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时对市场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完好;(二)完善保障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等市场管理制度,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督促场
7、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经营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四)协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负责公用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五)与当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根据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六)协助行政执法,不得以各种手段拒绝或者阻挠、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七)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和市场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市场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
8、出具体约定。工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第十八条 消费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与场内经营者协商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内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设施,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
9、十一条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一定的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在安排经营者入场时,同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少于二个。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提前三十日予以公示。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二)经市场开办者同意,使用市场名称;(三)提出改进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四)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五)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在经营
10、场所或者指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当悬挂经营许可证;(二)遵守合同约定,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三)保持计量器具完好,确保计量器具准确度;(四)在商铺、摊位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出摊占道、乱堆乱放;(五)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有关票证应当保存二年以上;(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五项限制,但应当持有效证明,并在市场指定区域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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