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3.12.doc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山东省 校车 安全管理 办法 草案 送审 3.12
- 资源描述:
-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安装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对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车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 第六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 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是校车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心学生乘车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按照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的分担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校车管理机制 第九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对校车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条例》的规定,与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三)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加强与学生家长联系沟通,引导家长和学生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发现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录入校车信息。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二)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三)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四)依法发放收回校车标牌; (五)指导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六)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七)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八)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九)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四)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督促其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有关违规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安装减速设施,设立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健全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学生上学离车至学校和放学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乘车学生的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二)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生的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四)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还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保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 第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十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至乘车站点和放学至乘车站点下车后的安全。鼓励学生的监护人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含幼儿园)不得以合租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不得使用七座以下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第二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接送方案和责任书应当由学校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员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四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五条 校车使用应当按照《条例》实行许可制度。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使用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 (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 (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运行方案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标牌领取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许可有关信息通报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不予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驾驶人、行驶线路、停靠站点、开行时间等信息发生临时变更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提前及时将有关变更信息书面通知学校,由学校在变更前将变更事项、期限及原因书面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临时变更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临时变更的行驶线路、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安全通行条件,不存在交通安全隐患。 变更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并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运载学生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停车时,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校车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在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五章 校车驾驶人 第三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据《条例》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其中前款所列条件第(一)、(二)、(三)、(四)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出示审核意见,第(五)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示审核意见,第(六)项由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诊断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三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六章 校车通行及乘车安全 第四十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四十一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四十四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车辆停稳后方可上下学生,学生全部离开车辆安全后方可开动。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四十五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四十六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四十七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校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校车服务提供者组织的岗位培训;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等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九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五十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五十一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五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接受学校的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驾驶人出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学校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终止其接送学生服务。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未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监管体系,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校车运行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校车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意见的; (四)对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驾驶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不严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扣留该机动车,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转让、挪用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造成伤亡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与学生的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的; (三)未与学校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 (四)未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 (五)未履行校车安全维护职责,或者未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 第六十条 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十二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六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处分。 (一)未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安排专人护导学生上下车的; (三)未落实交通安全教育的; (四)未建立校车安全乘车管理制度的。 第六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含幼儿园)合租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的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本办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具体过渡期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举办者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含普惠性幼儿园)接送幼儿专用车辆的购置、运行与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批准使用车辆接送幼儿的民办幼儿园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 21 -展开阅读全文
咨信网温馨提示:1、咨信平台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所展示的作品文档包括内容和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用户和作者上传投稿,我们不确定上传用户享有完全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权益或隐私,请联系我们,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2、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个别因单元格分列造成显示页码不一将协商解决,平台无法对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专业性及其观点立场做任何保证或承诺,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务必慎重购买;若有违法违纪将进行移交司法处理,若涉侵权平台将进行基本处罚并下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已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虚拟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未进行购买下载可退充值款),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4、如你看到网页展示的文档有www.zixin.com.cn水印,是因预览和防盗链等技术需要对页面进行转换压缩成图而已,我们并不对上传的文档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水印标识(原文档上传前个别存留的除外),下载后原文更清晰;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PPT和DOC文档可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PDF文档不管是原文档转换或图片扫描而得,本站不作要求视为允许,下载前可先查看【教您几个在下载文档中可以更好的避免被坑】。
5、本文档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等)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6、文档遇到问题,请及时联系平台进行协调解决,联系【微信客服】、【QQ客服】,若有其他问题请点击或扫码反馈【服务填表】;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也可以拔打客服电话:0574-28810668;投诉电话:18658249818。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3.12.doc



实名认证













自信AI助手
















微信客服
客服QQ
发送邮件
意见反馈



链接地址:https://www.zixin.com.cn/doc/356862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