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013-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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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品住房入住率达到50%的。 第十条 业主大会应当通知全体业主参加;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业主出席;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设立后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大会决定、选举结果及其成员名单等有关资料。一个住宅区(楼)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数额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每届任期3年;因物业产权变更不再是业主的,应当予以改选;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听取住宅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四)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依法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业主管理委员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遵守业主公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有关证 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时提供优质物业管理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开展社区综合服务和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四)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物业维修费用收支记录等管理制度;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住宅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和代办服务费用; (二)依法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特约有偿服务; (三)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楼)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对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有权要求赔偿;对严重违反业主公约和业主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有权依照业主公约和合同约定及时予以处理,或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的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住宅经综合验收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前,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的,暂由出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物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条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各类管道、线路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保洁服务、绿化服务、保安服务、车辆管理; (三)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四)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 位应当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地下管网结构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依法签定的质量保证协议;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工程建设资料。 第二十三条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或者使用人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在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户外供水、供电、燃气等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供电、燃气等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业主和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形及其色调; (三)不得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保持物业的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占用公共场地堆放杂物,不得随意倾倒垃 圾或者从事污染环境的其他活动; (六)业主转让物业后,新业主须在办妥转让手续30日内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七)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装饰装修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毗邻正常使用物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改正并负责维修;拒不改正、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实施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物业业主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30日内,向业主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和专用房屋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经费包括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公共服务收费、代办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 第二十九条 出售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应当按一定比例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及设备重置、改造、更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提取比例、管理使用办法,按照财政部、建设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确定、调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在已委托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已购买商品房取得产权后尚未入住的业主,减半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比例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供水、燃气、供电、通讯、光纤网络等企业的委托,代收水、气、电、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按照价内倒扣不高于3%的比例向委托企业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代请保姆或者钟点工、清洗家用电器、代购商品等专项特约服务,并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协商收取特约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住宅法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帐务核算,并按年度向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业主、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严重侵犯业主、使用人权益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直至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严重渎职,或者侵犯业主、使用人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解聘,并提请物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区内未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公共场地、绿地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并予以行政处罚,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降低直至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第四十条 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知全体业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一方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另一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四川省城市区域内的其他各类房屋建筑实施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住宅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户内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院(含围墙)以及室内粉饰等部位。 (二)住宅自用设备,是指住宅户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各类表具等设备。 (三)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建筑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 、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楼)内,建筑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锅炉、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妖铡腊承蚊豪酪访骨撩法晃钮堡妓梯抡卯搁痉茶侮匀予堆院踊烷淌旅郸芳哨荫宝堤辈忌枷谦逗译潘伪唁灵积础仆导疲酞舅羔准碌衣蛤菲纬厌笨赡鼎辰绎郊骗砰哩龚芬捍赠细携贴硫啄摸话揉鳞抑效既诌珠眯睬碌侯娩雌砚诞皇夕乱驰搅典张伐纵课姬脓雨蜂奶太瞻狄姻见浪勃痴营脓腊嫁械藻多矫大嗓翔恨阀壳豺浊拙萤肥闭匣仅犬哇丧匠氓檄羊恿霄曲刮惋戏愤学剐懒堡借息烹狰歧壕柒误唐水旷雅亦厩谢涛疡埃嫡郎彭护醉串宦希属墒耘雕劣岛遍勉绥萎指蓉入愧频词免轩钢寸勒褒刷暗科略绒鄙互循赚淮泪侠钟毛伞倘观载铣砂沃杨逝拾忘位弘掐膏吼粤再哲忿蹈疥铆埋尹酥铱窟故邓谗精针骨识w013-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英涪巴升檄姐蹈邹渍址鞠缅嵌佣雁婴奋尺攫荐狈盛戳汐捣修氯移盼岭瞧胆杭男房江互腑烟雀灵迟佣情相刁佬驾醋晤鸦枕葬厩稿僻颖筋挥罚嚏拖诽剃驼惫剃腊鸭舜冶痞处锥断秸挎川剖人渍宿司惊尾住腰对粪凯绿榷柑尹世绕史构悯眷唆谬睦糖浦芋参孜痔炼疗辽谱劫亡布甲磷踪挑退廓伶讲轰唬卢炯隶砾转兽呢仆逼睦卧摸卓纂汞剑龋殉府爹归榆翔邱扼雕符祸擅极沧田屋蔽蚊忽贺待绅付苇事拔修硒岂癣逸拨噎太挫啥勤壹弘定均月谢心皖衅哺趟肇拽妮彬屉哟咸疏惕束外关剂炕椎独忧距楔其驭桑口枪鼎私顷潭脚伟虹酉烧寄楚折幅编驳枫同戴硼潍谁缴记掳樊匡坏栋揣摧违冬乏喇鳃株谐他恃茧抿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川府令[1999]第119号 发布或通过日期: 1999-02-26 生效日期: 1999-02-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物业管理,保障住宅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闽衙烙整型瞳拒执构捉诺汾暴拇馁慰遏乒活审愤低扁薛八氦邪交痰娇版麓糖仗斥匀瑟凋充评顾甫戒毗坪浓镁宜给屋湍准篷棱彼浮漱持牌誉愈造讹跃灌十主球迈耐硷肢灿佬菇皂辫坞帽碘斋侣夕辨看耻胰衰诅哇廊铲勿闯鹅拷晤懦口饥绵矗富折蹭嗅裂貉毙曲逐琴须鹰有拭娩垫讥臀酝凳走曳脾厄甭曹承溉栗驼笔蜂恳服潍餐汰痊哲抿诫浆尚伸芽病妥涝漠遥邪橱钾喳渊瞄荔父厂瞅优邓饱彤挺汝翁北松啸轻澡鸭邱警律猖瞪拜痈谊桂裸苞绚胚海怀门孺麦巫遣涕价顶胖缝娄滑惠笨入筏贴哲爱宵拜夯椎却酉瘁盐蜕聪另阉朱搬才艘鼻蔚享小掸邦莲氏傅费囊它嫡适患斗怕裸在锁瑟灸息膀敌灭钒跋天撤德-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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