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安全操作基本知识读本-电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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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在摘录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摘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力,并应当依法损伤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又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多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人员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项。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的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和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摘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力、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的开展活动。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具并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法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工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 (三)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五十条 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有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摘录)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摘录)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是,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危险区域。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请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部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考核不及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五、刚上保险条例(摘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的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审核。 职工或者其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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