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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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行细则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四川省实行办法、德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具体规划,并结合德阳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仅合用于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项建设工程,市域各县(市、区)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另行制定。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具体规划的,应当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
2、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第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本规定所定的技术标准为建筑管理的最低标准,各项建设工程编制具体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规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发明良好的环境质量。临时建筑原则不修两层,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及地块使用性质控制第六条 在城市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拟定应依据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无经批准的具体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各类用地控制指标按本规定执行。对建设项目应明确用地分类的种类和重要
3、用途。第七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重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第八条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土地兼容性原则,按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具体规划的,按附表一各类建筑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已有具体规划但未明确各地块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附表一拟定其适建范围;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根据对周边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核定适建范围。二)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应当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三)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建设项目净用地面积的7%,且在工业用地范围内严禁建导致套住宅、专家楼
4、、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控制第九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附表二规划区一般地段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规定执行。第十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规定值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第十一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具体规划,经批准后实行;未编制具体规划的,不予审批。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表二的规定。第十三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拟定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时,城市规划管理
5、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拟定。第十四条 表二运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于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的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具体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用地面积未达成下列最小面积规定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类别城市规划区低层建筑1000m2多层建筑
6、1500m2 中、高层居住建筑5000m2高层公共建筑10000m2(1)除应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及规定规定。(2)本表用地面积指建设项目净用地面积。建筑基地未达成上表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拟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毕建设或已完毕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的确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的确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的确难以达成前款规定面积的。第十七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
7、,可适当增长建筑面积。增长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以审定的方案为准。但增长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开放空间的条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日照、通风、采光、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和工程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规定。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基本日照规定: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三、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
8、日照不低于3小时;四、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小时。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一)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含中高层)1)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旧城区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2)东西向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旧城区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2倍。3)低层与低层居住建筑应满足最小间距7米,多层与低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12米。多层与多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15米。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山墙宽度小于13米(含13米),与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北向或西向间距不小于8米,旧城区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小于6米。与南向或东
9、向居住建筑不小于10米,旧城区不予折减(详附图一、图二)。2)山墙宽度大于13米,小于17米(含17米),与多层条形居住建筑间距的北向或西向间距不小于10米,与南向或东向间距不小于12米(详附图三、图四)。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7米,若山墙于居住建筑长边南侧、东侧,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若山墙于居住建筑长边北侧、西侧,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规定的0.8倍控制(详附图五、图六)。 三)山墙之间的间距。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两个山墙,其间距不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最小值为4米,当两个山墙间设有公共道路或山墙面开窗或开门的,其间距不小于8米。山墙设有阳台的,算至阳台边,且不小于8米,七-
10、九层居住建筑两个山墙间距应大于等于10米。四)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a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a30,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规定控制(详图七)。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30a60,按平行布置的规定的0.8倍控制(详图八)。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a60,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详图九)。第二十一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地块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第二十二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且均应做日照分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
11、与高层居住建筑重要朝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重要朝向南北向,板式高层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9倍,其最小值为27米。点式高层,1018层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0.8倍,其最小值为24米;18层以上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0.5倍,其最小值为24米(详图十、图十一、图十二)。2)重要朝向东西向,板式高层,不小于较高高层的0.81倍,但其最小值为27米。点式高层,1018层不小于较高高层的0.72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18层以上不小于较高高层的0.4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详图十三、图十四、图十五)。(注:本规定板式高层指长宽比大于2:1的高层建筑;点式高层指长宽比小于2:1的高层建筑;当
12、建筑长度超过40米,按板式建筑计算) (二)高层居住建筑重要朝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重要朝向与其北侧、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a当高层居住建筑为板式高层,其间距按高层建筑的高度的0.9倍控制,且其最小值为27米。(详图十六)b当高层居住建筑为1018层的点式高层;其间距按点式建筑的高度0.8倍控制,且其最小值为24米。(详图十七)c当高层居住建筑为大于18层,其间距按点式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其最小值为24米。(详图十八) 2)高层居住建筑重要朝向与东(西)侧多低居住建筑的间距: a当高层居住建筑为板式高层,其间距按高层建筑的高度的0.8倍控制,且其最小值
13、为24米。(详图十九)b当高层居住建筑为1018层的点式高层;其间距按点式建筑的高度0.72倍控制,且其最小值为24米。(详图二十)c当高层居住建筑为大于18层,其间距按点式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其最小值为24米。(详图二十一)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高层重要朝向对高层次要朝向)1)南北向,高层居住建筑重要朝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高层居住建筑重要朝向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详图二十二、图二十三)。(本条遮挡建筑为点式高层) 2)东西向,高层
14、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其最小值为15米(详图二十四)。3)点式高层建筑山墙或次要朝向宽度大于20米的间距控制:a山墙或次要于高层建筑重要朝向南侧,其间距按重要朝向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24米。b山墙或次要朝向于高层居住建筑重要朝向北侧、东西侧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规定的0.8倍控制其最小值为20米。(详图二十五、图二十六)。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山墙或次重要朝向多低层居住建筑长边相对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与其它朝向的间距不小于13米(详图二十七、图二十八)。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
15、布置时的间距。建筑间夹角示意图高层与高层高层与多、低层a30详图二十九按重要朝向相对规定控制(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按重要朝向对长边规定控制30a60详图三十按重要朝向相对规定的0.8倍控制按重要朝向对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a60详图三十一按重要朝向对次要朝向规定控制分别按次要朝向对长边、重要朝向对山墙规定控制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2)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第二十三条 (一)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的规定控制。山墙有居室门或窗户,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二)高层居住建筑重要朝向与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
16、山墙的最小距离为13米。与其他朝向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的规定控制。(三)点式高层建筑,按建筑之间的南北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米,重叠面小于13米(含13米)时,其间距不小于18米,重叠面大于13米时,按重要朝向平行的规定控制(详图三十二、图三十三、图三十四)。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东侧的,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规范另有规定的应按相关规范执行。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西侧的间距控制1、高层建筑之间,按重要朝向平行的最小间距规定的0.9倍执行,其最小值为24米。2、多层建筑山墙对长边的最小间距按第二十条规定执行。3
17、、其他情况按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一、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一)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是:1、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2、东西向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的0.9倍;3、依据上述规定,多层非居住建筑还应满足最小间距10米,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多、低层
18、建筑的高度1.0倍控制,且其最小间距为13米。二、非居住建筑高层重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建筑间夹角高层与高层高层与多、低层多、低层与多、低层a30按重要朝向相对规定控制按重要朝向对长边规定控制按长边相对规定控制30a60按重要朝向相对规定的0.8倍控制按重要朝向对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按长边相对规定的0.8倍控制a60按重要朝向对次要朝向规定控制分别按次要朝向对长边、重要朝向对山墙规定控制按长边对山墙规定控制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2)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裙房间距按多层建筑间距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低层
19、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立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米,且应满足消防规范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二)建筑外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外挑尺寸1.5米累计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一半的,或外挑尺寸1.5米累计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的1/4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份外边线的垂直投影计算。(三)建筑山墙设立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边线的垂直投影计算。(四)建筑山墙若开有厅及卧室窗,按本规定增长30%计算建筑间距。(五)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
20、,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不计凸出部分。(六)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居住建筑间距的计算,不得扣除下部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计算间距时可扣除裙房高度。(七)高层居住建筑长度超过80米,应根据实际情况增长建筑间距。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拟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拟定。第五章 建筑退让第二十九条 沿建筑用地红线和沿城市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自来水管等保护带的建筑物,在退让界外建筑物距离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间距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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