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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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面宽不超过40米的为点式建筑,超过40米的为条式建筑。以下简称点式建筑、条式建筑;3、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6m。 垂直布置的中高层条式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6米;居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距北侧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对按上表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十七条 中高层点式住宅建筑与其他住宅建筑间距,可以按照日照分析确定日照间距(日照分析另行规定),并且与其北侧高层、多层建筑间距最小距离不小于20米。条式住宅与其他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日照间距不能按照日照分析确定日照间距,其日照间距须按照十四至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中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相对布置时,间距不宜小于13米,相邻两侧山墙有居室开窗的,间距不小于18米;当中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宜小于15米,当中高层住宅建筑在南、东、西侧时,须满足住宅日照要求,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九条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与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30米; (三)多层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非住宅建筑的间距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人防、避震疏散、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 第二十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被遮挡建筑为住宅建筑时,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控制; (二)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时,其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控制; (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一条 商住综合楼被遮挡,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其商业部分不考虑日照要求,除满足住宅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遮挡楼为低层(1—3层)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10米; (2)遮挡楼为多层(4—6层)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20米; (3)遮挡楼为6层以上、10层以下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30米; (4)遮挡楼均为高层(10层以上)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40米。 第二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南向的普通宿舍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在原有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因素影响。建设项目的场地标高应根据用地周围实际情况确定。若不一致,容许根据场地排水、土方量等有高差,且高差值应计入建筑日照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湖泊、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建筑红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建筑工程,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规划红线: (一)大武口区、惠农区新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控制距离: 新区: 道路红线宽L(m) 建筑退让距离(m) 居住 商业 办公 低多层建筑 中高层建筑主体 低层及高层建筑裙房 高层建筑主体 低层及高层建筑裙房 高层建筑主体 L≥50 20 25 20 25 20 25 L<50 15 20 15 20 15 20 老城区: 道路红线宽L(m) 建筑退让距离(m) 居住 商业 办公 低多层建筑 中高层建筑主体 低层及高层建筑裙房 高层建筑主体 低层及高层建筑裙房 高层建筑主体 L≥50 10 15 15 20 15 20 L<50 8 10 10 15 15 20 注:1、以上道路退让不含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划定中心商贸区道路退让。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划定城市中心商贸区的建筑退让中心商贸区内的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低层及高层建筑裙房不得小于5.0米,高层建筑主体不得小于10米; (三)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在满足相应道路红线退让的基础上,结合周边建筑、景观适当加大退让距离; (四)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等必须在划定的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沿街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等突出建筑外墙面的建筑均不得突出建筑红线。 (五)地下构( 建)筑物退后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5.0米; (六) 沿城市道路南侧规划的高层建筑原则上应规划布置点式建筑,建筑退让距离在城市道路红线退让的基础上,应考虑对道路北侧居住类建筑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建筑沿城市规划划定的绿线建设时,建筑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5.0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地界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纵墙退让地界的距离为日照间距的一半以上,山墙退让地界的距离为6米以上(山墙居室没有开窗的); (二)当建设用地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日照间距的一半以上; 第二十八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m) 建筑与道路关系 居住区道路 小区路 组团路及 宅间小路 建筑面向道路 无出入口 高层 5.0 3.0 2.0 多层 3.0 3.0 2.0 有出入口 — 5.0 2.5 建筑物山墙 面向道路 高层 4.0 2.0 1.5 多层 2.0 2.0 1.5 围墙面向道路 1.5 1.5 1.5 注: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绿化带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物退让城市绿化带最小距离表 绿化带宽度(m) 建筑物退让最小距离(m) 备注 道路两侧 ≥50 ≥5 绿化带宽度大于50米时,因建设需要设置辅道时,辅道可设置在绿化带内,宽度不得大于10米 25—50 ≤25 沟渠、 水面两侧 ≥30 10 指沟渠、水面保护范围以外的绿化带 10—30 8 ≤10 5 第三十条 公路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按以下要求进行控制: (一)城区外的石中高速公路、109国道、110国道、山水大道、沙湖大道,自路中两侧各100米; (二)现状及规划的省道公路的边坡底两侧各20米; (三)县级及以下公路的边坡底两侧10米 在公路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作为道路和生态绿化用地,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及广告牌;可设置加油站、泵房、配电室等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但退让道路中心线距离需满足路政管理退让要求。 第三十一条 铁路两侧建筑的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物与架空电力线路最小水平距离表 线路电压等级(Kv) 与架空电力边导线 最小距离(m) 与规划高压线走廊中心线 最小距离(m) ≤10 2.0 5 35 3 10 66、110 4 12.5 220 5 20 330 6 22.5 建筑物与架空电力线路最小垂直距离表 线路电压等级(Kv) 与架空电力边导线最小垂直距离(m) ≤10 3 35 4 66、110 5 220 6 330 7 (二)建筑或构筑物基础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0.75米。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须满足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各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控制黄线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划定的历史文物保护范围,各项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退让各类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附表三的规定;液化石油气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退让各类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附表四的规定。与其它特殊要求的专业建筑相邻时,应当符合专业规定。 第六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高度计算见附录三第二条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高度,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高度控制分析图见附录三第二条第三款): (一)沿街一般建筑物高度(H)不应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街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街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街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廊线要求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和退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于附表五的规定。居住小区机动车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商业项目机动车地面停车率不低于20%。 各类室外停车场距离居住建筑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一条 停车位面积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平方米/车位; 摩托车停车位 3~3.6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 1.5~1.8平方米/车位 装卸车位 38.4(4.8米×8.0米 )平方米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车型 微型汽车 小型汽车 中型汽车 普通汽车 铰接车 换算系数 0.7 1.0 2.0 2.5 3.5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及有关专业规范,设置无障碍及残疾人专用通道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在下列范围设置公共厕所,并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广场和主要交通干路两侧;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近;风景名胜古迹浏览区、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体育场(馆)附近及其它公共场所;新建住宅区及旧居住区。 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间距300—500米为宜,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间距750—1000米为宜;新建住宅区及老居民区以街坊为单位沿街设置一座公厕,小区内部结合小区物业等设置公厕。公厕的规模不小于5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在进行规划建设时应设置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下简称转运站)。转运站的位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保、卫生规划的要求。其规模应按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确定。 (一)单位设置的大、中转运站,应与周围建筑物形成绿化隔离带。 (二)转运站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采用封闭式的建筑形式,并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三)垃圾转用站的服务半径以700米为宜,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 新建居住社区,应当根据社区规模配置以下社区组织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公共服务资源的配置、人口规模和管理幅度等因素,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一般以辐射3000户左右的居民为标准设立一个社区(1000户以下规模的社区原则上合并)。 (二)凡按城市规划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每户不低于0.2平方米的要求建设社区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房(社区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是指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工作所需的服务和活动设施),并按每户不低于0.4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配套一定的室外活动场地(如老年人活动场地、青少年校外活动场地等)。 (三)物业管理用房:住宅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4‰配置(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提供);住宅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以上的,5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的4‰配置,超过部分按不低于2‰的建筑面积配置。 (四)社区其他常用服务设施的配置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级别 类别 设施名称 每一处规模 备注 建筑面积(平方米) 用地面积(平方米) 居住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 市政公用 变电室 30—50 每个变电室负荷半径不应大于250米;尽可能设于其他建筑内 公共厕所 30—60 每1000—1500户设一处;宜设于人流集中处 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文化体育 文化活动站 400—600 400—600 商业服务 市场(以销售农副产品和小商品为主) 500—1000 800—1500 其他商业设施(超市、餐饮、药店、书店等) 1700—3600 社区服务 社区服务中心(含老年人服务中心) 200—300 300—500 治安联防站 18—30 12—20 可与居委会合设 居委会 30—50 物业管理 300—500 300 市政公用 变电室 30—50 每个变电室负荷半径不应大于250米;尽可能设于其他建筑内 公共厕所 30—60 每1000—1500户设一处;宜设于人流集中处 换热站 200-300 地上独立建筑 垃圾转运站 0.7—1平方公里设一处,每处面积不应小于100平方米 与周围建筑的间隔不应小于5米 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医疗卫生 门诊所(社区医疗服务中心) 2000—3000 3000—5000 设医院的居住区不再单独设立门诊 文化体育 文化活动中心 4000—6000 8000—12000 商业服务 市场(以销售农副产品和小商品为主) 1000—1200 1500—2000 其他商业设施(超市、餐饮、药店、书店等) 4000—7000 市政公用 开闭所 200—300 500 公共厕所 30—60 每1000—1500户设一处;宜设于人流集中处 换热站 200-300 地上独立建筑 垃圾转运站 0.7—1平方公里设一处,每处面积不应小于100平方米 与周围建筑的间隔不应小于5米 行政管理 街道办事处 700—1200 300—500 3—5万人设一处 派出所 700—1000 600 3—5万人设一处 其他管理用房 100 3—5万人设一处,可结合市场或街道办事处设置 第四十六条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公益性服务设施按照国家、自治区及石嘴山市有关标准配置。建设单位在报送的项目总平面规划图中须明确标明上述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层数、建筑面积。主要服务设施半数以上设于地上。 第八章 绿化与景观 第四十七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应符合下表规定: 各类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表 项目类别 绿地率(%) 备 注 公园 ≥70 居住区 ≥35 宾馆饭店、金融商务、文化娱乐、医院、休(疗)养院(所),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部队、机关、团体等 ≥30 商业 独立商业建筑 ≥20 商业建筑群 ≥20 仓储、市场、物流带、 交通枢纽 10-20 工业企业 10-20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25%,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置不少于50米宽防护林带。 第四十八条 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各级集中绿地设置规定一览表 居住区 级别 名称 设置内容 要求 最小规模(㎡) 居住区 居住区公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凉亭雕塑、小卖茶楼、老幼设施、停车场地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分区 10000 居住 小区 小游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雕塑、儿童设施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功能划分 4000 居住 组团 组团绿地 花木草坪、桌椅、简易儿童设施等 灵活布局 400 注:带状公共绿地的宽度应大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第四十九条 主要景观道、商业街、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路、河流两侧、广场和其它开敞空间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 (三) 住宅建筑临城市主要干道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垃圾道、厨房、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建筑屋顶需要设置水箱,冷却塔、电梯间等设备用房时,应进行建筑形式处理,不得直接外露。 (四)沿街建筑室外标高应满足场地排水及城市景观的需求,建筑物过长时建筑物室外标高按街的路坡降做坡降处理。 第五十条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宜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必须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不得大于1.5米,院落里的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第五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城市规划布局的要求,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含门头、牌匾)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必须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五十二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节点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居住建筑进行亮化时,应考虑对业主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为满足城市景观要求,建筑物顶部应进行重点设计,满足高低错落的建筑景观需求。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第五十四条 结合我市城市建设的特色风貌,确定城市建筑色彩基调,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多层建筑及建筑群房外立面饰材为石材或面砖,高层部分外墙装饰材料主要采用环保型或低毒性的丙烯酸、有机硅酸、聚氨酯和氟碳漆等系列的高性能外墙漆。 第五十五条 为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城市景观的优化、美化而进行的危旧房屋的维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和体量等,其维修后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相协调。 第九章 市政管线 第五十六条 本章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交通设施工程、河道水系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再生水、热力、电力、电信、燃气等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七条 市政工程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建设计划,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建设项目的配套市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审查和建设。 第五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盲道、坡道及标志,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新建、改建主、次干路一般应当同时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至少满足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但消防专用道不得破人行道路缘石);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二)城市主干路上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20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100米。 (三)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起)。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各类市政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敷设,同类管线应当尽量合并敷设;城市道路红线外新、改建市政管线,应当充分结合既有及规划绿化带、铁路、河道、廊道等用地进行建设。中心城区内禁止新建架空的通信、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电力及其他市政线路,现有架空线应当结合道路改建入地敷设。 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 第六十一条 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 (一)各类管线应在道路施工的同时设置,并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 (二)下列地区设置市政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1、竣工十年内的新建快速路; 2、竣工五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竣工三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 3、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 (三)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减少道路交叉口处的管线交叉点。管线之间发生矛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2、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3、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4、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5、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6、新建管线让保留的现状管线。 (四)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中水管线、电信管线、排水管线; (五)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第六十二条 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信息传输通道,规划设计中应遵循统筹考虑、同期规划、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六十四条 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各类管线埋(架)设应当采取让、绕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第六十五条 敷设各类市政管线间最小水平净距离,一般应当符合附表六规定。 第六十六条 敷设各类市政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最小水平净距离(米),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建构筑物 管线名称 建筑物 基础 地上杆柱 铁 路 (堤坡角) 城市道路 侧石边缘 公路 边缘 围墙或 者篱笆 河道 通信照明 以及<10kv 高压铁塔基础边 ≤35KV >35KV 给水管线 d≤200mm 1.0 0.5 3.0 5.0 1.5 1.0 6 d>200mm 3.0 中水管线 d≤200mm 1.0 0.5 3.0 5.0 1.5 1.0 6 d>200mm 3.0 排水管线 2.5 0.5 1.5 5.0 1.5 1.0 6 燃气管线 低 压 0.7 1.0 1.0 5.0 5.0 1.5 1.0 6 中 压 1.5 5.0 1.5 1.0 次高压 6.5 5.0 1.5 1.0 热 力 管 2.5 1.0 2.0 3.0 1.0 1.5 1.0 电 力 电 缆 0.5 0.6 3.0 1.5 1.0 0.5 电 力 排 管 0.5 1.0 3.0 1.5 1.0 0.5 电 力 沟 槽 0.5 1.0 3.0 1.5 1.0 0.5 电 信 电 缆 0.5 0.5 0.6 0.5 1.5 1.0 电 信 管 道 1.0 1.0 1.0 2.0 1.5 1.0 地 上 杆 柱 通信照明 2.0 地面杆高 的4/3倍 高压 塔 基础 边 ≤35KV 3.0 最高杆 (塔)高 最高杆 (塔)高 最高杆 (塔)高 最高杆 (塔)高 >35KV 5.0 最高杆 (塔)高加3m 最高杆( 塔)高 最高杆 (塔)高 最高杆 (塔)高 注:单位为米。 第六十七条 地下天然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项 目 地下管道燃气压力(Mpa) 低压<0.01 中压 次高压 B≤0.2 A≤0.4 B≤0.8 A≤1.6 建筑物 基础 0.7 1 1.5 —— —— 外墙面(出地面处) —— —— —— 5 13.5 给水管 0.5 0.5 0.5 1 1.5 污水、雨水排水管 1 1.2 1.2 1.5 2 电力电缆(含电车电缆) 直埋 0.5 0.5 0.5 1 1.5 在导管内 1 1 1 1 1.5 通信电缆 直埋 0.5 0.5 0.5 1 1.5 在导管内 1 1 1 1 1.5 其他燃气管道 DN≤300mm 0.4 0.4 0.4 0.4 0.4 DN>300mm 0.5 0.5 0.5 0.5 0.5 热力管 直埋 1 1 1 1.5 2 在管沟内(至外壁) 1 1.5 1.5 2 4 电杆(塔)的基础 ≤35KV 1 1 1 1 1 >35KV 2 2 2-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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