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房地产居间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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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颁布后,“居间合同”已和其它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等一并被单列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类型,“居间人”的概念因而也成为了一个新的亮点。纵观现今社会上各种居间关系,如房地产中介、期货、保险、婚姻、业务等等,其居间种类多而且各有特色和要求,但现行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条款仅仅为四条,规定得过于笼统和简单,远远未能跟上我国现阶段居间活动的发展。因此国家立法部分确有必要重新审阅上述复杂而众多的居间市场,制订一、 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及相关新题目(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摘要:“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相应地亦可
2、将房地产居间合同定义为摘要:“房地产居间合同是房地产居间人为委托人在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咨询或提供代理或策划的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又称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广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狭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多指房地产经纪,即房地产咨询、提供房地产信息及代理房屋买卖、租赁这三类活动。本文所述之房地产居间合同正是以狭义说为主进行论述的。(二)相关新题目1、居间合同的分类根据合同法424条规定的居间合同定义,居间行为是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形式存在的。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
3、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所谓媒介居间,是指先容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除了上述两种形式外,还有一种是报告和媒介居间两者相结合的形式,可统称为媒介居间。报告是媒介的必要条件,媒介是报告的承接结果。合同法仅是以定义的方式列明两种形式,并未能明文指出居间合同的分类,这就使得居间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比如说报告居间属代理性质的行为,居间人应严格受委托人的委托内容约束,并应极效忠诚义务为委托人寻求机会订立合同。在合同达成时,居间人应当只能向委托人要求支付报酬;而媒介居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
4、属代理性质的行为,居间人仅扮演“中间人”角色,独立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以外,促成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居间人可依照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向合同当事人要求支付报酬。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有相应的变化,令其在不同类型的居间合同中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义务。在房地产中介领域,媒介居间形式占了尽大多数,牵线撮合并完成交易手续最为普遍,房地产经纪人可向买卖双方收取报酬。2、居间合同形式引发的居间人和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化新题目根据上述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包括居间人及委托人,似乎只有两方。但事实上,所谓居间,肯定也就是在两者之间,而且合同法第426条规定摘要:“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
5、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确当事人均匀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由此可见,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应有三方,或者说委托人最少有两人以上。而在现实的操纵之中,比如房地产二手买卖合同,通常都是由卖方先和中介公司签订放盘合同,然后再由中介公司和买方签订购房合同,两份合同是分开的,每份合同的委托方只有一位,即买方或者卖方。另有一种是买卖双方和中介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即将居间和买卖关系融为一体。设想合同法如能区分居间人及委托人的双方合同以及居间人、委托人、第三人的三方合同的法律适用情况,将会使中介的纠纷处理情况得到有效改善。以房地产居间合同为例,中介公司和买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实际上应为居间合同,真正的出售人是业主而非居间人
6、。但很多时候买方却一昧地以为自己的所有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必定是居间人,而非业主,无论在交易中出现任何新题目,均向居间人追诉。另一方面业主也是如此以为,也向居间人追诉。这是一种严重混淆法律关系的做法,但却非常普遍,导致了很多纠纷,令房地产中介公司无所适从。笔者并不赞成中介公司和买方签订购房合同的做法,中介公司应当和买卖双方分别签订居间权利义务明确的居间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然后再由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如此操纵方能将中介公司的经营风险减至最低,并扭转买卖双方的错误熟悉,从而正确熟悉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种方式是签订三方合同,它令三方的关系变得公然化、透明化、完整化,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买卖双方信
7、息不对称的情况,同时也可以令中介公司“吃差价”的行为无所遁形。更重要的是,向买卖双方明确“居间服务”独立的意义。由此,合同法应当对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之间互负权利义务的意旨、居间人的责任范围等逐一作相应规定,而不是简单而笼统地一笔带过。3、单边委托关系和双方委托关系的适用从合同法定义上看,居间合同所调整是单边委托关系,而单边委托关系的适用和实践中的委托关系并不一致。可在立法时考虑设立和香港类似的双向选择的委托关系。下面以香港为例作相应比较。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边代理在国内也应是可行的,且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经纪人不能同时代理买卖双方。事实上,在国内的房地产市场上,每一间房地产经
8、纪公司及每一个经纪人都在同时代表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并向双方收取一定的佣金,买卖双方均知悉并无异议,个中的运作过程也并无不妥之处。在广大民众的意识中,业主作为委托人将物业交予经纪人代为出售,而另一方面,买方则委托经纪人代为物色合适的物业,这已成为一种贸易惯例,双方均认可经纪人的劳动价值并愿意向经纪人支付报酬。这是双边委托关系的突出体现。笔者以为,居间合同不应局限于单边委托,而应学习鉴戒香港灵活多样的做法,它所提供的三种形式赋予买卖双方更多的选择权,同时其严格执行表露制度也更加令买卖双方感到信任,增添对经纪人的信心。这对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都很有益处。二、 我国现行房地产居间合同的
9、目前状况(一)目前状况我国现行房地产居间合同是伴随着中介市场发展而发展的,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房地产市场相比,还属于早期的摸索阶段。房地产经纪人的居间活动可以比较好地促进房地产交易的达成,加快房地产的流通速度,有利于房地产资源的分配和利用。同时,巨大的利润空间,使得大量的经营者进进这一领域,由此也引起了众多的纠纷。一些房地产经纪人机构及工作职员为追求短期利润,不惜抛开道德诚信,故意欺诈做出一些违法行为。而对于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我国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经纪人治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治理规定、有关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在此基础上各地的工商、房管等部分也
10、相继出台了一些“通知”、“办法”、“条例”之类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规的广度、深度以及对违规行为的震慑力度,尚不能满足中介市场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地规范和发展市场行为,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二) 漏洞无同一规范的格式合同不利于规范市场运作上述有关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各类法规中无一明确提及房地产居间合同形式和向社会提供一些规范的合同格式。这对市场规范操纵产生很大弊端。现实生活中,基于人们需求的多样性,房地产居间合同一般没有固定的格式,委托人和居间人之间达成的也经常是口头合同。至于口头合同,要想令其成为一个能够有效履行的合同具有相当大的难度,究竟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是讲究信用的,且我国尚未像某些外国一样设
11、立个人信用档案,人们履行合同的信用度可想而知。以书面合同而言,现在市场上运行的各种各样文本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大部分为居间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或买/卖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这些内容各异的合同仅有一个共通点就是摘要:保障提供格式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并不能公平体现买卖各方的利益平衡。以广州市为例,有关房地产二手买卖的格式合同仅有一个,就是由广州市房管局于九十年代初印制的仅有七、八条内容的合同,其中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的非常简单,根本不能适应如今的市场需要。单凭付款方式一栏就可体现出其狭隘性和落后性,现在的付款方式早已不限于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两种,还可以有银行按揭付款、抵押权终止后一次性付款、转按付
12、款等等。在没有任何房地产居间合同规范文本的情况下,国内房地产市场上的合同运作显得非常混乱。于是,一些信誉度较高的大型中介公司纷纷联合起来制定格式合同,但这些合同的出发点也多是偏向于中介公司一方的,形式上公平实质内容却暗有文章,以达到中介公司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国内房地产居间合同和香港相比较而言,香港地产代理监管局作为地产治理部分负责向地产交易者及地产代理人提供多种格式的文本,并且由相关法例强制规定适用该十二种标准文件,如出售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代理协议购买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代理协议、出租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代理协议、承租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代理协议物业资料表格、出租资料表格等。这种由行政机关对
13、行业进行基本治理的做法对国内房地产行政治理部分有着重要鉴戒意义。立法规定使用格式合同及由相关政府主管部分拟订规范的合同文本是很有必要的,各地方房地产主管部分应当在公平、同等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出相关的合同文本供房地产市场主体使用,以创造国内房地产市场有序良性竞争、公平公然、老实信用的市场环境。三、 房地产居间合同立法的改革和完善(一)明确规定房地产居间合同是居间合同中一种,并要和行纪合同严格区分合同法所述的居间合同是个大外延的概念,调整各种形式的居间关系,但房地产中介合同是典型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订立后,居间人在交易中完全独立于房地产买卖双方的民事主体,其可以参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过程,但不参
14、加合同的订立,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居于当事人之间起媒介功能的中间人。这是和行纪合同有着重要区别,行纪人是接受委托,为委托人利益而以自已的名义参加合同订立,直接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人,其和委托合同最相类似。市场上,一些不良中介经常利用行纪名义赚取合同差价,主要手段是二手房的业主开始找中介卖房,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合同,中介更没有“买下”房屋,只是做一般的代理工作。但当中介找到合适的买家,谈妥价钱后,房地产中介即和卖方签订一份行纪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卖方以一定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中介,若中介以高于此价的价格卖出房屋,则差价回中介所有。但实际上,中介根本没有支付房款买下房屋。结果,本应由业主获取的房款
15、,被中介名正言顺地吃掉了。而买方也相应地受到了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的监管就有了“为难之处”,由于法律并不禁止房地产经纪签订行纪合同。但现实中,吃了这种“哑巴亏”的人实在太多,有关治理部分只能够在态度上表示“不支持此种中介行为”、“不鼓励签署行纪合同”,却不能有法定的办法往纠正这种市场行为。鉴于中介市场的确存在一些不良现象,有损于买卖双方的正当权益,建议立法机关考虑从制定法律法规方面加大对违法从事中介行业、损害他人利益行为的惩罚力度,禁止以行纪形式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损害买卖双方利益。同时以国家现有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相对照,对超出标准的收费进行处罚。(二)居间人和委托人
16、诚信义务的对等性决定了必须完善告知制度及信息表露制度1、规定委托人的诚信义务确有必要合同法第425条规定摘要: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和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和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宗旨是相对应的。唯一不同的是,第425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居间人,而缔约过失责任夸大的主体则是在订立合同时有不符诚信行为的合同当事人。在房地产居间过程中,如实报告的条件必须是居间人对和订立合同有关事项的彻底了解和知悉。实践中,房产经纪人只能凭业主对其房屋的情况细述,并
17、到有关房管部分进行查询得到一些产权资料,得知该房屋的产权是否正当、清楚,有无被抵押或被查封的情况等。还可能是对房屋进行实际察看,看是否有漏水、墙体爆裂、环境噪音等。假如业主存在故意隐瞒,经纪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完整实现。近日接触一个案例,买家在收楼后的第一天晚上就发现,原来每到晚上屋内的下水管就会发出巨响,严重影响生活,但楼款已给付。买方便认定这一切都是经纪的过错造成的,是经纪卖了这样一间屋子给他,于是向经纪要求索赔。类似的纠纷越来越多。实在,经纪也并不知情,纯粹是业主隐瞒真实情况而致。但民众意识里,第一时间想到的责任方必定是经纪,皆因多数买方会以为自己已付出一笔不小的中介用度,到头来却换来
18、如此一间屋子,便断定经纪肯定是隐瞒了真实的情况。这样的判定对经纪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是有失事实*的。笔者以为,如当时制订合同法时能充分考虑到居间人和委托人的同等性,同时规定委托人也负有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今天发生的纠纷就不会那么纠缠不清,买方也会清楚地看到这种法律关系的构成,不致于缠讼。从另一角度来说,居间人也应意识到这个新题目的重要性,应该及时采取办法保障自身的正当权益,在业主委托代为出售物业时,应将房屋的具体情况包括每一个细节以书面形式写进居间合同。在日后就此发生纠纷时能有足够的证据以对照自己是否已极尽如实告知买方有关事项的义务,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2、完善告知制度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房地
19、产交易中进行告知的法律规定,对在房地产交易中买卖方应尽的告知义务没有具体规定。只有立法建立全面的告知制度,才能防止房地产交易中的新题目出现。但这并非一件易事,比如告知时间的确定是非常难以确定的新题目。时间定得过晚,它会大大影响买方的判定和决策,增加买方放弃的机会,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完善的告知制度不仅应该规定经纪人、买卖双方的告知义务,还应该规定告知的时间、方式、一些限制条件、免责范围和条件等内容。3、建立并严格执行信息表露制度房地产中介行业是信息服务行业,信息的表露是否正确、完整、无欺诈意图决定了经纪人的社会信誉度,甚至可以说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在香港,地产代理人在双边代理或有可能双边代理时,
20、必须向对方当事人表露佣金的相关信息,资讯对称的情况下就减少了代理人违规操纵的现象。在交易过程中,相对而言,买方是弱势群体,对其正当权益应多加以保护。不妨看看美国法律是怎样规定房地产交易中的信息表露制度的。美国法律规定交易房屋所在社区3年内有性犯罪的、近期内社区死人的(非凡是枪击致死的)、邻里有干扰情况的(如噪音及不良习惯),诸如此类的信息在出售房屋时业主必须向买方表露,否则房屋出售后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房屋出售者应负责任。这一制度使得并不熟知房地产法律的房屋所有者不敢自己到市场上出售自己的房屋,而是委托给房地产专业人士-房地产经纪人。可见,明文规定具体的、可操纵性强的信息表露制度在房地产中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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