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血相关法律法规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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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安徽理工大学附院 《输血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目录 序号 文献名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2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3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4 血液储存规定 5 输血反映分类 6 全血和成分血使用 7 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规定 8 内科输血 9 输血医学常用术语 10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记规定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2 艾滋病防治条例 13 自体输血临床途径管理专家共识 14 围术期输血的专家共识 15 特殊情况紧急抢救输血推荐方案 16 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患者输血前实验及临床输血专家共识 17 出血性疾病治疗应用血液制剂的专家共识 18 创伤紧急救治通用型红细胞输注专家共识 19 紧急抢救时ABO血型不相同血小板输注专家共识 20 RhD抗原阴性孕产妇血液安全管理专家共识 21 血液成分输注临床途径专家共识 22 产科患者血液管理NATA专家共识的重要推荐及其启示 23 心血管手术患者血液管理专家共识 24 血液安全检测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3号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用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防止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队、公司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与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半年。 严格严禁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规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查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保证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与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别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导致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85号)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3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推动临床科学合理用血,保护血液资源,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和医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将其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完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贯彻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四条 本办法合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临床用血专家委员会,其重要职责是: (一)协助制订国家临床用血相关制度、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协助指导全国临床用血管理和质量评价工作,促进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三)协助临床用血重大安全事件的调查分析,提出解决意见; (四)承担卫生部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管理的其他任务。 卫生部建立协调机制,做好临床用血管理工作,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保证输血治疗质量。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临床用血质量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指导、评价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组织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健全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临床用血管理第一负责人。 第八条 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机构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工作。主任委员由院长或者分管医疗的副院长担任,成员由医务部门、输血科、麻醉科、开展输血治疗的重要临床科室、护理部门、手术室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医务、输血部门共同负责临床合理用血平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平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临床用血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制订本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行; (二)评估拟定临床用血的重点科室、关键环节和流程; (三)定期监测、分析和评估临床用血情况,开展临床用血质量评价工作,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四)分析临床用血不良事件,提出解决和改善措施; (五)指导并推动开展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术; (六)承担医疗机构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临床用血需求设立输血科或者血库,并根据自身功能、任务、规模,配备与输血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 不具有条件设立输血科或者血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用血工作。 第十一条 输血科及血库的重要职责是: (一)建立临床用血质量管理体系,推动临床合理用血; (二)负责制订临床用血储备计划,根据血站供血的预警信息和医院的血液库存情况协调临床用血; (三)负责血液预订、入库、储存、发放工作; (四)负责输血相关免疫血液学检测; (五)参与推动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术; (六)参与特殊输血治疗病例的会诊,为临床合理用血提供征询; (七)参与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的调查; (八)根据临床治疗需要,参与开展血液治疗相关技术; (九)承担医疗机构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并保证贯彻。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核准。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血站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和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制订临床用血计划,建立临床合理用血的评价制度,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血液预订、接受、入库、储存、出库及库存预警等进行管理,保证血液储存、运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接受血站发送的血液后,应当对血袋标签进行核对。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血液入库,做好登记;并按不同品种、血型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有序存放于专用储藏设施内。 血袋标签核对的重要内容是: (一)血站的名称;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 (四)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储存条件。 严禁将血袋标签不合格的血液入库。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血液发放和输血时进行核对,并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运营有效,全血、红细胞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血小板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0-24℃。储血保管人员应当做好血液储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严格掌握临床输血适应证,根据患者病情和实验室检测指标,对输血指证进行综合评估,制订输血治疗方案。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少于8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在800毫升至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经上级医师审核,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达成或超过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报医务部门批准,方可备血。 以上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不合用于急救用血。 第二十一条 在输血治疗前,医师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签署临床输血治疗知情批准书。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需要紧急输血,且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立即实行输血治疗。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 三级医院、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开展自体输血技术,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提高合理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动员符合条件的患者接受自体输血技术,提高输血治疗效果和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开展互助献血工作。 血站负责互助献血血液的采集、检测及用血者血液调配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建立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临床发现输血不良反映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观测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临床用血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大量伤员和特殊病例、稀缺血型等应急用血的供应和安全。 因应急用血或者避免血液浪费,在保证血液安全的前提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之间可以调剂血液。具体方案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地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保障工作,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心血库与储血点。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有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医学文书管理制度,保证临床用血信息客观真实、完整、可追溯。医师应当将患者输血适应证的评估、输血过程和输血后疗效评价情况记入病历;临床输血治疗知情批准书、输血记录单等随病历保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的培训,将临床用血相关知识培训纳入继续教育内容。新上岗医务人员应当接受岗前临床用血相关知识培训及考核。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将临床用血情况纳入科室和医务人员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严禁将用血量和经济收入作为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重要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行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解决,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于1999年1月5日公布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告知(卫医发[2023] 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在各级医疗机构中推广科学、合理用血技术,杜绝血液的浪费和滥用,保证临床用血的质量和安全,我部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组织专家制订了《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卫生部办公厅 六月二日印发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指导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血液资源必须加以保护、合理应用,避免浪费,杜绝不必要的输血。 第三条 临床医师和输血医技人员应严格掌握输血适应证,对的应用成熟的临床输血技术和血液保护技术,涉及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等。 第四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立独立的输血科(血库),负责临床用血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实行,保证贮血、配血和其他科学、合理用血措施的执行。 第二章 输血申请 第五条 申请输血应由经治医师逐项填写《临床输血申请单》,由主治医师核准签字,连同受血者血样于预定输血日期前送交输血科(血库)备血。 第六条 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映和经血传播疾病的也许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批准,并在《输血治疗批准书》上签字。《输血治疗批准书》入病历。无家属签字的无自主意识患者的紧急输血,应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批准、备案,并记入病历。 第七条 术前自身贮血由输血科(血库)负责采血和贮血,经治医师负责输血过程的医疗监护。手术室的自身输血涉及急性等容性血液稀释、术野自身血回输及术中控制性低血压等医疗技术由麻醉科医师负责实行。 第八条 亲友互助献血由经治医师等对患者家属进行动员,在输血科(血库)填写登记表,到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血点(室)无偿献血,由血站进行血液的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 第九条 患者治疗性血液成分去除、血浆置换等,由经治医师申请,输血科(血库)或有前科室参与制订治疗方案并负责实行,由输血科(血库)和经治医师负责患者治疗过程的监护。 第十条 对于Rh(D)阴性和其他稀有血型患者,应采用自身输血、同型输血或配合型输血。 第十一条 新生儿溶血病如需要换血疗法的,由经治医师申请,经主治医师核准,并经患儿家属或监护人签字批准,由血站和医院输血科(血库)提供适合的血液,换血由经治医师和输血科(血库)人员共同实行。 第三章 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 第十二条 拟定输血后,医护人员持输血申请单和贴好标签的试管,当面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门诊、床号、血型和诊断,采集血样。 第十三条 由医护人员或专门人员将受血者血样与输血申请单送交输血科(血库),双方进逐项核对。 第四章 交叉配血 第十四条 受血者配血实验的血标本必须是输血前3天之内的。 第十五条 输血科(血库)要逐项核对输血申请单、受血者和供血者血样,复查受血者和供血者ABO血型(正、反定型),并常规检查患者Rh(D)血型(急诊抢救患者紧急输血时Rh(D)检查可除外),对的无误时可进行交叉配血。 第十六条 凡输注全血、浓缩红细胞、红细胞悬液、洗涤红细胞、冰冻红细胞、浓缩白细胞、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等患者,应进行交叉配血实验。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应ABO血型同型输注。 第十七条 凡遇有下列情况必须按《全国临床检查操作规程》有关规定作抗体筛选实验: 交叉配血不合时; 对有输血史、妊娠史或短期内需要接受多次输血者。 第十八条 两人值班时,交叉配血实验由两人互相核对;一人值班时,操作完毕后自己复核,并填写配血实验结果。 第五章 血液入库、核对、贮存 第十九条 全血、血液成分入库前要认真核对验收。核对验收内容涉及:运送条件、物理外观、血袋封闭及包装是否合格,标签填写是否清楚齐全(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或条型码编号和血型、血液品种、容量、采血日期、血液成分的制备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血袋编号/条形码,储存条件)等。 第二十条 输血科(血库)要认真做好血液出入库、核对、领发的登记,有关资料需保存十年。 第二十一条 按A、B、O、AB 血型将全血、血液成分分别贮存于血库专用冰箱不同层内或不同专用冰箱内,并有明显的标记。 第二十二条 保存温度和保存期如下: 品种 保存温度 保存期 1. 浓缩红细胞(CRC) 4±2℃ ACD:21天CPD:28天CPDA:35天 2. 少白细胞红细胞(LPRC) 4±2℃ 与受血者 ABO血型相同 3.红细胞悬液(CRCs) 4±2℃ (同CRC) 4.洗涤红细胞(WRC) 4±2℃ 24小财内输注 5.冰冻红细胞(FTRC) 4±2℃ 解冻后24小时内输注 6.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PC-1) 22±2℃(轻振荡) 24小时(普通袋)或5天(专用袋制备) 7.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PC-2) (同PC-1) (同PC—1) 8.机器单采浓缩白细胞悬液(GRANs) 22±2℃ 24小时内输注 9.新鲜液体血浆(FLP) 4±2℃ 24小时内输注 10.新鲜冰冻血浆(FFP) -20℃以下 一年 11.普通冰冻血浆(FP) -20℃以下 四年 12.冷沉淀(Cryo) -20℃以下 一年 13.全血 4±2℃ (同CRC) 14.其他制剂按相应规定执行 当贮血冰箱的温度自动控制记录和报警装置发出报警信号时,要立即检查因素,及时解决并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贮血冰箱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每周消毒一次;冰箱内空气培养每月一次,无霉菌生长或培养皿(90mm)细菌生长菌落<8CFU/10分钟或<200CFU/m3为合格。 第六章 发血 第二十四条 配血合格后,由医护人员到输血科(血库)取血。 第二十五条 取血与发血的双方必须共同核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有效期及配血实验结果,以及保存血的外观等,准确无误时,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六条 凡血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发出: 1. 标签破损、漏血; 2. 血袋有破损、漏血; 3. 血液中有明显凝块; 4. 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色; 5. 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 6. 未摇动时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 7. 红细胞层呈紫红色; 8. 过期或其他须查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保存于2—6℃冰箱,至少7天,以便对输血不良反映追查因素。 第二十八条 血液发出后不得退回。 第七章 输血 第二十九条 输血前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 第三十条 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 第三十一条 取回的血应尽快输用,不得自行贮血。输用前将血袋内的成分轻轻混匀,避免剧烈震荡。血液内不得加入其他药物,如需稀释只能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 第三十二条 输血前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道。连续输用不同供血者的血液进,前一袋血输尽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接下一袋血继续输注。 第三十三条 输血过程中应先慢后快,再根据病情和年龄高速输注速度,并严密观测受血者有无输血不良反映,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解决: 1. 减慢或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路; 2. 立即告知值班工程师和输血科(血库)值班人员,及时检查、治疗和抢救,并查找因素,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疑为溶血性或细菌污染性输血反映,应立即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护静脉通路,及时报告上级医师,在积极治疗抢救的同时,做以下核对检查: 1. 核对用血申请单、血袋标签、交叉配血实验记录; 2. 核对受血者及供血者ABO血型、Rh(D)血型。用保存于冰箱中的受血者与供血者血样、新采集的受血者血样、血袋中血样,重测ABO血型、RH(D)血型、不规则抗体筛选及交叉配血实验(涉及盐水相和非盐水相实验); 3. 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加肝素抗凝剂,分离血浆,观测血浆颜色,测定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 4. 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检测血清胆红素含量、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血浆结合珠蛋白测定、直接抗人球蛋白实验并检测相关抗体效价,如发现特殊抗体,应作进一步鉴定: 5. 如怀疑细菌污染性输血反映,抽取血袋中血液做细菌学检查; 6. 尽早检测血常规、尿常规及尿血红蛋白; 7. 必要时,溶血反映发生后5-7小时测血清胆红素含量。 第三十五条 输血完毕,医护人员对有输血反映的应逐项填写患者输血反映回报单,并返还输血科(血库)保存。输血科(血库)每月记录上报医务处(科)。 第三十六条 输血完毕后,医护人员将输血记录单(交叉配血报告单)贴在病历中,并将血袋送回输血科(血库)至少保存一次。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成分输血指南 附件二 自身输血指南 附件三 手术及创伤输血指南 附件四 内科输血指南 附件五 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技术指南 附件六 输血治疗批准书 附件七 临床输血申请书 附件八 输血记录单 附件九 输血不良反映回报单 附件一 成分输血指南 一、 成分输血的定义 血液由不同血细胞和血浆组成。将供者血液的不同成分应用科学方法分开,依据患者病情的实际需要,分别输入有关血液成分,称为成分输血。 二、 成分输血的优点 成分输血具有疗效好、副作用小、节约血液资源以及便于保存和运送等优点,各地应积极推广。 三、 成分输血的临床应用 (一) 红细胞 品名 特点 保存方式及保期期 作用及适应证 备注 浓缩红细胞(CRC) 每袋含200ml全血中所有RBC,总量110ml~120ml,红细胞压积0.7-0.8。含血浆30ml及抗凝剂8~10ml,运氧能力和体内存活率等同一袋全血。规格:110~120ml/袋 4±2℃ACD:21天CPD:28天CPDA:35天 作用:增强运氧能力。合用:①各种急性失血的输血;②各种慢性贫血;③高钾血症、肝、肾、心功能障碍者输血;④小儿、老年人输血 交叉配合实验 少白细胞红细胞(LPRC) 过滤法:白细胞去除率96.3-99.6%,红细胞回收率>90%;手工洗涤法:白细胞去除率79±1.2%,红细胞回收率>74±3.3%;机器洗涤法:白细胞去除率>93%,红细胞回收率>87%。 4±2℃24小时 作用:(同CRC)合用:1. 由于输血产生白细胞抗体,引起发热等输血不良反映的患者;2. 防止产生白细胞抗体的输血(如器官移植的患者) 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 红细胞悬液(CRCs) 400ml或200ml全血离心后除去血浆,加入适量红细胞添加剂后制成,所有操作在三联袋内进行。规格:由400ml或20ml全血制备 (同CRC) (同CRC) 交叉配合实验 洗涤红细胞(WRC) 400ml或200ml全血经离心去除血浆和白细胞,用无菌生理盐水洗涤3~4次,最后加150ml生理盐水悬浮。白细胞去除率>80%,血浆去除率>90%,RBC回收率>70%规格:由400ml或200ml全血制备 (同LPRC) 作用:增强运氧能力。合用:①对血奖蛋白有过敏反映的贫血患者;②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患者;③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症;④高钾血症及肝肾功能障碍需要输血者 主侧配血实验 冰冻红细胞(FTRC) 去除血浆的红细胞加甘油保护剂,在-80℃保存,保存期2023,解冻后洗涤去甘油,加入100ml无菌生理盐水或红细胞添加剂或原血浆。白细胞去除率>98%;血浆去除>99%;RBC回收>80%;残余甘油量<1%。洗除了枸橼酸盐或磷酸盐、K+、NH3等。规格:200ml/袋 解冻后4±2℃24小时 作用:增强运氧能力合用:①同WRC②稀有血型患者输血;③新生儿溶血病换血;④自身输血 加原血浆悬浮红细胞要做交叉配血实验.加生理盐水悬浮只做主侧配血实验。 (二)血小板 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PC-1) 由200ml或400ml全血制备。血小板含量为≥2.0×1010/袋20~25ml≥4.0×1010/袋40ml~50ml规格:20 ml ~25ml/袋40~50ml/袋 22±2℃(轻振荡)24小时(普通袋)或5天(专用袋制备) 作用:止血。合用:① 血小板减少所致的出血;② 血小板功能障碍所致的出血 需做交叉配合实验,规定ABO相合,一次足量输注。 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PC-2) 用细胞分离机单采技术,从单个供血者循环液中采集,每袋内含血小板≥2.5×1011,红细胞含量<0.41 ml.规格:150~250ml/袋 (同PC-1) (同PC—1) ABO血型相同。 (三)白细胞 机器单采浓缩白细胞悬液(GRANs) 用细胞分离机单采技术由单个供血者循环血液中采集。每袋内含粒细胞≥1×1010. 22±2℃24小时 作用:提高机体抗感染能力。合用:中性粒细胞低于0.5×109/L,并发细菌感染,抗生素治疗48小 时无效者。(从严掌握合用症) 必须做交叉配合实验ABO血型相同 (四)血浆 新鲜液体血浆(FLP) 具有新鲜血液中所有凝血因子血浆蛋白为6~8g/%;纤维蛋白原0.2~4g%;其他凝血因子0.7~1 单位/ml规格:根据医院需要而定。 4±2℃24小时(三联袋) 作用:补充凝血因子,扩充血容量。合用:① 补充所有凝血因子(涉及不稳定的凝血因子V、Ⅷ);② 大面积烧伤、创伤。 规定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或相容 新鲜冰冻血浆(FFP) 具有所有凝血因子。血浆蛋白为6~8g/%;纤维蛋白原0.2~0.4g%;其他凝血因子0.7~1单位/ml规格:自采血后6-8小时内(ACD抗凝剂:6小时内;CPD抗凝剂:8小时内)速冻成块规格:200ml,100ml,50ml,25ml -20℃以下一年(三联) 作用:扩充血容量,补充凝血因子。合用:① 补充凝血因子;② 大面积创伤、烧伤。 规定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或相容37℃摆动水浴融化 普通冰冻血浆(FP) FFP保存一年后即为普通冰冻血浆规格:200ml,100ml,50ml,25ml -20℃以下四年 作用:补充稳定的凝血因子和血 浆蛋白。作用:①重要用于补充稳定的凝血因子缺少,如Ⅱ、Ⅶ、Ⅸ、Ⅹ因子缺少;②手术、外伤、烧伤、肠梗阻等大出血或血浆大量丢失 规定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 冷沉淀(Cryo) 每袋由200ml血浆制成。具有:Ⅷ因子80~100单位;纤维蛋白原约250mg;血浆20ml规格:20ml -20℃以下一年 合用:①甲型血友病;②血管性血友病(vWD)③纤维蛋白原缺少症 规定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或相容 附件二 自身输血指南 自身输血可以避免血源传播性疾病和免疫克制,对一时无法获得同型血的患者也是唯一血源。自身输血有三种方法:贮血式自身输血、急性等容血液稀释(ANH)及回收式自身输血。 一、 贮存式自身输血 术前一定期间采集患者自身的血液进行保存,在手术期间输用。 1.只要患者身体一般情况好,血红蛋>110g/L或红细胞压积>0.33,行择期手术,患者签字批准,都适合贮存式自身输血。 2.按相应的血液储存条件,手术前3天完毕采集血液。 3.每次采血不超过500ml(或自身血溶量的10%),两次采血间隔不少于3天。 4.在采血前后可给患者铁剂、维生素C及叶酸(有条件的可应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等治疗。 5.血红蛋白<100g/L的患者及有细菌性感染的患者不能采集自身血。 6.对冠心病、严重积极脉瓣狭窄等心脑血管疾病及重症患者慎用。 二、 急性等血液稀释(ANH) ANH一般在麻醉后、手术重要出血环节开始前,抽取患者一定量自身在室温下保存备用,同时输入胶体液或等渗晶体补充血容量,使血液适度稀释,减少红细胞压积,使手术出血时血液的有形成份丢失减少。然后根据术中失血及患者情况将自身血回输给患者。 1.患者身体一般情况好,血红蛋白≥110g/L(红细胞压积≥0.33),估计术中有大量失血,可以考虑进行ANH。 2.手术减少血液粘稠度,改善微循环灌流时,也可采用。 3.血液稀释限度,一般使红细胞压积不低于0.25。 4.术中必须密切监测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红细胞压积尿量的变化,必要时应监测患者静脉压。 5.下列患者不宜进行血液衡释:血红蛋白<100g/L,低蛋白血症,凝血机能障碍,静脉输液通路不畅及不具有监护条件的。 三、 回收式自身输血 血液回收是指用血液回收装置,将患者体腔积血、手术失血及术后引流血液进行回收、抗凝、滤-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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