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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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洱市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地使用权和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行为,依法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地使用权,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合法方式取得的集体林地的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指除国家所有林木以外的林木所有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转,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流出方,将已经合法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偿转移给流入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流转管理,指本市行政辖区内
2、林业行政主管机关和授权单位对林权流转事项的管理行为。第四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和植物的法定保护义务及相关责任同时转移,变更为流入方继受。第五条 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保护、营造和合理利用林地、林木资源,实现可持续经营;(二)合法、自愿、平等、公开、诚信;(三)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四)不得将林地变为非林地;(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第六条 依本办法流转取得的物权性林权,可以再行流转。进入流转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提倡林地、林木同时流转给同一当事人。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
3、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通过流转依法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及本辖区林业行政主管机关和授权单位的流转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第八条 农户的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责任山,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均可依法流转。第九条 进入流转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及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三)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转让方
4、式流转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经营权可以同时转让,转让双方必须遵守国家、省、市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人工培育的珍贵树种用材林,按一般树种商品林进行处理。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一)集体林地所有权;(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和非国有林木所有权;(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四)没有权属证书的;(五)属于名胜古迹的、革命纪念地的、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点(小区)、列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生态公益林等;(六)依托林地林木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地下矿藏和埋藏物;(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流转方式第十一条 家庭承包取得的
5、集体林地使用权除抵押方式以外,承包方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的方式,实现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流转所得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其他方式承包或以合同方式变更林权权属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现转让、出租、入股、抵押、互换流转。以转包、出租等非林权权属变更流转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一般不能再行流转,确需流转的,应当有合同约定。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保留的林地和非国有林木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实现转让、出租或者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四章 流转评估 第十四条 农户
6、个人的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林权权利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和非国有林木的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讨论决定。第十五条 各县(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没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可由县(区)以上森林资源调查规划部门出具的森林资源调查报告或相关作业设计书,作为资产评估的参考依据。第五章 流转合同第十六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流转,必须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一份,发包方备案一份,报所属乡(镇)有关管理机关一份。第十七条 流转合
7、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双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二)流转林地、林木的类型、坐落、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株数等;(三)流转方式、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四)流转价格、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合同到期后的权利义务的移交,林地和林木的状况要求,林木资源存量的补偿、处理、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森林管护及更新造林责任、风险承担等; (六)流转目的、用途,再流转的处置约定; (七)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流转限制第十八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为50年
8、;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使用期的剩余期限。第十九条 农户流转的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应根据经济条件和经营状况决定流转数量。为防止农户因一次性流转造成失山失地,可实行限量交易(部分林权),流转的林地面积和林木蓄积量,应在户有林地面积和户有林木蓄积的三分之二以内。第二十条 流转合同规定的采伐、更新造林责任方,应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流转届满时的林地郁闭度和造林保存率符合有关要求。第二十一条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流转,原则上应在资源所在地县(区)设立的林权交易场所内公开、公平进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七章 流转申请第二十二条 以权属变更的转让方式流转,流出、流入双方达成意向协议
9、后,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流转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二)流入方资信情况、林业经营能力;(三)流入方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进行互换的,应当及时报请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第二十三条 以非权属变更的转包、租赁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家庭承包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将流入方的转包或租赁合同、接包方或承租方简况报发包方备案。第二十四条 流转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林地和林木的,应当将以下资料报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一)资源资产
10、评估报告;(二)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讨论通过的流转方案;(三)流转合同;(四)第二十二条(二)、(三)项要求提供的资料;(五)其他相关资料。第二十五条 流出方、流入方当事人要求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向林权的初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四)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审核意见;(五)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要求提供的资料;(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章 受理审查第二十六条发包方或林地所有权人收到流转申请书后,应当
11、在7个工作日内对流出方、流入方提交的全部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给予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流转享有优先权。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流转申请书后,应当分别在7个和15个工作日内审核以下主要内容,并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无故拖延的,不影响其他手续的办理。(一)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二)流转是否经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三)流转是否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林业用途;(四)流转期限是否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五)流入方是否有林业经营能力;(六)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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