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员相关法律常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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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家政服务员相关法律常识 一、劳动法(节录) 第五条 【一个月内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超过一月不满一年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满一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案例3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是劳动者的义务 张某和李某于2008年10月8日进入某超市公司工作,但公司人力资源部因为业务繁忙,直到10月27日才给张某和李某下发三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订立三年期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张某认为签了合同后提出辞职就会受到合同的约束,李某听说法律规定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人就都没有去订立劳动合同。公司在10月31日给张某和李某下发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函,并将10月8日到10月31日的劳动报酬打入张某和李某的工资卡内。张某和李某不服,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受理了张某和李某的申请。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裁决不支持张某和李某的请求,某超市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此案在法律上已经没有任何争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张某和李某无视法律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丢掉了工作,实在可惜。关于这一现象,有两个方面需要考虑:第一,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是遵守法律的必然结果,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制度内容为大众所熟知,签订劳动合同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也成为遵守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要求;第二,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来看,也会认为这样的劳动者不服从管理,在劳动管理中的印象会比较差。 第十三条【不得订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七条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案例11 劳动合同因服务期未满而延续 杨某于2000年应聘到某公司,并与该软件公司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2001年5月,该软件公司与杨某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在对杨某进行专项培训结束之后杨某的服务期为5年,并约定了违约金。2002年2月培训结束,杨某在该软件公司工作,很快成为该软件公司的技术骨干。2003年3月起,杨某不再上班。随之,用人单位与杨某就违约赔偿产生纠纷,杨某认为自己对用人单位的贡献已经足够,而且服务期超过自己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属无效,用人单位要求杨某支付五分之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无奈之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受理了该软件公司的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约定的《培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裁决支持了软件公司的请求。 旧案新说,所得到的结论却是一样的,只是当时所依据的是地方性法律规定,而现在来分析时我们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杨某认为服务期长于合同期而约定无效是不成立的,因为条例明确规定了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服务期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在获得用人单位高额培训后,劳动者不能无视服务期的存在。特别是,不能有法律上的误区,认为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参加用人单位的专项培训是白捡便宜,到时候可以一走了之。另外,用人单位也应当加强管理,例如对员工进行专项培训约定服务期的,一定要约定清楚违约金,并向劳动者说明有关的法律政策,这样就可以减少因此而起的纠纷。 关联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22条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一条【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赔偿金与经济补偿的关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二、民法通则(节录) 第十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注解 不能完全辨认,指对于比较复杂的事务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 应用 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注解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其特征主要有:(1)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2)生命权以维护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使人的生命活动不能继续延续,其后果必然是死亡。(3)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活动能力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是在具有生命活动能力的基础上,从事劳动、创造财富的体力和脑力。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其客体仅指公民的生理健康。 第九十九条【姓名权、名称权】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荣誉权】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婚姻自主权】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儿童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民事权利男女平等】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一般来说,其免责事由主要有: (1)不可抗力。如果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等倒塌、坠落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如飓风、地震等)造成的,则可免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注意,如果只是自然力本身并不能造成倒塌、坠落的不构成不可抗力,如广告牌本身年久失修,一阵风吹过将其刮落的。 (2)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应由受害人自己负责。如受害人看见搁置物坠落能避开而故意不避开的。 (3)第三人的过错。一般来说,第三人的过错只有在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时,工作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方可对抗受害人的请求。如,第三人在挪动房主阳台花盆时,由于护栏松动,而致使花盆坠落砸伤路人,这种情况下,房主并不能免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短期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特殊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没有关系。 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录) 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途径】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要求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企业合并、分立的赔偿】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执照的赔偿】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展销、租凭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消费者在展销会、租凭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凭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虚假广告损害赔偿】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 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 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是商品的; (六) 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坏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人身伤害的民事与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废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侵害人死亡的民事、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侮辱、诽谤消费者的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生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三包”责任】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四十六条【邮购销售的责任】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预付款方式的责任】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商品不合格的责任】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欺诈经营的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四、未成年人保护法(节录)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生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制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五、 食品卫生法(节录) 第六条【食品卫生要求】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食品卫生基本要求的规定,具体包括食品的安全性、营养要求和感官性状。 “无毒无害”是指正常人在正常食用情况下摄入可食状态的食品,不会造成对人体危害。无毒无害不是绝对的,允许食品中含有少量的有毒有害物质,但是不得超过国家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 的限量。在判定食品是否为无毒无害时,应排除某些过敏体质的人食用某种食品或其他原因产生的毒副作用。 本条规定的营养要求不但应包括人体代谢所需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素的含量,还应包括该食品的消化吸收率和对人体维持正常的生理功能应发挥的作用。如超保质期限的奶 粉,溶解度降低,消化吸收率低,易引起婴儿腹泻,即属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 本条规定的相应的色、香、味,是指食品固有的和加工后应有的色、香、味,还应包括各种食物的澄清、混浊,组织状态上的软、硬、松、紧、弹性、韧性,粘、滑、干燥、湿润及其他一切凭人体感觉器官所能判定的性质和状态。 关联法规 《产品质量法》第4、12条 第七条 【婴幼儿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关联法规 《食品卫生法》第43条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15条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有与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收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所谓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是指从食品原料采购、加工、贮存、陈列、运输到供应、销售的全过程。这个过程涉及与保证食品卫生有关的坏境、场所、设施、用具、布局、原材料以及人员等。本条从各个生产经营环节规定了食品卫生要求。 本条还将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授权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具体规定,这是考虑到各地发展水平不同,饮食习惯不同。如统一要求,则难以操作,但是各地的具体规定要依据本法,结合实际,切实可行。 关联法规 《黄曲霉素卫生办法》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秽,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关联法规 《食品卫生法》第42条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14条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第3条 《卫生部关于严禁将旱獭作为食品出售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月饼馅料使用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食处理方式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法规、标准适用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第十条【加入药物】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好、加入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药物是法定意义上的药物。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定义,并列入国家药典的药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指用于治疗、预防、诊断个人疾病或计划生育,并规定有适应性、用法、用量的医药用品”。食品中不得加入药物,避免无病吃药,保护消费者健康。 本条也规定了在食品不得加入药物的原则下存在的几个例外,即:(1)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可以作为食品原料加入。这些物品在传统中医实践中,既是药品,又具有相当长食用历史,或是至今民间仍在广泛食用,如茴香、姜、杏仁等;(2)作为调料加入食品中,其加入量较小,不会引起食品成份的明显变化,如少量白芨、白芷等,对于这一类物品的管理与前一类有所不同;(3)含有或是本身就是允许使用的营养素,可以作营养强化剂加入到食品,使用量和使用范围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上述三种情形在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上是不同的,特殊是使用量,作为原料加入的,一般没有什么限制,作为调料加入的,应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作为营养强化剂加入的使用范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作为原料、调料加入的还不得宣传疗效。 关联法规 《药品管理法》第102条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4条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21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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