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房屋买卖活动中“阴阳合同”的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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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认定房屋买卖活动中“阴阳合同”的效力?原告:龚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张某、倪某。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委托第三人倪某出卖张某所有的位于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2幢206室产权房屋,第三人倪某遂委托包括被告八分公司在内的房屋中介公司挂牌出卖,之后被告八分公司通知倪某,原告有购买该房的意向,倪某即于2006年10月20日带原告兄弟等人去看该出卖房屋,并言明该房屋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元。原告看完房屋后表示愿意购买,并出具购买承诺书,当时商定该房屋价格为
2、72000元。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该房屋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甲方(房屋转让方)署名为第三人倪某和八分公司职员石建国,在协议书尾部落款处甲方位置盖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为72000元。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 72000元。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在崇明县房屋交易中心为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按交易中心的要求,又填写了一份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八分公司双方为少交税款而将购房款写为55000元。该房屋已办妥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原告对比两
3、份合同,认为其中存在有差价17000元被被告八分公司暗中赚取,向八分公司索要,遭被告八分公司拒绝,故涉讼。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的石建国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八分公司将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2幢206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商定该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72000元。2006年10月30日,原告和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2幢206室房屋产权人即第三人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价为55000元,并于同日,原告和第三人张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均为空白。原告认为被告八分公司不是该买卖
4、房屋的产权人,故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转让;且当初说是场区的房屋,但实际该房屋并非在场区,而是在南坝,按照当时市场地区差异,根本不足72000元,被告八分公司存在欺诈;故该转让协议书无效。且两份合同的售房价款差额为17000元,而第三人张某也只认可55000元,故该差价17000元被被告八分公司暗吞。因被告某公司是八分公司母公司,有管理之责,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的2006年10月28日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八分公司返回原告多收取的房款17000元;(3)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上海市
5、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八分公司辩称:该转让协议并非被告八分公司的中介行为,而是公司职员石建国的个人行为,关于该房屋的谈价、交易都是买卖双方进行的,被告没有参与中介,仅是为原告将72000元房款转交给卖方才订立的,因该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了,故应为有效。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房款72000元,已经交给了第三人倪某。故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某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虽然是原告当庭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但认为该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某公司辩称:总公司不知道该情况,该纠纷中被告八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某公
6、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八分公司,对八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某述称:与原告买卖该系争房屋是委托第三人倪某办理的,当初她提出只要收到50000元房款就可以了,其他一切不管。后来在房屋交易所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得知写明的房款为55000元,以为该5000元是倪某的酬劳。对于原告和被告八分公司的合同和房款72000元她都不知情。第三人倪某述称:该房屋是第三人张某委托其出卖的,当时约定房款为50000元,卖多的归倪某。后通过中介公司(包括被告八分公司)挂牌出售,之后被告八分公司通知其原告有购买该房的意向,遂于2006年10月20日带原告兄弟等去看该
7、出售的房屋,当时都告诉原告房价为72000万,原告表示同意购买,看房回来后原告就和被告八分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之后原告通过被告八分公司支付了房款72000元,其中2000元由倪某给被告八分公司办理该房屋的未结水电等事宜。【审判】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八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虽然协议书甲方(出让方)是倪某、石建国,但在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盖了被告八分公司的公章,虽然双方都认可是事后补盖,但无论从该协议书的形式和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均是被告八分公司的行为,被告对其非公司中介行为的辩称无法成立,该协议应是八分公司的中介行为,非石建国个人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八分公司无权转让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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