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投毒案的法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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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投毒案的法律分析 艾志豪 摘 要 2015年12月备受关注的复旦大学研究生林森浩投毒杀害同宿舍同学黄洋一案通过一审,终审,死刑复核等多项法定程序后,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森浩死刑。针对这个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将从刑法学,法理学等法律角度对其展开分析。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关键词 校园投毒 死刑判决 法律分析 1案情简介 1.1投毒经过 2013年3月31日,林森浩以取物为借口,取出其存放于实验室的、内装有剩余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原液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带离该室。其后,林森浩携带上述物品回到421室,趁无人之机,将试剂瓶和注射器内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投入该室饮水机内后并将其丢弃。2013年4月1日,黄洋在421室从该饮水机接水饮用后,出现呕吐等症状,即于当日中午到中山医院就诊。 1.2警方调查 2013年4月11日,上海警方接报后立即组织专案组开展侦查。林森浩在此前,包括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时,始终未说出实情。2013年4月12日零时许,公安机关确定林森浩有作案嫌疑并对其传唤后,林森浩才如实供述了其向421室饮水机投放二甲基亚硝胺的事实。2013年4月12日,林森浩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黄洋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1.3正式逮捕 2013年4月19日,上海警方正式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复旦大学“4·1”案犯罪嫌疑人林某。2013年4月25日,黄浦区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复旦大学“4·1”案犯罪嫌疑人林某依法批准逮捕。 1.4提起公诉 2013年10月30日,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对嫌疑人林某的公诉已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公诉方指控涉案人林某以投毒方式故意杀人。 1.5案件审理 (1)一审审理。2013年11月27日,“复旦投毒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庭审中,检方指控,被告人林森浩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洋不和,竟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杀害黄洋并致其死亡,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对林森浩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林森浩辩称,其只是出于“愚人节”作弄黄洋的动机而实施投毒,没有杀害黄洋的故意。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林森浩系间接故意杀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认罪表现,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终审宣判。2014年2月25日,林森浩的二审代理律师正式受林森浩委托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宣布林森浩投毒案二审维持原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林森浩的死刑判决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死刑复核。201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复旦投毒案被告人林森浩的二审死刑判决复核听取林森浩辩护人意见。辩护人阐述了4点意见,认为判处林森浩死刑的量刑过重,法官表示会依法审理。2015年7月31日,林森浩的父亲和律师第二次来到最高法刑事审判庭,提交了一份《请求最高法院不核准并撤销林森浩死刑意见书(一)》以及11份和案件有关的申请。2015年12月9日,最高法下发核准林森浩死刑的裁定书。 2法律分析 2.1相关法条规定 法律上讲,向人饮水里投放剧毒性物质造成他人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可能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将剧毒物质投放到公共饮水里,意图危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应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投放到一人或几人的饮水里,意图杀害特定的人,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是以投毒的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 2.2相关法条解释 刑事案件的罪名认定,不以被告人的意志为转移。林森浩在2013年11月份的庭审中,虽然供述了投毒的全过程,但辩称其动机仅为借愚人节捉弄一下被害人,只是想让被害人难受一下,没有将其杀害的故意,这是他作为其行为“只是一个意外或者至多只成立故意伤害”的罪轻辩护,现法院判决对其辩解没有采纳,有充分理由。 首先,林森浩作为医学研究生,明知N-二甲基亚硝胺为剧毒物质,人饮下会导致肝肾功能衰竭死亡(他曾对大鼠进行该毒物的试验,其分析的大鼠死因即为肝功能衰竭),而执意实施。 其次,在被害人饮下剧毒物住院抢救期间,医院因不明病因而无法采取针对性措施,导致病情迅速恶化,林森浩从作案时起到10日后被查获,一直像没事人一般,只字不说出病因,其杀人的故意心态明显,不是其用“愚人”“让人难受一下”之理由所能轻易开脱的,如果只是想让其难受一下,但在黄洋病情已恶化且住院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可能已经危及生命,在常情常理中大部分人都会想到是否已危及到他人生命,甚至犯罪的问题。 至于量刑,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故意杀人罪的首选刑种为死刑,这在刑法分则对四百五十多种罪之法定性的规定中,是唯一的一种情形,可能是为了契合人们“杀人偿命”的观念。因为哪怕造成重大伤亡的放火罪、爆炸罪,法定刑的规定也只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沒有将死刑规定为首选刑种。 当然,出于义愤杀人、长期被迫害杀人、大义灭亲杀人等情有可原的情形,即是刑法所称的“情节较轻”,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不必判处死刑,最低甚至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果适用了有期徒刑三年,还可以判处缓刑);法院在对故意杀人案量刑时,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是否因患精神病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有自首、重大立功、被害人是否有重大过错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来选择故意杀人案的刑度和刑种。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从有期徒刑三年到死刑——跨度如此之大的刑度与刑种,就是为了满足故意杀人案原因千奇百怪、情形千差万别的不同需要而规定的。 本案中,被告人林森浩仅为生活琐事对同学不满即动杀机;使用在饮用水中投毒之不易让人觉察的方式;在长达十天的抢救中拒不透露被害人生命垂危原因,让其脏器逐渐坏死而死去,手段极其残忍,除认罪态度较好以外,即没有其他过硬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极刑判决,体现了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量刑适当。本案的判决不仅对被害人的正当权益进行了有效的保护,也对社会的的公平公正及和谐的秩序有了良好的维护。这体现出刑法的功能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更是为了震慑社会上的一些不法行为从而坚守社会最基本的法益与法理。 复旦大学投毒案,作为为数不多的发生在校园里的犯罪,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中,林森浩作为所谓的“名牌大学学生”,肯定接受了不少法律知识的教育,但是却并没有树立法律意识,没有遵守法律的意识和责任感。在现实生活中,对待涉嫌违法犯罪的事件,往往都从保护学生出发淡化处理,从而造成了我国法律意识、规则教育淡薄的状况。而实质上,这些伤害事故,都应该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由于没有严肃追责,结果学生并没有形成牢固的法律责任意识,也不把规则当回事。从本案件中,我们是否该对当代学生的法制教育进行反思呢? 古典刑事法学思想家贝卡里亚曾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己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参考文献 [1] 黄风译.[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法[J].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 [2]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J].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3]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四版)[J].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4] [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M].蔡爱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科教导刊·电子版2017年7期 科教导刊·电子版的其它文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合法性研究 浅析如何构建高效课堂教学方式 关于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的探讨 论思想政治教学对技校生情商的培养 微探色彩、图形、文字在平面设计中的运用 浅谈在生物教学中的运用直观教学法 -全文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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