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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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实施日期】1992/08/12【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8号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2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一)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雕塑、喷泉等道路设施;(二)桥涵设施:包括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及桥涵附属设施;(三)排水设施
2、: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四)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及防洪附属设施;(五)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涵、广场、街巷及公共场地的照明设施。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长沙市城市建设局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水利、电业、交通、港务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范围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3、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工程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市政工程设施容量的,由建设单位报规划、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批。所需增加设施容量的投资纳入项目计划后,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统一建设。第八条 全市公民都应树立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优良风尚,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
4、道路、桥涵设施完好状况,及时清理道路、桥涵上的障碍,维修破损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第十条 按规划新建、拓宽、翻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线,都应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关规定拆迁。第十一条 机动车、畜力车不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履带车在铺装路面上行驶,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道路。确因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按规定交纳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等费用后,方可施工。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超
5、过批准时间。第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要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按技术标准和时间要求回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路面。第十四条 煤气、供排水、供热、电信、电力等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挖掘道路的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定期油漆路名牌,路名牌应统一式样,用规范的汉字和拼音书写,并保持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名牌。第十六条 城市中铁路与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接平,铁路与道路部门需升、降各自的设施时,施工前双方应加强联系,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整。第十七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座,
6、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15毫米。发生井座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及时修复。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通过桥涵不得违反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的规定。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堆放物料,敷设、架设各种管线或装置其它设施;(二)擅自摆摊,集市,搭棚,盖房,插竖标牌,占道作业;(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四)挖沙,取土,消解石灰,搅拌水泥、沙浆,倾倒垃圾、废物及其它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和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作业。(五)在桥梁管理区范围内停船、抛锚、进行爆炸等危及桥梁安全的生产作业。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第二十
7、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管网铺接排水管线,必须经规划、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部门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设施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装、接引各种排水管线。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擅自占用、覆盖、堵塞排水设施;(二)排放有毒、有害、有传染病源菌、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损排水设施及危
8、害排水工人作业安全的污水;(三)排放未经沉淀的施工污水和未经化粪池处理的粪便;(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及其它容易造成堵塞的废弃物;(五)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管线。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第二十五条 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水利、港务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第二十六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和下水道出口闸,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和汛期防守;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时,由防洪设施专业管理部门通知产权单位限制使用、改建或封闭。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防洪设施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擅自破堤扒口、修建通道;(二)倾倒垃圾、废物;(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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