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网上作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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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1).我国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同英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于1973年11月8日签订了一项合同。该合同规定:卖方按C.I.F.汉堡每公吨人民币187元的价格卖给对方某种农产品共计3 000公吨,总货为561 000元;货物分三批装运,第一批1 000公吨的装运期为1973年11月至12月,目的港为汉堡;以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付款;仲裁地点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2).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规定,于签约后的第4天就开出了信用证,但卖方却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装船,事前也没有将不能按期装运的情况通告买方,直到1974年1月5日电告买方,要求延长装运期至1月底,以便继续履约。 (3).1974年1月8日买方复电,表示同意延长装运期至1月底,但是要求卖方补偿每公吨人民币5元,继而加到每公吨10元,否则将提出仲裁申请,并提出比上述金额更大的损害赔偿。 (4).卖方拒绝了买方的建议,认为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因故不能按时装船而要求延长信用证,这是常有的事,何况货物迟装并未造成买方实际损失。如果买方不附带任何条件展延信用证有效期,卖方将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当时适遇行市上涨,买方借口从市场高价补进这些货物,要求给予损害赔偿,而且要价越来越高,时而提出以人民币4万元作为未交货的损失赔偿,时而又要求每公吨补偿人民币20元作为和解的条件。尽管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但由于分歧较大,互相又不让步,因而无法达成协议。最后,买方于1974年2月20日向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对该合同规定应装而未装的1 000公吨货物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40 000西德马克(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约3万元)。 (5).仲裁委员会本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针,首先推动当事人双方继续协商,以利于争议的友好解决。但在协商过程中,买方的条件越来越苛刻,竟提出将该批货物按每公吨人民币220元作价给卖方,由买方汇付其差额人民币33 000元作为赔偿数额,否则只能以仲裁解决。当时,卖方曾作出了重大的让步,表示在货价上涨的情况下,除按原合同价格继续履行交货外,另外再补偿买方损失每公吨人民币5元,这样连同货价上涨的因素在内,卖方将损失人民币25 000元。但买方仍然不肯和解,反而声称市场价格急骤变化,即使每公吨补偿人民币5元也难弥补其损失,并一再催促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认为调解无效,决定按仲裁程序审理。 (6).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证件,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装运,又没有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不能装运的情况通知买方,而是到装运期满后才电告买方,要求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因此,卖方应对未能如期装运承担责任,并应赔偿买方由此而引起的损失,在损失金额的计算上,仲裁委员会参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按合同价格与应该交货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经仲裁庭调查确定每公吨的差价为人民币11.53元,并据此作出裁决,应由卖方向买方赔偿人民币11 530元结案。 分析: 1.关于卖方不按期装运的责任问题 10分 答: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不能按期装运,虽然是常有的事,但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严重的。在C.I.F.、C.F.R.或F.O.B.条件下,卖方是以在装运港装货完成其交货义务的,合同的装运期实际上就是交货日期,因此,对于卖方来说,按合同装运期交货就更具有其重要意义。各国法律在卖方延迟交货的处理上,虽然存在着差异,但是交货期一经订定,卖方即有在规定时间或期限内履行交货的义务,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这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公认的原则。 2.本案中未按期装运的原因与应吸取的教训10分 答:从本案来看,该批农产品之所以未按期装运,主要是国内运输上的原因(具体是条件和效率等原因)。由于运输和装卸的原因,导致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装船,尽管合同交货迟延是国内承运人的责任,非卖方本身的直接过失所致,但作为C.I.F.的卖方,仍应承担不能按期装运的责任。按照国际贸易中的一般解释,在C.I.F.条件下,卖方应负责租船或订舱,卖方在签约时,就应从备货、运输、装运等各个环节通盘考虑。 从卖方对这件事的处理来看,也有值得总结经验教训的地方。特别是当卖方预计按期交货有困难时,就应该在装运期满之前,通过适当的方式与对方洽商,以求得买方的谅解和配合,通过修改信用证或其他方法,对原合同进行补充与修改(当然,有时买方不会轻易同意卖方的意见,那是另外一回事了)。但卖方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在违约造成既成事实之后,才找买方商量,这就授人以柄,使自己的处境更加被动,对于协商解决争议也增加了困难。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以CIF东京价格条件、D/P见票60天付款方式出口一批货物给日本G商,并同意指定的A银行为代收行。我在约定的将装船日期内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汇票等委托中行通过A银行向G商收款。15天后货物安全抵达东京,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商凭信托收据向A银行借单售货。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价下跌,G商以缺少保险为由,在汇票到期日拒付, 分析 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10分 答:我方在这笔业务中并未授权银行凭T/R(信托收据)提前借单,而是银行自行其事,所以银行应为此承担责任。 理由何在?10分 答:汇票到期,代收银行应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3、 ××年,我方某出口公司与往来多年的非洲客户签订某大宗商品销售合同一笔,交货条件为当年12月起至次年6月,每月按等量装运××万米,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自提单日后60天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有关品名、规格、单价、总金额和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件仅规定:“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出(To be shipped in several shipments)。” 我公司经办人员除于12月按合同原定的等量装出第一批外,因见来证并未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为了“早出口、早收汇”,便不顾合同的原订装运条款,于次年1月底将一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船,我银行凭单议付;2月底又将二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清,我银行也凭单议付,并先后向开证行索汇,开证行审核单据认可无误。客户接到装船通知后,发现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装船时间和每批数量与合同上的交货条件相违背,即向我驻该地商务机构提出异议,以货物拥到造成仓租和利息等费用增加为理由,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经过双方反复协商,最后我公司接受对方意见,同意将第二批和第三批的货款分别推迟四个月后付款了结。如按当时国际市场利率计算,我公司遭受相当于货值10%的损失。 分析: 信用证和贸易合同二者是什么关系 ? 10分 答:按照一般业务程序,买卖双方签订贸易合同后,买方根据合同中支付条件的规定,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其中所列的条款要求,理应按照合同内有关条款填列,所以贸易合同的条款一般反映在信用证上,可以说信用证是以贸易合同为基础的。但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文件,贸易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是约束开证行和受益人及其他当事人(如议付行、保兑行等)的法律文件。国际商会制定的《眼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指出:“信用证按其性质是独立于销售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虽然信用证可能以该合同为根据,但银行与该合同则完全元关,也不受其约束”。 以上说明了信用证的基本职能是银行遵照开证人的请求承担在规定条件下的履行付款责 任 ,从而为买卖双方提供信用和资金周转的方便,以便业务的进行。它并没、也不可能约束代替买卖双方对合同全部条款的履行,贸易合同才是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 买卖双方履约的主要依据是以何者为准?10分 答:当卖方凭信用证交单时,只要做到准确、完整、及时,就有权向开证行收取货款。这是基于信用证给予受益人的权利。但从贸易合同来说,卖方对来证未包括的某些合同内容作出任意解释,在处理上与贸易合同有矛盾时,仍可能被视为违反合同的行为,并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例的来证上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但实际上对原合同的交货条件并没有改变,我公司如按原交货条件执行,完全可以达到“证、同一致”、 “ 单、证一致”的目的。而我们却把合同规定一至六月各月等数量交货提前于一月和二月分两批全部装出,即使通过了银行这一关,但当买方以合同为依据提出异议时,我们是无法推卸责任的。 第三,当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应该怎么办?10分 答:在业务实践中,国外来证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除了在文字上表述的不同,不影响我们按照原合同规定履约在外(如本案例),如果遇有证上列出一些事先没有约定的条款,我们不拟接受或不易办到的,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即使我们认为可以接受的,也应根据不同性质、权衡轻重,区别对待。一般来说,如与合同中主要交易条件有重大出人,最好经过双方确认,作为原合同的修改,以避免引起误解。 总之,在履行出口合同中,既要注意做到“单、证一致“,保证收汇安全;又要注意符合“证、同一致”,维护商业声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重合同,守信用”的对外贸易原则。不能只顾来证条款对我“有利”,便将原合同置之不理,这种做法,将可能带来不应有的纠纷。 案例4、 19××年11月初,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接到新加坡海外贸易公司来信声明它是代理商。代客订货,由客户开立信用证,要求建立业务关系,并表明对漂布特别有兴趣,并提供了银行资信情况。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经委托上海中国银行调查新加坡该公司资信情况,认为可靠后,于11月20日写信给该公司,表示愿意与之建立业务关系。并介绍“跳鲤”牌漂布,货号41000。规格坯布的经纬纱为30支×36支,每英寸经纬密度72×69,每疋幅阔35/36英寸,长42码;布包,每包20疋,内衬牛皮纸,拖腊纸,外捆铁皮,每包体积长19英寸×17英寸×高23英寸,毛重71公斤,净重69公斤。同时,附参考样品一块和销售确认书空白格式一份,其背面印有“一般条款”(我出口合同或确认书中,对凡可适用于每笔交易的共同性条款,通常以“一般交易条件”或“一般条款”的形式先印刷在合同的背面),并要求该公司来信或电报书面确认同意,以利今后交易磋商。新加坡该公司收到11月20日去信后,于12月3日来电要求发盘,于是开始了交易磋商。自12月3日至12月13日,经过7次电报来往,达成交易,其过程如下: (1)12月3日来电: 你11月20日函收到请发实盘41000 YOUR LETTER 11/20 RECEIVED PLEASE OFFER FIRM41000 分析:12月3日的来电中可以看出,这是新加坡客户海外贸易公司向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发来的一个询盘。在来电中,海外贸易公司提及已收到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11月20日的去信及附件,而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说明他们已同意“跳鲤”漂布的品质规格,包装方式和销售合同确认书背面的“一般条款”,可在此基础上洽谈具体交易。 (2)12月4日去电: 你3日电发实盘限7日复到41000 84 000码布每码2.40港元C.I.F.新加坡19××年3月装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YOURS THIRD OFFER FIRM SUBJECT REPLY HERE SEVENTH 41000 84 000 YARDS CLOTH BALES TKDOLLARS 2.40PER YARD CIF SINGAPORE SHIPMENT MARCH 19××IRREVOCABLE SIGHT CREDIT 分析:12月4日的去电,是一项典型的发盘。它具备了发盘所有必要的条件:订约的意旨;条件的肯定性(完整、明确、无保留);传达到特定的受盘人等。虽然,在该电文中对品质条件只列货号“41000”,包装仅列“布包”,但由于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11月20日去信中,已作了详细介绍,因此在发盘时可以比较省略,而不影响条件的明确与完整。“限7日复到”是明确规定的有效期,按此有效期的规定,海外贸易公司表示接受的答复最迟必须在上海时间(即北京时间)7日到达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合同才能成立。如接受答复逾期到达,即成为逾期接受或迟到的接受。逾期接受可视为一项新发盘,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如愿按此成立合同,应毫不延迟地通知海外贸易公司,如上海方不愿逾期接受达成交易,一般应及时通知新加坡方,声明原发盘已经失效,以防止对方误认为默认交易已达成。 (3)12月6日来电: 你4日电126 000码1月2. 20港元C.I.F.C.3%D/P即期请9日复 YOURS FOURTH 126 000 YARDS JANUARY HKDOLLARS 2.20 C.I.F.C.3% D/P SIGHT PLEASE NINTH 分析:12月6日的来电,这是海外贸易公司对上海公司12月4日发盘的还盘,对发盘条件提出了修改,例如:数量,从原来的84 000码,增加到126 000码;交货期,从3月份提早 到1月份;价格,从每码2.40港元 C.I.F.新加坡,改为每码2.20港元C.I.F.C.3新加坡(即增加3%佣金);付款,从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改为D/P见票即付。 由于还盘实质上是一个新的发盘,因此,还盘后,作为发盘人和受盘人的双方当事人互易其位。新加坡海外贸易公司成为发盘人,而上海公司变为受盘人。 12月6日的还盘,表面上看来是不完整的,实际上则是完整的。虽然仅列有数量、交货、价格、付款四项主要交易条件,但它引述了上海方12月4日电,而该电已提及“品质”和“包装”。12月6日还盘,对“品质”与“包装”未提出不同意见,即表示对这两项交易条件已予同意。因此,12月6日的还盘,或新发盘,未列品质和包装条件,并不影响它符合构成发盘的主要交易条件完整的要求。“请9日复”也是一种明确规定有效期的方法,它与12月4日发盘中“限7日复到”,有所不同。前一种规定,未明确以答复最迟9日到达为准,而后一种则明确以答复最迟于(发盘人所在地时间)7日到达发盘人。这两种有效期的规定,虽然在字面上仅一字之差,但由于有接受人到达发盘人时生效和于接受的信件投邮或电报交发时生效之分,在实际上掌握却有很大的差别。 12月6日的还盘,显示是新加坡海外贸易公司讨价还价的一种策略,在价格、付款主要条件上尽量使自己处于有利的位置,并感觉到我方发盘对其有利,希望增加数量和提前发货。 (4)12月8日去电: 你6日电订货拥挤只能供应100 800码2月2.40港元 C.I.F.C.2%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11日复到 YOURS SIXTH ORDERS CONGESTED CAN ONLY SUPPLY 100 800 YARDS FEBRUARY HKDOLLARS 2.40 C.I.F.C.2% IRREVOCABLE SIGHT CREDIT REPLY HERE ELEVENTH 分析:12月8日的去电,这是对12月6日还盘的再还盘。它将数量从126 000码改为100 800码;交货期从1月改为2月,价格从2.20港元C.I.F.C.3%改为2.40港元C.I.F.C.2%;付款从D/P即期,改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有效期规定限11月复到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再还盘,实际上又是一个新的发盘。它所包含的交易条件,连同已洽妥的品质和包装条件,是完整、明确、无保留的。如对方表示接受,合同即告成立。 (5)12月10日来电: 你8日电其他来源类似品种报价2.25竞争激烈因此至多2.30信用证见票60天电复 YOURS EIGHT OTHER SOURCES SIMILAR QUALITY QUOTIENT 2.25 COMPETITION KEEN HENCE BEST 2.30 CREDIT 60DAYS SIGHT REPLY 分析:12月10日的来电,又是一个再还盘,或一个新的发盘。由于它引述前电,对已同意的品质、数量、包装、交货四项条件未重复列出,而仅对最关键的价格和付款两项条件提出异议;将价格改为2.30港元(对贸易条件C.I.F.新加坡含佣金2%,也已同意,故也无需列出)将付款改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见票60天,即希望得到资金融通。 在该发盘中,海外贸易公司仅注明“电复”,而未明确规定有效期。按国际习惯解释,受盘人只要在合理时间内用电报答复即可,但合理时间的长短随不同商品、不同行业而异,在这里,上海方在接到“电复”式的还盘,虽未规定有效期,也应尽速复电,否则,可能被视为逾期。 (6)12月12日去电: 你10日电鉴于首次交易特别考虑2.35信用证30天14日复到 YOURS TENTH INVIEWOF INITIAL TRANSACTION SPECIAL CONSIDERATION 2.35 CREDIT 30DAYS REPLY HERE FOURTEENTH 分析:12月12日的去电,是上海公司接到12月10日电后,再次还盘:将价格从2.40港元改为2.35港元;付款从不可撤销信用证见票后60天付款,改为见票30天付款;略作一些让步,其他条件不变。如前电,这也是一项发盘。 (7)12月13日来电: 你12日电接受,信用证将由新加坡××路345号ABC公司开立 YOURS TWELFTH ACCEPTED CREDIT TO BE OPENED BY ABC COMPANY 345××ROAD SINGAPORE 分析:12月13日的来电,则是海外贸易公司对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12月12日发盘的接受。此项接受,除同意12月12日去电中所列价格与付款条件外,同时包括通过先前来往函电已洽妥的品质、数量、包装、交货等主要条件和“一般条款”。因海外贸易公司是中间商,是代客买卖,从中赚取佣金,所以在12月13日来电接受时,还通知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有关信用证将由实际买户ABC公司(地址:新加坡××路345号)开立,以便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于收到信用证时查对。 至此,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新加坡海外贸易公司达成了一笔交易,出口合同成立。 请对以上7个电函逐一进行分析:10分 案例5、 ××年,我方某出口公司与往来多年的非洲客户签订某大宗商品销售合同一笔,交货条件为当年12月起至次年6月,每月按等量装运××万米,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自提单日后60天付款。 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有关品名、规格、单价、总金额和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件仅规定:“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出(To be shipped in several shipments)。” 我公司经办人员除于12月按合同原定的等量装出第一批外,因见来证并未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为了“早出口、早收汇”,便不顾合同的原订装运条款,于次年1月底将一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船,我银行凭单议付;2月底又将二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清,我银行也凭单议付,并先后向开证行索汇,开证行审核单据认可无误。 客户接到装船通知后,发现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装船时间和每批数量与合同上的交货条件相违背,即向我驻该地商务机构提出异议,以货物拥到造成仓租和利息等费用增加为理由,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经过双方反复协商,最后我公司接受对方意见,同意将第二批和第三批的货款分别推迟四个月后付款了结。如按当时国际市场利率计算,我公司遭受相当于货值10%的损失。 (10分) 分析: 本案例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 信用证和贸易合同二者是什么关系 ? 第二, 买卖双方履约的主要依据是以何者为准? 第三,当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应该怎么办? (1)按照一般业务程序,买卖双方签订贸易合同后,买方根据合同中支付条件的规定,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其中所列的条款要求,理应按照合同内有关条款填列,所以贸易合同的条款一般反映在信用证上,可以说信用证是以贸易合同为基础的。但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文件,贸易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是约束开证行和受益人及其他当事人(如议付行、保兑行等)的法律文件。国际商会制定的《眼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指出:“信用证按其性质是独立于销售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虽然信用证可能以该合同为根据,但银行与该合同则完全元关,也不受其约束”。 以上说明了信用证的基本职能是银行遵照开证人的请求承担在规定条件下的履行付款责 任 ,从而为买卖双方提供信用和资金周转的方便,以便业务的进行。它并没、也不可能约束代替买卖双方对合同全部条款的履行,贸易合同才是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 (2)当卖方凭信用证交单时,只要做到准确、完整、及时,就有权向开证行收取货款。这是基于信用证给予受益人的权利。但从贸易合同来说,卖方对来证未包括的某些合同内容作出任意解释,在处理上与贸易合同有矛盾时,仍可能被视为违反合同的行为,并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例的来证上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但实际上对原合同的交货条件并没有改变,我公司如按原交货条件执行,完全可以达到“证、同一致”、 “ 单、证一致”的目的。而我们却把合同规定一至六月各月等数量交货提前于一月和二月分两批全部装出,即使通过了银行这一关,但当买方以合同为依据提出异议时,我们是无法推卸责任的。 (3)在业务实践中,国外来证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除了在文字上表述的不同,不影响我们按照原合同规定履约在外(如本案例),如果遇有证上列出一些事先没有约定的条款,我们不拟接受或不易办到的,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即使我们认为可以接受的,也应根据不同性质、权衡轻重,区别对待。一般来说,如与合同中主要交易条件有重大出人,最好经过双方确认,作为原合同的修改,以避免引起误解。 总之,在履行出口合同中,既要注意做到“单、证一致“,保证收汇安全;又要注意符合“证、同一致”,维护商业声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重合同,守信用”的对外贸易原则。不能只顾来证条款对我“有利”,便将原合同置之不理,这种做法,将可能带来不应有的纠纷。 案例6、 我国一公司向美国出口货物,合同规定某年8月份装船,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支付。国外来证将装船期改为不得迟于8月15日。但8月15日前已无船去美,我立即要求将船期延至9月15日前装运。外商来电称:同意船期展延,有效期顺延一个月。我方于9月15日装船完毕,15日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但银行拒绝,认为在装船期上单证不符。请讲讲不可撤消信用证的修改问题。(10分) 分析: 因为我方是信用证受益人,不得主动提出改证要求,而美国只是回电称同意,并没有书面证明!应规定其装运钱多少天开到信用证,应尽早催证,不可按简电通知装运,审证应严格,审证后改证,并要将改好的信用证开到后再装,合同中应规定改证日期,先审证后装船,即在9月15日前一天开到,我方却默认,放弃对方的违约追究责任的权利。 分析报告 从此次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从事国际贸易活动,尤其是国际间货物买卖的中间环节多,涉及面广,除交易双方当事人外,还涉及商检,运输,保险,金融,港口和海关等部门以及各种中间商和代理商,如果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会影响整笔交易的正常进行,并有可能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在国际贸易中,交易上方的成交量通常都比较大,而且交易的商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到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他外来风险,所以通常还需要办理各种保险,以避免减少经济损失。 通过一些贸易案例,让我们找到贸易纠纷发生的问题,原因,解决方案,注意事项等,在思考问题的基础上达到巩固知识的目的。-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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