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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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专家 , 王中合 中国保监会关键词: 虚拟财产/物格/抽象格/物/动产内容提纲: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可以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传统类型财产的特点,但它仍然是一种特殊的物,接受物权法对它的规制。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分派上,亦应拟定归属于特定的所有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对这种财产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建立和完善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权利的保护,我国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具有物的属性,并制定相应的物权规
2、则。一、网络游戏中“武器装备”侵权纠纷引发的思考(一)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2023年9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国内首例有关虚拟财产争议的案件。该案的原告是游戏玩家李宏晨,被告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23年开始,李宏晨花费了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钞票,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几十种,这些装备使他一度在虚拟世界里所向披靡。但在2023年2月的一天,当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不翼而飞了,其中涉及自己最心爱的3个头盔。1个战甲和2个毒药等物品。后经查证,在2月17号12时55分左右,这些装备莫名其妙
3、地被一个叫SHUILIU0011的玩家盗走了,李宏晨找游戏运营商交涉,但该公司却拒绝将盗号者SHUILIU0011的真实资料交给李宏晨,于是李宏晨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规定被告赔礼道歉、补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补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对于本案,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一方面,关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是财产,由于这些“武器装备”是用货币买来的,涉及从网络运营商处直接购买和通过购买卡在游戏中积累而间接购买;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就是一堆数据,不是财产。另一方面,关于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虚
4、拟财产是一种动产,属于物权客体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再次,关于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有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游戏中的“武器装备”不具有独立性,作为网络游戏的一部分,网络游戏运营商拥有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是游戏玩家通过付出真金白银而得到的,游戏玩家应当拥有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二)网络虚拟财产性质对民法提出的挑战本案的争论无不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这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主线属性问题,而这就是直接对传统民法构成了挑战。网络中的“武器装备”决不就是简朴的一堆数字,它的确包含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就是包含着价值和使用价
5、值,那么它就具有物的属性。同样,网络自身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必然地具有物的属性。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的性质,无疑是一个新的挑战。假如说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具有物的属性,那么盗窃这些武器装备就应当构成侵害财产权。那么,盗窃网络货币,是不是也构成侵害财产权?尚有黑客袭击网站,是不是就应当认定为侵害财产或者侵入别人财产,承担侵权责任?这些问题都涉及到一个主线性的问题,这就是如何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不解决这个主线性的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就无法解决。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比较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世界各国和地区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判例上都
6、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即使在同一国家内,法律也有不同的认定。1.美国早在1998年11月24日,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就发布禁令,严禁三个Intel的离职工工发送抨击Intel的邮件。被告是Intel的离职工工,在遭到解雇后,从1996年12月到1998年9月先后57次发大量邮件给Intel的数万员工,抗议Intel对员工的不公正待遇和剥削。案件引起了剧烈的辩论。被告宣称其拥有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可以接触Intel的电子邮件系统,他寄发邮件的行为属于劳动争端中的合法行为;而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行为结果是不清自来的大量邮件Spam。法官审理认为,Intel职工的电子邮件地址并没有对外公开,Intel的电子邮件系
7、统也并非公共论坛,因此被告不具有宪法赋予的接触权利。虽然邮件内容属于劳动争端,但是寄送方式已构成非法侵入别人动产的侵权行为,因此颁发了禁令。可见,在Intel诉其离职工工案中,法官是把Intel员工电子信箱和Intel电子邮件系统当作动产加以保护的,可见,网络系统自身也构成财产,侵入该网络系统,就构成非法侵入动产。美国此外一个判例则有所不同。在美国有“垃圾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Wallace)是一家促销公司的所有人。他主持开发了电子邮件快速发送软件,并向很多ISP的用户散发过商业广告性质的电子邮件,并且有时盗用ISP的名义(通过改变回邮地址即可),导致用户抱怨不已。美国大脚公司(Bigfoo
8、tPartnersLtd.)和大地连线公司(Earth-linkNetworkInc.)分别在纽约联邦法院和加州洛杉矶高等法院对华莱士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纽约联邦法院做出裁决,规定华莱士将大脚公司及其客户的电子邮件地址从他的网络中清除,假如华莱士或其代理人再向大脚公司的用户散发垃圾电子邮件或盗用该公司的名义发出这类邮件,华莱士及其代理人天天将要缴纳一万美元的罚金;同时,洛杉肥高等法院也做出了判决,严禁华莱士向大地连线公司的用户发送任何垃圾邮件,华莱士向受害用户书面道歉,保证如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将会被判罚一百万美元。 1而洛杉矶高等法院的判决根据是有关严禁非法穿越私人领地的法律,也就是说,洛杉
9、肌高等法院把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当作了私人领地来保护。从上面两个判例可以看出,无论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动产还是认定为私人领地,美国法院都是把电子信箱及电子邮件系统作为传统的“物”来保护的。这是在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通过解释相关法律、扩展现有法律的合用范围的办法来解决问题的。2.韩国韩国的网络游戏发展比较早,也比较快。在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可见,韩国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当然具有物的属性。3.我国台湾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民法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尚有很大的争
10、议,但是刑事立法的成功做法却可以提供借鉴。从台湾最近一次“刑法”修正来看,在刑事立法上对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经历过一个变化的过程。台湾“刑法”在2023年终最新修订,但是无论修订前后的“刑法”,都在第220条第3项中规定:“称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结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解决之用者。”根据台湾“刑法”规定,电磁记录属于“以文书论”的范畴,具有某种物的属性。因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电子信箱、OICQ号码等等都是电磁记录。 2也就是说,不管用户所看到的是“宝剑”、“盔甲”或是电子储备箱(涉及收件箱、发件箱、垃圾箱、草稿箱等),法律上把它们所有都定位为电
11、磁记录,而非事实上看到的或得到的财产。所以,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就转为对电磁记录性质的认定上。关于电磁记录的性质问题,2023年终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将本来的第323条修正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3而本来的条文(事实上也是被修正过的条文,本次修正属于将该条文改回本来的规定)的内容是:“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犯罪,以动产论。”从台湾地区的刑法修正案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立法对电磁记录的态度经历了三个阶段:非动产动产非动产,最后的落脚点仍然是“非动产”。所以,现在台湾“刑法”并不是把电磁记录认定为动产,而是增订了电磁记录的单独
12、保护罪名。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增订的第359条规定:“无端取得、删除或变更别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置电磁记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别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台湾地区普遍认为,这一条规定的“电磁记录”,涉及所有虚拟世界的账号、点数等网络虚拟财产。4.我国香港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和立法保护上,香港地区较为落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权益,对网络游戏中的武器及金钱利益的使用可视为一种权益。另一种见解认为香港缺少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网络虚拟财产是电子数据,按照香港法例的规定不算是财产,即便是在用户眼中这些网络虚拟财产
13、很值钱,在法律上却很难对其加以保护。(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我国民法也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做出规定。在理论界,对此问题颇有争议。我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属性上的理论构建,有以下三种选择:第一种是在现有财产法体系内,通过拓宽现有财产体系的空间,从而为网络虚拟财产找到一个落脚点,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并对其采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 4第二种是在现有财产法体系内,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 5并对其采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 6第三种是突破现有财产法体系,把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按照物权法的规则对其加以规制。我们认为,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当针对所有的网
14、络虚拟财产,而不仅仅是研究网络游戏的武器、电子邮箱等个别的网络内容。对此,我们提出以下意见:1.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知识产权客体我们认为,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客体的观点并不对的。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客体的重要理论依据,就是网络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都具有无形性。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基于发明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7重要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一方面,很显然,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种工商业标记,不属于商标权的范畴。另一方面,假如说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知识产权的对象,它只能属于一种发明性智力成果。在这样的前提下,面临两种选择:一是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著作
15、权和专利权的范畴;二是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发明性智力成果。一方面,通过把网络虚拟财产与作品和专利相对比,就会发现网络虚拟财产既非作品也非专利。 8作品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导致果, 9是思想和情感的表现,而无论是OICQ号码、电子信箱还是网络游戏中的“武器”以及网络自身,都不是思想和情感的表现,也不体现用户(玩家)、网络所有人的独创性。如网络游戏中的“武器”,它一方面是被游戏开发商发明出来的,玩家只是在游戏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获取并使用的,其他玩家也都有获取的也许性,当然不是玩家的作品。又如电子信箱,虽然电子邮件可以认定是用户的私人信函,并且有
16、时信件内容也也许涉及到作品,但是,电子邮件并不等于电子信箱,电子信箱自身并不是用户的作品。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更不是专利,从特性上看,专利具有技术性和垄断性,专利自身是一种技术信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保护其在一定期间内的垄断权,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一种具有商业性质的技术信息,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能为玩家所垄断占有,电子信箱、OICQ号码更不能为某个用户所垄断占有,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专利权的对象。再次,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是不是一种不同于专利和作品之外的发明性智力成果呢?答案也应当是否认的。上文已经介绍过,网络虚拟财产并不能体现出用户(玩家)以及网络所有人的发明性, 10当然也就不是什么“
17、发明性”智力成果。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是知识产权客体的说法是不恰当的。2.也不宜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把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也不恰当,因素如下:一方面,这种说法夸大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特性。由于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与现实财产不同的特性,这种不同并没有达成与现实之间割裂的限度,网络虚拟财产既具有同知识产权客体在“无形性”上的相似性,又具有同传统的物在保护方式上的趋同性。另一方面,这种说法增长了在技术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难度。由于要确立网络虚拟财产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在理论和立法上都需要制定一套完整而周全的保护机制,这样会增长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立法的难度。3.网
18、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应当是一种特殊的物我们认为,把网络虚拟财产确认为一种特殊的物是最为准确的。在法律上,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种物权,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就是特殊物。虽然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应占有一定的空间并有形的存在,应当具有有形性和独立性的特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已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也许性或管理的也许性,都可以认定为物。现代各国的立法确认空间为物,便是物的概念扩张的结果。由此可见,物的概念的扩张是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过程,只要不危及物权体系和物的体系的基本理念,对其中的个别部分的修补都在允
19、许的范围之内。所以,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也许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上述属性呢?我们的意见是肯定的。第一,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也许性。无论是虚拟的网络,还是存在于网络的其他虚拟财产,我们都可以对其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和管理,如网络运营商可以限定对象、限定期间地开放网络,可以对网络上的行为进行管理,此外,对网络服务商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我们可以凭借现有的计算机技术通过各种方式对其增长、修改、删除,同时网络高手也可以凭借自己的“黑客”技术来修改网络运营商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从此外一个角度来看,网络用户也可以通过对自己的账
20、号设立密码来防止别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具体操作网络虚拟财产,比如可以对OICQ号码进行买卖、使用、消费等等。第二,网络虚拟财产与物都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网络虚拟财产重要是网络运营商通过金钱和劳动的付出取得的,如网络运营商投资开发网络、提供电子邮件系统服务、游戏商开发游戏等等,都需要付出大量的金钱和劳动,这些金钱的支付和劳动的付出,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当网络虚拟财产同现实中的货币价值挂上钩时,其经济价值就突显了出来,所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方式上看,网络虚拟财产的确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需要一定的空间,这是与传统的物在存在方式上的相似性。
21、传统的物一般指的是有体物,需要一定的空间。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虽然不如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那样需要现实的空间,但是其存在也需要此外一种形式的空间。从物理上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需要一定的磁盘空间,这些空间是实实在在的空间;从表现形式上来看,需要一定的网络虚拟空间,如电子信箱需要一定的存放空间、网络游戏的人物需要活动空间,武器装备需要存放空间等,这些空间虽然不同于现实的空间,但是在某些限度上也具有相似性。这些相似性为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物在使用方式和保护方式上的共性奠定了基础。(三)基本结论通过上述考察,我们发现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所以,在法理上结识网络虚拟财产
22、,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合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同时综合采用其他保护方式,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其类型(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1.网络虚拟财产的词源意义在汉语词典中,“虚拟”一词有两种含义:其一是“不符合或不一定符合事实的、假设的”;其二是“虚构”。所以,按照汉语词典的理解,“虚拟”的东西,只存在于人类的假设或假想中(即思想中,或语言、文字的含义中),而在客观的物质世界中是不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就可以理解为“虚构的、不是实际存在的财产”。在翻译中,很多人经常把“虚拟”相应为英语中的“virtual”。事实上,根据TheOxfordDictionar
23、y的解释,“virtual”有两层意思:其一:虽然不是真的;其二:但因表现或效果如同真的而可视为(或可充当)真的。前一层是从属的(烘托),后一层才是重要的(结论)。以前译作“虚”,是仅仅译出从属的意思(不是真的),却丢掉了这个单词的重要意义(即表现如同真的) 11。所以,译文可以把网络虚拟财产理解为“非真,但如同真的财产”。2.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剖析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不应当仅仅从对“虚拟”一词的某一个方面的理解出发去拟定它的具体含义,而应当在结合和借鉴“虚拟”一词多个方面含义的基础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做出符合时代意义的阐释。我们认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网络
24、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自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 12计算机、计算机之间传递数据的各种连线以及运营于网络的各种软件共同营造了一个虚拟的网络世界,这个虚拟的网络自身就是一种虚拟财产,如黑客对网站的袭击导致网站的访问障碍,就是对权利人虚拟财产权的一种侵害。从外延上来讲,虚拟财产包含虚拟网络,又不限于虚拟网络,也涉及存在于虚拟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电子信箱、OICQ号码、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都是一种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的虚拟财产,它们以网络为载体,存在于网络上,但又不同于网络自身,从类型上来看,它们是一种区别于网络自身的一种虚拟财产。第二,网络虚拟财产是现实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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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 虚拟 财产 权属 及其 基本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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