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通公司与农工商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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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四通公司与农工商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扬经初字第109号原告:邗江县四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谢国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武,四通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广陵,扬州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湾头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法定代表人:陈士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平,扬州市湾头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浩,扬州市湾头法律服务所副主任。原告四通公
2、司与被告农工商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8月16日、200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武、李广陵,被告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平、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四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农工商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农工商公司将其所属的扬州市华新尼龙树脂厂(以下简称华新厂)和扬州市日用工业品厂(以下简称日用厂)以“零资产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四通公司。协议签订后,四通公司依约进驻两厂,积极组织接收和准备生产,农工商公司也按约将有关财务资料与其进行了交接,但迟迟未能按约将实物资产转移权属,对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等事项进行变更。经多次催促,农工商公司始终承诺将尽快办理上述转移及变更手续。于是四通公司便投入了76万元对两厂进行了设备改造以及用于购进原材料、发放工人工资、偿还债务等。1999年年底,在四通公司刚生产一个多月的情况下,农工商公司却不再同意办理协议约定的转移及变更手续,并让原两厂职工重新进厂,阻挠四通公司生产和管理,致使四通公司被迫停产并撤出人员至今。由于农工商公司出尔反尔,使得协议不能履行,给四通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终止转让协议,判令农工商公司返还四通公司投人两厂的费用58.93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农工商公司辩称:我们已经依法按约履行了义务,法定代
4、表人、营业执照等变更手续应由原告四通公司自行办理,如果对方需要我们可予协助;四通公司的资金投入,都是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我们不予认可;四通公司进场经营受阻,农工商公司并无过错;至于四通公司撤离后,政府出面恢复了部分生产,则是为了减少损失,钝化矛盾。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8日,农工商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农工商公司将其所属镇办企业日用厂和华新厂以“零资产转让”的方式出售给四通公司,两厂占地面积共38亩,净资产总额250.7832万元。农工商公司应于1999年9月10日之前办好财产转移手续,四通公司应同时变更两厂的营业执
5、照、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使之成为四通公司的下属企业。工商及税务变更登记手续由农工商公司协助办理,费用由四通公司负担。四通公司接收两厂资产后,必须承担原两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并在1999年10月底前偿付原两厂欠湾头镇合作基金会的贷款及利息150万元,尚欠合作基金会的贷款在今后还债时应当优先偿还,并保证于4年内还清。原日用厂与湾头镇沙联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由四通公司按每年每亩1500元给付沙联村,从2003年起每年每亩另付1000元给农工商公司,土地租用期限为长期。原两厂所占土地中,有27亩可以办理土地证,农工商公司及湾头镇政府协助四通公司办理,费用由四通公司承担。四通公司在接收两厂资产的
6、同时,应对原属两厂的职工按照精简、高效、满负荷的原则及劳动法的规定予以安置。四通公司应于接收两厂的同时进行企业改制,由四通公司以原两厂净资产总额作为投资,与其他投资者共同设立“扬州市华新尼龙树脂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由董事会聘任原华新厂厂长曹福云为总经理。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如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本协议生效后,原两厂暂时中止一切经营活动,由双方各派4人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负责交接工作。当日,农工商公司的代表顾新明、四通公司的代表蒋武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双方又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999年9月4日进行了财务账目的交接,由
7、原日用厂主办会计兼华新厂主办会计戴万荣将两厂的相关账簿及凭证交给了四通公司委任的主办会计曹庭春。随后,四通公司派员进厂安排生产,并投入资金购买原材料、进行设备改造,并代为两厂领取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证。不久,由于原两厂工人发难,导致生产经营全面停顿,四通公司人员撤出至今。四通公司人员撤出后,湾头镇人民政府出面恢复了部分生产。因两厂均未申报2000度年检,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于2001年11月23日分别作出扬工商郊案字第247号、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吊销日用厂和华新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另查明:在签订合同之前,邗江县审计师事务所接受日用厂和华新厂委托,分别对两厂1999年7月3
8、0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相关资产盘点资料做了审计,于1999年8月28日出具两份审计报告,结论是:截至1999年7月底,日用厂所有者权益为1235969.57元,华新厂所有者权益为1246988.86元。但协议双方未委托有关部门对两厂现有资产进行评估,也未清理两厂的债权、债务,以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农工商公司转让两厂的方案,未经两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将两厂的资产做交接,也未对两厂的工商、税务等相关事项办理变更登记。经本院委托扬州市迅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新厂、日用厂与甲通公司在兼并过程中的1999年9月至12月间所发生的往来账款进行审计,该所作出扬迅会专(2001)0
9、62号报告书,确认日用厂1999年12月31日账面反映“应付账款邗江县四通物业有限公司”贷方余额703034.22元。其中现金投入457700元;代垫原材料款14082.34元;代垫差旅费及办公费21563.29元;代垫招待费40022.70元;代垫装潢费44393.25元;代垫在建工程款61627.65元;代垫煤款1000元;代垫工资23550元;代垫测绘费及登记费6280元;收取占用资金利息32814.99元。报告书同时对有关事项作了说明,指出上述费用和支出中有待于进一步核实的有200974.77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交接表,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扬州市迅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10、报告书,以及本院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相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四通公司可否主张终止履行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农工商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及违约行为,四通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其理由如下:1.农工商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违规操作,导致转让协议存在严重瑕疵。农工商公司以“零资产转让”的方式将所属两厂出售给四通公司,实质上是一种承债式的企业兼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兼并的法律和政策规范操作。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89年2月19日颁布并实施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89)体改经38号文件
11、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如果兼并方企业在兼并过程中转换成股份制企业,也要进行资产评估。而农工商公司制定兼并方案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最终导致职工因不满而阻挠兼并。同时,在签订合同前也未对两厂的资产进行全面的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2.农工商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未尽义务,导致转让协议难以完全履行。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农工商公司应于1999年9月10日之前办好财产转移手续,四通公司应同时变更两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使之成为四通公司的下属企业。
12、工商及税务变更登记手续由农工商公司助办理,费用由四通公司负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3)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由此可见,企业被兼并之后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而且应当由企业法人提出申请,经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农工商公司没有指令两厂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
13、书,也没有出具审查同意的文件,四通公司无法自行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农工商公司也未按约向四通公司移交两厂的资产,两厂应视为未能完成兼并,农工商公司对此负有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本身存在严重瑕疵,合同难以实际履行;加之由于农工商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四通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况且被兼并企业的营业执照现已被依法吊销,继续履行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四通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四通公司可否请求判令农工商公司返还投资并赔偿损失?经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四通公司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1.按照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如违
14、约将由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而经查明农工商公司已经违约,且因此导致合同解除,故应由其承担给四通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2.根据报告书证实,四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进驻两厂后,确实投入了资金,现因无法收回而造成了损失。至于损失的范围,应当客观分析作出判定。(1)报告书确认,日用厂1999年12月31日账面反映应付四通公司贷方余额703034.22元。但报告书同时载明,上述费用和支出中有待于进一步核实的有200974.77元。本院认为,对于已经核实的部分,应当如数返还;对于有待核实的部分,目前不予支持。(2)四通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应让农工商公司赔偿其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关于扬州华新尼
15、龙树脂有限公司销售市场预测和经济效益分析报告,以及四通公司与邗江县富康工业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与马志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与尤鼎鉴、余平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华新尼龙树脂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市场预测与效益分析并不能准确反映实际的可得利益;联营与兼并协议终止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因缺乏具体依据而难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四通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协议书依法可予解除。农工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四通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四通公司的经济损失的确认,则应当按照审计报告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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