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润娟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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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润娟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冼一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12-2-19浏览次数:941字体大小:大 中 小关键词:在借记卡密码泄露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他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消费,应如何在储户与银行之间划分责任?内容提要:使用借记卡刷卡消费,应满足两个条件:一为有效合法的银行卡;二为正确有效的密码。在借记卡刷卡消费过程中,发卡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储户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在储户无法证明密码如何泄露的情况下,储户与银行对储户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二初字第1088
2、号(2009年12月17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3号(2010年6月11日)【案情】原告(上诉人):陈润娟被告(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交行D云支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润娟于2007年3月16日在交行白云支行处开户一借记卡金卡,卡号为6222600710001600479,户名陈润娟,与交行白S支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2009年6月27日凌晨,陈润娟的银行卡在澳门“生利珠宝表饰市场”刷卡消费181038.02元,持卡人签名“陈俊华”。此后,陈润娟分别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棠景派出所、澳门司法警察局报案。原告
3、陈润娟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在被告处开户一借记卡金卡,卡号为6222600710001600479,户名陈润娟,与被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2009年6月27日凌晨,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在澳门刷卡消费,导致原告的存款损失181038.02元。原告早上醒来后,顿觉大惊。因为原告的身份证与借记卡始终在夫妻手上保管,人也在中国境内,但钱却被他人在澳门消费。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认为与银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但由于银行失职造成我的存款被他人消费,故银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后,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1038.02元及利息。被告
4、交行白云支行辩称: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储蓄存款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已在2009年6月27日凌晨通过消费的方式将其储蓄181038.02元消费。现再向被告要求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持有的是借记卡,无论取款或消费均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完成,即密码是识别持卡人身份的唯一标准。根据电子签名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只要持卡人所持的银行卡正确输人预留的交易密码,即视为持卡人为储户或获得储户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原告所称其账户被他人持伪卡消费缺乏证据证明,也未得到法定机关的证实。原告的借记卡及密码等信息均由原告直接保管,为此不能排除原告委托他人或与他人串通恶意消费的可能。【审判】广
5、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润娟与交行白云支行储蓄合同关系成立。现陈润娟的借记卡在没有丢失的情况下在境外刷卡消费,目前公安司法机关仍未破案。依据目前的证据,陈润娟指称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消费及交行白云支行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不能完全排除银行卡密码由陈润娟身泄露及他人获得原告授权持卡消费的可能性,交行白云支行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陈润娟的诉讼请求目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润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陈润娟自行负担。宣判后,陈润娟不服并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及其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中向客户承诺的义务,对交易安全疏于监管,以致上诉人借记卡
6、被人盗刷,被上诉人必须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1)按照法律规定以及被上诉人自行作出的约束和承诺,被上诉人应当核对上诉人的签名后,方可进行刷卡消费。而被上诉人显然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各商业银行应注重对银行卡持卡人有效身份的确认,对于持卡人在POS机上进行刷卡消费行为的,应要求商户核对持卡人的签名。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第7条规定,在记账终端和销售点终端(POS)上办理存取现金或转账结算时,须在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第11
7、条规定,特约单位和本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在受理太平洋卡业务寸,必须查验太平洋卡的真伪和核对持长人签名。上诉人持有的6222600710001600479号太平洋借记卡金卡上,在醒目位置压制有上诉人的姓名拼音“CHENRUNJUAN”,而刷卡人签名为“陈俊华”(CHENJUNHUA),与上诉人姓名明显不同。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被上诉人自行作出的约束和承诺:被上诉人应当核对上诉人的签名后,方可进行刷卡消费。但是,6月27日的实际刷卡人签名与持卡人姓名并不相同。因此,由于被上诉人未对交易进程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2)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安保义务,导致上诉人所持太平洋卡被他人复制使用,被上诉
8、人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全国银行卡办公室争议调解与处理暂行办法(银卡办20001010号)第9条第4项规定,由与发卡行卡号相同且无法查明原因的伪卡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由发卡行承担或负责追索。交通银行受理全同银行卡异地跨系统业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9条第4项规定。由与发卡行卡号相同且无法查明原因的伪卡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由发卡行承担或负责追索。由于上诉人在6月27日并未出境,但银行卡却被他人在异地盗刷。因此可以判定,上诉人的银行卡已被他人非法复制(按:后澳门警方的侦查有进展,即出现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裾,已经可以
9、证明上诉人的银行卡被他人非法复制),相对于上诉人等广大普通储户来说,无论从资金还是安全技术方面,银行都是强势群体。但是近年来,银行卡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仿冒的情况屡现不绝,其根本原因就是发卡行未能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更新安保技术设施,提高安全系数,保障持卡人的资金安全及储蓄信心。因此,在伪卡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承担或负责追索由于伪卡造成的风险和损失,既是合法的,又是合理的。(3)被上诉人是否尽了保障上诉人银行卡及密码安全的义务,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对持卡消费过程进行有效监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义务。被上诉人掌握并控制着存款人登记资料、资金存储、数据交换、加密算法、交
10、易设备、交舄监控等一切信息及技术,相对于任一持卡人来讲,被上诉人在储蓄合同及交易过秆中都占有积极的和主导的地位。6月27日前后,上诉人确未去过澳门,且消费签名又非上诉人之名。因此,对银行卡被盗刷一事,上诉人已经穷尽了证明手段,并对相关事实尽了证明义务。在上述情况下,对于刷卡人进行消费是否使用伪卡一事,应由被上诉人举证银行卡不可能被复制并使用。另外,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持卡人泄露密码导致银行卡被盗用,则根据举证的一般规则,应当由主张事件发生或作为的一方举证,而非由持卡人作为不作为的一方进行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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