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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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23 年版)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4年2月1日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31号关于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的告知(建标199894号)的规定,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进行了局部修订。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对该规范局部修订的条文进行了共同审查,现予批准,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1.0.3、3.0.1、3.0.2、3.0.3、5.0.2(第1款)、5.0.5(第2款)、5.0.6(第一款)、6.0.
2、1、6.0.3、6.0.5、7.0.1、7.0.2(第3款)、7.0.4(第1款的第5项)、7.0.5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规范经本次修改的原条文规定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23年3月11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告知 建标1993542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7)250号文的规定,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已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中华人
3、民共和国建设部1993年7月16日前言 根据建设部建标199894号文献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的告知规定,对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进行局部修订。本次规范修订重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增补老年人设施和停车场(库)的内容;对分级控制规模、指标体系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部分内容进行了适当调整;进一步调整完善住宅日照间距的有关规定;与相关规范或标准协调,加强了措辞的严谨性。修订工作针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在原有框架基础上对规范进行了补充调整,部分标准有所提高,对涉及法律纠纷较多的条款提出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在使用规范过程中需特别加以注意
4、。本规范由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管理组负责解释。在实行过程中如发现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管理组(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邮政编码:100037)。 总则 1.0.1 为保证居民基本的居住生活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提高居住区的规划设计质量,制定本规范。1.0.2 本规范合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1.0.3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社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1.0.3的规定。 1.0. 3a 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区-社区-组团、居住区-组团、社区-组团
5、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1.0.4 居住区的配建设施,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其配建设施的面积总指标,可根据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1.0.5 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0.5.1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 1.0.5.2 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1.0.5.3 综合考虑所在城市的性质、社会经济、气候、民族、习俗和传统风貌等地方特点和规划用地周边的环境条件,充足运用规划用地内有保存价值的河湖水域、地形地物、植被、道路、建筑物与构筑物等,并将其纳入规划; 1.0.5.4 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
6、及管理规定,发明安全、卫生、方便、舒适和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 1.0.5.5 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活和社会活动提供条件; 1.0.5.6 为工业化生产、机械化施工和建筑群体、空间环境多样化发明条件; 1.0.5.7 为商品化经营、社会化管理及分期实行发明条件; 1.0.5.8 充足考虑社会、经济和环境三方面的综合效益。1.0.6 居住区规划设计除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2 术语、代号 2.0.1 城市居住区 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相应,配建有一整
7、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2.0.2 居住社区 一般称社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相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2.0.3 居住组团 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社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相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2.0.4 居住区用地(R) 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2.0.5 住宅用地(R01)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
8、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2.0.6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R02) 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涉及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2.0.7 道路用地(R03) 居住区道路、社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汽车地面停放场地。2.0.8 居住区(级)道路 一般用以划分社区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2.0.9 社区(级)路 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2.0.10 组团(级)路 上接社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2.0.11 宅间小路 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2.0.12 公共绿地(R04) 满足规定的日照规定、适合于
9、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绿地,应涉及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及其它块状带状绿地等。2.0.13 配建设施 与人口规模或与住宅规模相相应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的总称。2.0.14 其它用地(E) 规划范围内除居住区用地以外的各种用地,应涉及非直接为本区居民配建的道路用地、其它单位用地、保存的自然村或不可建设用地等。2.0.15 公共活动中心 配套公建相对集中的居住区中心、社区中心和组团中心等。2.0.16 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2.0.17 建筑线 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2.0.18 日照间距系数 根据日照标准
10、拟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2.0.19 建筑小品 既有功能规定,又具有点缀、装饰和美化作用的、从属于某一建筑空间环境的小体量建筑、游憩欣赏设施和指示性标志物等的统称。2.0.20 住宅平均层数 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2.0.21 高层住宅(大于等于10层)比例 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2.0.22 中高层住宅(79层)比例 中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2.0.23 人口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 2.0.24 人口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2.0.25 住宅建筑套
11、密度(毛)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2.0.26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 2.0.27 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2.0.28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2.0.29 建筑面积毛密度 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与居住区用地(万m)的比值表达。2.0.30 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2.0.31 建筑密度 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面积的
12、比率(%)。2.0.32 绿地率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绿地应涉及: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涉及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规定、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应涉及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2.0.32a 停车率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2.0.32b 地面停车率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2.0.33 拆建比拆除的原有建筑总面积与新建的建筑总面积的比值。2.0.34 (取消该条)2.0.35 (取消该条)3 用地与建筑 3.0.1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
13、,应涉及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的代号标示。3.0.2 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3.0.2.1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的规定。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3.0.2.2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表 3.0.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 用地构成居住区社区组团1住宅用地(R01)5060556570802公建用地(R02)152512226123道路用地(R03)10189177154公共绿地(
14、R04)7.51851536居住区用地(R)100100100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 表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 (m2/人) 居住规模层数建筑气候区划I、II、VI、VIIIII、VIV居住区低层334730432840多层202819271825多层、高层172617261726社区低层304328402637多层202819261825中高层172415221420高层101510151015组团低层253523322130多层162315221420中高层142013181216高层811811811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3
15、.0.4 居住区内建筑应涉及住宅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也称公建)两部分;在居住区规划用地内的其它建筑的设立,应符合无污染不扰民的规定。4规划布局与空间环境 4.0.1 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应综合考虑周边环境、路网结构、公建与住宅布局、群体组合、绿地系统及空间环境等的内在联系,构成一个完善的、相对独立的有机整体,并应遵循下列原则:4.0.1.1 方便居民生活,有利安全防卫和物业管理: 4.0.1.2 组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的公共活动中心,方便经营、使用和社会化服务; 4.0.1.3 合理组织人流、车流和车辆停放,发明安全、安静、方便的居住环境;4.0.1.4(取消该款)4.0.2 居住区的空间
16、与环境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4.0.2.1 规划布局和建筑应体现地方特色,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4.0.2.2 合理设立公共服务设施,避免烟、气(味)、尘及嗓场对居民的污染和干扰; 4.0.2.3 精心设立建筑小品,丰富与美化环境; 4.0.2.4 注重景观和空间的完整性,市政公用站点等宜与住宅或公建结合安排;供电、电讯、路灯等管线宜地下埋设; 4.0.2.5 公共活动空间的环境设计,应解决好建筑、道路、广场、院落、绿地和建筑小品之间及其与人的活动之间的互相关系.4.0.3 便于寻访、辨认和街道命名。4.0.4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必须遵循保护
17、规划的指导;居住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古树名木必须依法予以保护;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5 住宅5.0.1 住宅建筑的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空间环境和不同使用者的需要等因素拟定。5.0. 1A 宜安排一定比例的老年人居住建筑。5.0.2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规定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规定拟定。5.0.2.1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 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18、2)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长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减少;(3)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减少,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VII气候区 气候区 、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1、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2、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5.0.2.2 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拟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不
19、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表5.0.22 方位015(含)1530(含)3045(含)4560(含)60折减值1.0L0.9L0.8L0.9L0.95L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2、L为本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3、本表指标仅合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5.0.2.3 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5.0.
20、3 住宅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5.0.3.1 选用环境条件优越的地段布置住宅,其布置应合理紧凑;5.0.3.2 面街布置的住宅,其出入口应避免直接开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级道路;5.0.3.3在I、II、IV、VII建筑气候区,重要应利于住宅冬季的日照、防寒、保温与防风沙的侵袭;在III、IV建筑气候区,重要应考虑住宅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导风入室的规定;5.0.3.4 在丘陵和山区,除考虑住宅布置与主导风向的关系外,尚应重视因地形变化而产生的地方风对住宅建筑防寒、保温或自然通风的影响;5.0.3.5 老年人居住建筑宜靠近相关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 5.0.4 住宅的设计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住
21、宅设计规范GB50096-99的规定,宜采用多种户型和多种面积标准。5.0.5 住宅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5.0.5.1 根据城市规划规定和综合经济效益,拟定经济的住宅层数与合理的层数结构;5.0.5.2 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5.0.6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5.0.6-1的规定。5.0.6.2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宜超过表5.0.6-2的规定。6 公共服务设施 6.0.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涉及: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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