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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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节能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机构是指全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省域外的公共机构以及学校、医院、科技馆、体育馆、文化馆,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要加强公共机构用能计量管理,督促用能单位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为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基础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建立公共机构节能技术支撑依托服务单位为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公共机构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以契约形式约定项目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公共机构提供项目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一条龙服务,并保证节能量或节能率。公共机构以节能效益支付项目投资和合理利润的能源效率改进服务机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指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项目。构成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要素主要包括用能状况检测诊断、能耗基准确定、节能量或节能目标、节能效益分享方式、比例与年限、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回购比例、节能量测量和方案验证、资产归属等。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公共机构提供能源效率改进服务或降低能源费用的专业化服务公司。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咨询服务单位,是指受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委托,对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核评价,对项目整体或局部的节能量进行检测或评估的法人单位。 第九条 合同能源管理类型主要包括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能源费用托管型,以及包含两种类型的混合型。 (一) 节能效益分享型是指在合同期限内,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根据约定的比例共同分享节能效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投入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 (二) 节能量保证型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公共机构双方共同或任意一方单独出资实施节能项目,节能服务公司保证承诺的节能量。项目实施完毕,经双方确认达到承诺的节能量,公共机构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如服务费、投资及合理利润等),如达不到承诺的节能量,由节能服务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予用能单位补足补齐。 (三) 能源费用托管型是指在合同期内,公共机构按照约定的能源与人工等其它费用委托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能源系统的运行管理或节能改造。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能耗基准,是指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双方一致约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前的某一时期内的能源消耗值或消耗率,它是界定节能量的唯一标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量,是指满足同等需求或达到同等目标,通过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带来的相对于能耗基准的能源消耗减少量。 第十二条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局)负责推进、指导、管理、监督全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本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年度计划,并上报省管局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年度合同能源管项目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汇总,于每年4月30日前报省管局审批。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根据本单位的能耗特征与管理要求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宜的合同能源管理类型与专业的节能服务公司,可以采取协商形式确定合作年限、节能量或节能率、分享比例、回购比例等要素。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省管局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立项审批文件,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项目融资服务。 第二章 实 施 管 理 第十七条 实施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国内和省内注册; (二)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登记备案; (四)注册资金在100万元(含)以上; (五)具备较强的融资能力,能够提供持续稳定的节能服务; (六)具备专业技术队伍和项目案例,以及相关资质; (七)具备合同能源管理实施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应当完善能源计量系统,实现智能在线计量监测与控制。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费用由能源费用予以列支。 第二十条 节能服务公司应当采购技术先进与技术成熟的节能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淘汰或产能落后的产品,采用具有《吉林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的节能环保材料、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应优先采用一种以上新能源或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系统。 第二十一条 省管局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并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评估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全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立项审批、设计方案评审、验收评估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审核节能服务公司的能源审计报告或节能诊断报告、节能改造方案及节能量界定; (四)负责审批全省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年度实施计划; (五)负责节能服务公司的登记备案、业绩评估和监督管理; (六)负责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资金申请与分配; (七)负责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节能服务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能源审计或节能诊断报告; (二)提供节能方案与设计图纸; (三)负责项目融资; (四)负责施工改造、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设备维护、操作人员培训及设备运行管理; (五)接受省管局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监督管理; (六)履行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真实的能耗账单; (二)提供节能公司所需的设备台账清单; (三)提供节能公司所需的竣工图与原耗能设备说明书; (四)提供设备运行管理记录; (五)配合完成省管局下达的节能目标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六)加强用能系统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确保节能量或节能率; (七)负责项目的验证节能量、节能率确认; (八)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节能改造的公共机构,应当予以一定补贴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管局负责节能服务公司的考核评价工作,对于签订公共机构能源管理合同而未履行的以及严重违约的节能服务公司,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资格。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效益可提取20-30%的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七条 省管局按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际节能效果,采取投资补助和节能奖励方式,予以扶持。 第二十八条 未在省管局登记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不得从事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管局立项审批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公共机构及节能服务公司,不享受财政补贴、奖励及税费减免等政策性优惠。 第三十条 对具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条件而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的公共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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