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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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消防条例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
2、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每年11月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做到
3、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归口管理。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通信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消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 (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
4、规程;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 (五)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六)明确消防重点部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责任; (七)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和有效使用,建立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档案; (八)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法规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术培训: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作的设计、施工、维修及固
5、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的检验人员;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需要经培训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责任纳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合同。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全部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并保证防火分隔设施的完好。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6、,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日内检查完毕并答复。未经公安
7、消防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
8、规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良好。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
9、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 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时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应急照明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 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不得存放易
10、燃物品,严禁堵塞、封闭。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予以经济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建立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需要特殊灭火剂的单位,必须根据存放物品的特性、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
11、级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服装,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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