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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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市和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第三条出租汽车新增运力应当根
2、据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进行投放。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遵守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同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设立分会。第二章营运权管理第五条新增出租汽车的有偿营运权(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第六条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
3、际情况,提出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提倡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实行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使用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第七条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提出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或招标的具体条件,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前30日发布下列信息:(一)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二)出租汽车营运权投放的数量;(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时间、地点;
4、(四)竞买人或投标人的条件;(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信息发布的同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一)向组织拍卖或招标的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二)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第十条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书面申请后对竞买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
5、预审,在10日内将预审结果公告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竞买人、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取得竞买、投标资格的,应当按照拍卖规则或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足额交付保证金。竞买人、投标人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出租汽车营运权价款;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如数退还。第十二条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以下简称营运权证)。营运权证应当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持有者姓名或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有偿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竞得人或中标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
6、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营运权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自1998年2月1日起计。市区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1万元收取。县(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运权证。第十四条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权证变更手续;车辆符合营运条件并需要随同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车
7、辆变更登记。受让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凭相关的公证文书或有效的司法文书办理变更手续。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变更的,受让方的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使用年限按照该营运权证的原始取得年份起计。第十五条出租汽车营运权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受让方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相关资料;(二)出让方提供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三)对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在营运权证上记载异动记录;原车辆不随同变更的,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
8、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道路运输证。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妥变更手续。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营运权需要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本细则施行前已实行买断式承包或租赁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需要对出租汽车营运权设定质押的,应当取得买断式承包人或承租人的同意。以出租汽车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当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第三章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第十七条需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或县
9、(市)运管机构提供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及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条件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岗位服务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出租汽车经营者对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1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应当采取逐步收取承包费、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采取买断式的承包或租赁。第二十条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车
10、辆,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汽缸容积必须在1800毫升以上。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车身外观光洁,无明显凹凸、脱漆、龟裂现象;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子可靠;车身内外无擅自张贴、安装的宣传物品;(二)使用统一、清洁的座椅套,车内整洁,无明显污渍、破损;(三)车顶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机构规定的顶灯,夏季(5月至9月)19时至次日5时、其余季节18时至次日6时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四)车身两侧喷印的经营者名称及其投诉电话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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