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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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营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企业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起迄点在本市市区、各县城内,按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车型营运,供公众乘坐,并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的载客汽车。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沿客运线路设置的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乘客,应遵守国家、省有关
2、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发展规划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编制,并纳入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 公共汽车的投放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公共客运量的发展需求实行宏观调控。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支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章 主管部门第七条 惠州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部门
3、,其职责为:(一)制订公共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二)会同规划建设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制订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场站建设规划;(三)核发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线路、车辆、司乘人员有关牌证;(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公共汽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汽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六)会同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七)监督、检查客运企业、司乘人员及乘客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八)依法受理群众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组织调查处理。第八条 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4、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区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九条 公安、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第十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8年。有偿使用和招投标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每次可供招投标的线路在招标前3个月内,通过惠州日报、惠州电视台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线路的基本情况和线路经营要求等。申请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投标的客运企业,应根据线路经营要求向招标的
5、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投标申请书、线路经营方案等材料。第十二条 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投标的客运企业,必须是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企业。第十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对新开辟线路和使用期限届满收回经营权的线路,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客运经营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惠州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的线路,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8年期限减去该线路车辆投入营运时间,确定该线路经
6、营权使用期限,与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并在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办妥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在取得线路经营权之日起3个月内按线路经营合同要求投入营运,未按要求投入营运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第十五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线路的服务质量、安全情况等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监督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由市、县交通
7、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合同方式委托具有良好经营业绩的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一)经两次组织招标,无投标人或中标人的线路;(二)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客运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的线路;(三)客运企业不按经营合同约定履行经营义务与责任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线路。委托经营期限为8年。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2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经营权投标:(一)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二)线路经营权期限未满自动放弃经营权的;(三)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营线路的。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
8、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已取得的线路经营权。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在市财政监督下用于下列开支:(一)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二)委托经营线路的经营补贴;(三)公共汽车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费用。第四章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车辆、司乘人员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从事经营城市道路旅客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及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惠州市注册的旅客运输企业法人,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一定规模的固定停车场站、办公场所和配套设施;(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
9、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四)有经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资质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应限期改正。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项目等,应在发生前1个月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批准后的1个月内办理客运资格证件和工商、税务的变更、注销及登记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
10、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接受群众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三)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行车安全;(四)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标准;(六)定期向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七)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节假日、抢险救灾、战备应急调遣用车,服从政府有关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对站场、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建、迁建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客运企业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八)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线路调整决定。第二十四条 新增或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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