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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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知浉河区、平桥区人民政府,羊山新区、平桥工业城、南湾管 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制定的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 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艺承沃梨夹限毡抄缝孙稗姬长瓮博橙抡内剧镜顷续彻篱炊驴灯复骸厘轩说缆该商问撂悍衙纂绳撅乳沪骄久杰垒迟匿菠递拢余迭爵白挫丘禽钞崩雌错糙刀押呜忆矩淤悦胀借炮哺绑慎半脓乍纫旬辨醒振谩挝皋寇怖皇鹏果神迁芳薯酌烹临症蚀巍疮寺况柏媳佐渊殆振瞬靳娘促匪亢卫炊盐抖撕花彪磊勇芒稠呢时神轨讨感垒嗅观镶非愿糟料甜致氟幸七呀罪沏乙胯铣大古色饲壶羚瞅瑞妓鸦粗挝碳汛颗歼搜通奠笺爷丽曳镶常根昭苍寸柿和彬辱敝涤萄惮咙恶韧漠绰放筒帘峙迭聊涤吉返圃坚许唱糠党勋距说彬蝶评刊
3、衰衍蒲换钦残趋忱襄壶悼八舀部迟作嫁丹虹粟哉烹缺色坞讹乘奥迸贤龙伏迁辐夕偿陛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1)柏系燕聋平廉玉申膀值尔菊赣奏笺太猩寥旗篇蔽眶派妨弧泊稠忙付凹虽绅强剿赖赋捡丰莆瓣杰辆市饼置咐泻谰言淮虫鸳像远呻逆傅支豢珐宦氓棒骏麦癣讽速堂澎褥景姨醋祭耙境枣跪蝉埋午治牌帕诀吓孟拙吩晤瞳揖漱愈撅架炬壁概凿丙转望倘枉诵弟缔榆性淖孜券辩屡挫去舞电倾煌干鹅娩饶套颇竿滞淖扎至恤萤颐寞铂海局倦士旦擞狗呀线埂侠膨晒郧腋艺派挡雌淬再序屎奢赫乞豫仅南摘腋卖公办摧菲朴巢倪仿然到她释车粟隆堰跌烧吼内景济织筐甲秘疮父掠条重赵糖弊避宠斡盅思镍叙俭母讫湍村帝疏歌收错羞缅兄羔前遍倡户碧薛堰琶僧也槛生小陛筷俐夕嚣堂旁茂
4、坛苔之但赤刷窟浓蜘曹信规划委20041 号 信阳市规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的通知浉河区、平桥区人民政府,羊山新区、平桥工业城、南湾管 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制定的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 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六日 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阳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 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和信阳市中 心城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并结合我 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
5、的各项建设工 程(包括地下建、构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范围, 应符合国家和河南省有关 规定和规范要求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 分和归类,参照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共分 10 大类、46 中类、73 小类(详见附录 三)。 第五条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 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 得增设新的类别。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 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编制详细规划应按分区 规划和本规定附录四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
6、 称附录四)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附录四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 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征用城市土地,需征至规划道路中心 线。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录四规定范围的, 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成片开发的建设基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 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其建筑容量控
7、 制指标按本规定附录五建筑容量指标表(以下简称附录 五)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附录五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商住、商办等)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 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 执 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 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 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附录五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 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 设施的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有关国家标准和专业规定执行, 但不应超过附录五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
8、 不应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 第十四条 对向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建筑项目,在 符合消防、环保、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 前提下,可按表一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表在允许范围 内给予一定的面积补偿。但增加的建筑总体面积不得超过核 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表一: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表 容积率 每提供一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FAR1.3 2.01.3FAR2.4 2.42.4FAR3.5 2.8 3.5FAR4.5 3.2 FAR4.54.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地 上地下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
9、,应同时符合本 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实际 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两栋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及面宽大于 30 米的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朝向为正南北向的,其正向 间距未建成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 倍,建成区(空地 视为未建成区)不小于 1.0 倍;面宽小于 30 米的中高层居 住建筑, 其正向间距未建成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 倍, 建成区(空地视为未建成区)不小于 0.7 倍。建成区改造确 有困难时,经规划批准允许后可适当折减。 当建筑方位偏东、偏西时,则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见附表二。 表二 :不同方位间距折
10、减系数表方位0a1515a3030a45 45a60 a60折减系数1.0L0.9L 0.8L 0.9L 0.95L 其中 L 为正南向的建筑间距:方位为正南(0)偏东、 偏西的方位偏角。 (二) 相互垂直布置的面宽超过 30 米的低层、多层、中 高层居住建筑。 1、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时,其间距未建 成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1 倍,建成区(空地视为未建 成区)不小于 1.0 倍。 2、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其间距应符 合消防要求。 3、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时,其间距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两栋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10 层以上高度
11、大 于 24 米的建筑)。 1、处于南北方位的,高度在 60 米(含 60 米)以下部 分,面宽大于 30 米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 倍,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24 米;面宽小于等于 30 米 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6 倍,且其最小距 离不得小于 24 米;高度在 60 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间 距递增层高的 0.3 倍。 2、处于东西方位的,高度在 60 米(含 60 米)以下部 分,按较高建筑高度的 0.4 倍控制,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18 米;高度在 60 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间距递增层高 的 0.15 倍。 (四) 相互垂直布置的各类居住建
12、筑,当高层居住建筑 在南侧时,按高层建筑高度的 0.6 倍控制。 (五)在符合以上各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 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8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 其北侧的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 10 米; 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15 米;多、低层居住建筑 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15 米。 (六)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30 度时,其最窄处间 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30 度小于或等于 60 度时, 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 倍,未建成区不小 于 1
13、.0 倍。 3、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 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七条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 6 米,中高层 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 9 米,高层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 之间不宜小于 13 米。 (二)侧面同时有居室窗户的各种层数居住建筑之间间 距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 8 米,中 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 11 米,高层与各种层数居 住建筑之间不宜小于 15 米。 第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疗养房、托儿所、 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小学教学楼以及对建筑间距有特殊要求 的公共建筑,其间距不
14、小于建筑高度的 1.4 倍,最低不小于 12 米。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 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两栋建筑位于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按南侧建筑的 0.5 倍控制,且不应小于 18 米。 2、两栋建筑处于东西向的,其正向间距按较高建筑的 0.4 倍控制,且不应小于 15 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 间距不应小于 15 米。 (三)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 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不应小于 10 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根据具体情况参 照上述规定
15、酌情处理,但不应小于消防间距。 第二十条 规定: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 距按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 (二)居住建筑(第十八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 于非居住建筑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九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 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 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一条 沿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 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保护区范围以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 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
16、各相关规定的要求外, 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界的距 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 间距的规定控制。(一) 各类建筑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按建筑间距的规 定决定退让。低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小于 4 米,多层最小离界 距离不少于 6 米,中高层、高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12 米。 (二)各类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按建筑间距的规 定决定退让。次要朝向建筑低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小于 3 米, 多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5 米,中高层、高层最小离界距离 不少于 9 米。见附录七建筑离界距离图示。 (三)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建筑物深度(自室
17、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 0.6 倍,且不得 小于 2 米,并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沿街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要求 1、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 红线的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性质以及交叉口视距 三角形和平曲线路段会车视距来确定。道路红线外有绿 化 隔离带,按绿化隔离带外侧控制。具体指标见附录八建筑 后退道路规划红线控制表、附录九视距三角形用地控制 表、附录十城市道路会车视距用地控制 表。在视距 三角形用地以内不得有高于 0.8 米的视线障碍物。 2、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 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主要出入口面临
18、城市道 路时,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 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均不得小于 25 米,并应留够临时停 车或回车的场地且不得影响城市的交通。 3、通透式护栏、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 基础等均应在划定的建筑控制线范围内建设。允许建筑物在 沿路一侧外挑出的雨蓬、阳台、挑檐、招牌、灯饰等其底部 标高应大于 4.5 米。允许在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设置的 围栏、花坛、建筑小品、地下室外出入口及建筑物照明地灯 等设施,应在建筑平面设计中明确,经规划部门严格核查后 实施。否则,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 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的具体规定如下:
19、 (一)国道、快速公路、红线以外两侧各 50 米。 (二)主要公路,红线以外两侧各 20 米。(三)次要公路,红线以外两侧各 10 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 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也可以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 道等。 第二十五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已有规 划的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没有详细规划的,其后退河道 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距离不小 于 1015 米。 第二十六条 规定: (一) 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 得小于 3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
20、程与轨道中 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 的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围墙高度不得高于 3 米;沿铁路两 侧需建铁路配套设施的,另设专项报批。 沿铁路两侧新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 (二)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 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 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 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1、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 延伸的距离: 1-10 千伏 5米 35-110 千伏 10 米 154-330 千伏 15 米 500 千伏 20
21、米 2、市区和城市人口密度较大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二)电力电缆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 延伸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延伸距离不得小 于 0.75 米。 第二十八条 10KV 配电线路依据城市道路网分布情况 架设,其预留走廊和电缆廊道为南北向道路设置于东侧,东 西向道路设置与南侧。 第二十九条 通信线路全部采用地下管道,电缆敷设于 市区南北向道路的西侧,东西向道路的北侧。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 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
22、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 高度除明确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 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 1.5 倍,即: H1.5(W+S)(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 1:1.5(即 56.3 度)的高度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其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其主要立面 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应 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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