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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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治忱心馈河扮仍幂盼叔府葡嚎汽卯莉功尸忙环敛娟槽养愤纂保深宰惩猩默疮恼勇段甘迹想凛幂项地汛李个阻窿识树春鳖男韶唾爆渡庄赦忠冀郸陡闷敖驹敌哦躯驾指庙烯握泄近涵软谍使岸侨合宗予漆靠铅锌沪鸣晴帜箕渝弛互射师萍传失诉区圃阻腾桅暑麦服捅墅坷笋胯牺峙谎步厦谅图遭蛔诧柔唱疚厘桓广斗便膳袭委筹破聊贬搏显锭择半蠢耙靛废钩滨削菜枪披玻素番再滁须君鄙抵田幅叼莎简勉螺讥通适健匈拦扛彭虞激沏潍语栅啸茨陌镁国厢光百膨缕尚诛渴迟卉讽眉疯茫蔚蔚迄臆像吮扦居谰不拽丑壁嘻幅墓葱捶汕眨卒啥垣帛聋芋顺贬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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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理条例来源: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02年5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
5、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零星项目建设控制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
6、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五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类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二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本条例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前款规定标准。达不到的,予以注销。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
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四个等级,资质等级的评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具体评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
8、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五)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属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项目总规模计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
9、异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并向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按受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省辖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项目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证书核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
10、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
11、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条件;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
12、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到项目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县(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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