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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疑难问题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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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骗取 贷款 票据 承兑 金融 票证 疑难问题 探析
    资源描述: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疑难问题探析                     邓骄旭 [摘 要]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针对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罚主管人员;本罪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分别定罪说适用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外部人员,违反贷款条件发放贷款的共犯形态。 [关键词] 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分别定罪说 D90-05 :A :1672-8653(2015)04-0048-03 [作者简介] 邓骄旭,广西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广西南宁,530003)。 时至今日,有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上仍然争论不止,笔者拟对其中的单位主体、罪过形式、共犯形态的问题提出“管窥之见”,以求教于学界。 一、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责任追究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但是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特征,应特别指出的是,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因而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处罚。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主观上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这种行为同样也不符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也不能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罚。该问题因此转化为单位实施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后,是否可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以直观相应的个人共同犯罪论处。[1] 在刑法尚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确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之嫌。[2]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实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犯罪行为的情形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虽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可以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可以转化运用其他罪名予以规范的行为,可以运用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支持。 本文持学界通说观点,尽管刑法没有规定单位须对其实施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只要该行为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依法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3]单位实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果按照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才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在单位实施了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刑法分则虽未规定单位属于犯罪主体,但却明确规定自然人是犯罪主体,因而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只要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符合相应犯罪的犯罪构成,就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和相关的基本原理,对于单位实施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第一,对于行为触犯的法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能够转化运用其他罪名进行规范的,应当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第二,对于单位实施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不能转化运用其他罪名进行规范的,则应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符合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存在理论障碍。[4]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主观要件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认定某人构成犯罪,不仅要证实他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还要认定他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即有罪过。[5]学界对本罪的罪过形式存在分歧,有学者主张“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存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故意,但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构成贷款诈骗等其他犯罪。”[6]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罪过是故意,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7]有学者提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而且除单位骗取贷款以外,必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8]还有学者分析可能会存在行为人就欺骗金融机构以取得贷款或信用等行为是故意的心理,但对被害人的损失可能持间接故意或过失、甚至无过失的心态的观点。[9] 本罪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其与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罪的根本区别,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如果认为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可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就混淆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立法机关规定本罪也就毫无价值和意义可言。行为人骗取贷款等金融机构信用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犯罪处理,不能定本罪,也不能数罪并罚。总之,本罪的罪过只能是故意。具体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行为会损害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以及金融信用制度、破坏金融秩序、威胁金融安全,但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共犯形态 关于本罪的共犯形态,涉及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实行犯罪时的定性问题颇具研究价值,例如:外部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的情形,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外部人员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仍然为其发放贷款的,对外部人员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何定罪?主要观点概括如下: 实行行为说。该说主张按照犯罪人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该说是理论界的通说。如果该犯行为是由外部人员实施的,就按照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来定罪,但如果犯罪实行行为是由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实施的,则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来定罪量刑。但如果是二者共同实施实行行为则无法定性,实行行为说在此例中亦不可取。 分别定罪说。当有特定身份者和无特定身份者共同谋划实施了犯罪,应当分别定罪,即按照有身份的犯罪和无身份的犯罪分别来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是有特定身份者按其身份犯之罪定罪处罚,无特定身份者按一般犯罪定罪处罚。反对该说的学者认为共同犯罪强调的是各个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性、统一性,而分别定罪说过分的突出了行为人的身份对犯罪行为所起的单独作用,忽视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联系和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削弱了犯罪共同性之间的联系,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概念,明显违背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并且,采取分别定罪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容易导致量刑上的不平衡,有失公平。 主犯决定说。部分学者认为针对例中情况应当根据主犯的行为性质来定罪。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85年作出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3年作出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都是主张依照主犯的行为性质来定罪。但主犯、从犯解决的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先定主犯、从犯后定犯罪性质显然是本末倒置,因此主犯决定说也是不可取的。 身份决定说。根据身份决定说,这种情况应当按身份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即应当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有学者认为如此定罪则使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失去了意义,而此类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完成的。因而身份决定说对解决本罪的问题也于事无补。[10] 本文基于分别定罪说判定这种共同犯罪行为实际属于对向性共同犯罪的情形。所谓对向性共同犯罪,是指基于两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如行贿罪和受贿罪。在这种犯罪中,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这种犯罪都不能成立。所以外部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外部人员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仍然为其发放贷款的,应当予以分别定罪:外部人员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应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结 语 距离《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已逾八年之久,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有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争论一些疑难问题的从未停止,笔者归纳提炼的观点如下:针对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应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论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外部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情形;应以骗取贷款罪追责外部人员,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责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参考文献] [1] 黄祥青.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标准[J].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2] 陈兴.盗窃罪研究.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1卷)[M].法律出版社,1999.36. [3] 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J].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4] [10] 柳忠卫.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完善[J].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5]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307. [6]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405. [7] 刘艳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解读[J].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8]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上)[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397. [9] 徐竹芃.试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J].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责任编辑:郑义)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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