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疑难问题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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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疑难问题探析 邓骄旭摘要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针对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罚主管人员;本罪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分别定罪说适用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外部人员,违反贷款条件发放贷款的共犯形态。关键词 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分别定罪说 D90-05:A:1672-8653(2015)04-0048-03作者简介 邓骄旭,广西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广西南宁,530003)。时至今日,有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上仍然争论不止,笔者拟对其中的单
2、位主体、罪过形式、共犯形态的问题提出“管窥之见”,以求教于学界。一、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责任追究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但是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特征,应特别指出的是,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因而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处罚。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主观上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这种行为同样也不符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也不能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罚。该问题因此转化为单位实施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后,是否可以追究单位刑事
3、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以直观相应的个人共同犯罪论处。1 在刑法尚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确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之嫌。2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实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犯罪行为的情形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虽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可以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三种观点认为,对
4、于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可以转化运用其他罪名予以规范的行为,可以运用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支持。本文持学界通说观点,尽管刑法没有规定单位须对其实施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只要该行为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依法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3单位实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果按照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才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在单位实施了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刑法分则虽未规定单位属于犯罪主体,但却明确规定自然人是犯罪主体,因而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5、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只要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符合相应犯罪的犯罪构成,就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和相关的基本原理,对于单位实施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第一,对于行为触犯的法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能够转化运用其他罪名进行规范的,应当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第二,对于单位实施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不能转化运用其他罪名进行规范的,则应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符合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存在理论障碍。4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主观要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
6、、金融票证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认定某人构成犯罪,不仅要证实他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还要认定他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即有罪过。5学界对本罪的罪过形式存在分歧,有学者主张“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存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故意,但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构成贷款诈骗等其他犯罪。”6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罪过是故意,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7有学者提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而且除单位骗取贷款以外,必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8还有学者分析可能会存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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