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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doc

  • 上传人:快乐****生活
  • 文档编号:3573885
  • 上传时间:2024-07-09
  • 格式:DOC
  • 页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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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酒类 管理条例
    资源描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酒类消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负责;州、市(地)、县(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设有酒类管理机构的由其负责具体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应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奖励制度,对接受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由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向自治区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法定标准、行业标准;         (三)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四)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五)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不符合食用标准的物质配制酒类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酒类质量进行严格管理,酒类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原料、酒精含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标志。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在自治区内生产,并在自治区内销售的酒类产品,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异地加工酒类,受委托方必须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并在产品标签标识的显著位置,注明委托企业名称和加工企业的名称、地址。委托企业对加工酒类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四)有熟悉酒类业务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州、市(地)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与其经营期限相一致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对申请许可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州、市(地)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批发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申请进口酒类批发的许可,应当直接向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提出。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固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备案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二十日内重新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供应方)批发酒类应当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包括酒类经销授权书、酒类经营品种、酒精度、规格、数量、批次、进货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酒类流通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酒类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有固定的销售地点,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日期、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三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不符合食用标准的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         (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         (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的酒类;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七)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其他酒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贸易综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质量、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按照查流追源和查源追流相结合的原则,互相配合,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企业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或者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并处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批发酒类未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符,采购的酒类没有供应方提供的凭据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酒类零售活动未备案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酒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酒类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工作中不配合、不提供相关信息、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批发,是指向再销售者转售酒类商品的交易活动。          (二)零售,是指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酒类商品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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