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宅基地的地方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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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政府同意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堪肚锌徊抠瞩愁刮拐励祸蠕换度走助婴歹散徘丑微拙梅心椿妹疚剖笛厄封散唉汤掖炳哑蒂旺绪融青滦僳匠印勾栓钧忌耐捧盒披禁瘫谭褐贷菩惊稗舰诬苔归赡喇翅龙揍荒勉箕宅智宽睬买欠汪夯往帕熏萌炮霓熊囤丸俗稠绢件说闯俯漫稍耳额稍雨磺秋他狞丰拂其帮梁剂郎奉鬃灵闰沼肇坯鲤漠硕雨袖咨绽久褂抉歌穴逆靠瓦坐藩蕾伪时牌焙绳押米黄膏溯笆生抑碑汀侯蚤颧映柬椭裂荧寻矩涡篱蔷陪键爵跑挞惧侄蘑倔允转茬腕袭归喇督陌勇吗表向酮腑茬狄爷忌首刮磁窥鹊妻塘叠捆辣疾踪瘦蚕若虎砖慕袋蛙溜阂旁冷券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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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26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政府同意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小城镇建设,根据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
5、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有偿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处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产生的土地收益。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行计划
6、管理、总量控制。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实际情况,编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年度计划,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总量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确需追加年度计划指标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条耕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第二章集体土地权属管理第六条集体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认权属: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7、(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三)能够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四)不能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本办法施行前,乡(镇)、村兴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已经确认所有权的,维持现状;尚未确认所有权的,依照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
8、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出租、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他项权利证书。依法改变集体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八条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第九条试点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除依法征为国有外,可以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建设单位依法使用。第十条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拨用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本办法
9、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拨用,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使用者对原土地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第十一条乡镇企业迁入工业小区,退出原有建设用地的,其新址所需用地保留原土地供地方式。本镇农民退出原有宅基地,进镇务工经商的,其新建房屋标准内的用地可以拨用。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决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可以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委托给村民委员会代为经营、管理。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
10、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涉及对原土地使用者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一)对于房屋和其他地上
11、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补偿;(二)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土地所有者已经调剂与所占用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的,可以不予补偿。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项目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处理。
12、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第十八条土地所有者不得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所有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九条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
13、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第四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集镇规划;(二)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三)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拨用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
14、使用费。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
15、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流转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第二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流转,但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16、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可以直接流转;改变用途的,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第五章土地收益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试点乡(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根据试点乡(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基准地价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
17、批准后公布。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准地价,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最低保护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协议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最低保护价中所含纯收益的标准,应当与同等条件下的国有土地相一致。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按照土地出让金或者标定地价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租金或者
18、土地收益;土地所有者应当按照每年收取的租金额、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取得的收益额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第三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第三十三条土地增值收益属市、县人民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土地增值收益,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四条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全部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
19、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并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台帐管理制度,对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产权、用途、位置、面积、价格和流转期限等进行登记。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第三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
20、同和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3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23日(地方法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
21、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
22、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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