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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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山东 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范本) 订立合伙协议人: 以上发起合伙人发起设立山东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为明确本所的性质及组织形式,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本所章程,全体合伙人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章 律师事务所 第一条 本所是发起合伙人 、 、 依照《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规章,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发起设立,并经山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二条 本所名称: 英文: 办公住所: 第三条 本所根据“自愿组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积累”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律管理、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内部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民主管理机构或机制,制定完善的内部规章制度,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认真执行。在执行中,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指导、检查。 合伙人对本所财产享有管理权和所有权,对外由合伙人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条 本所全体合伙人及执业律师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各项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本所在管理和执业过程中,自觉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组织与行为、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及本所与聘用人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所及各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本协议与法律法规及本所章程规定相抵触的,均视为无效,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所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合伙人 第八条 本所合伙人为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生效之本所合伙协议以及备案之补充合伙协议上载明的、享有本所管理权以及财产所有权、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律师。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必须符合《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之条件以及本所章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必备加入之程序。 后续加入合伙人必须与发起合伙人签订补充合伙协议。 发起合伙人与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对外统称合伙人。 第九条 本所发起合伙人为: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居住地: 原执业证号: 联系电话: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居住地: 原执业证号: 联系电话: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居住地: 原执业证号: 联系电话: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居住地: 原执业证号: 联系电话: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居住地: 原执业证书号: 联系电话: 第十条 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本所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合伙协议以及规章制度的权利; (四)监督本所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的权利;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退出合伙的权利;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本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待遇的权利; (八)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合伙人承担下列义务: 合伙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管理规定,认真遵守章程,维护本所的整体利益。当自身利益与本所的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本所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主要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按年度完成律师执业证注册,保持其执业律师身份;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团结互助,不得从事损害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活动,不得诋毁本所律师及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觉维护本所得利益、声誉和形象; (七)认真完成合伙人会议交给的工作任务; (八)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有偿或无偿法律服务工作,不得从事与本所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九)除下列三项社会兼职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1)仲裁员; (2)非盈利性的行业协会会员; (3)社会公益性兼职。 (十)不得挪用本所资产,或擅自将本所名下的资产借贷他人或为其他个人、单位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保守本所秘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泄漏在执业期间所获得的本所机密信息。但当法律法规有规定或公众利益有要求或该合伙人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披露有关信息; (十二)合伙人对下列重大事项负有向合伙人会议及时报告义务: (1)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 (2)社会兼职情况; (3)出国、出境; (4)与个人有关的诉讼事项; (5)可能给本所或其它合伙人带来损失的隐患。 (十三)依法纳税。 (十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未经本所章程规定或合伙人会议授权,任何合伙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所或合伙人会议行事。合伙人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合理地认为该合伙人在代表本所或合伙人会议行事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三章 本所开办资金总额及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第十三条 本所开办资金为 万元人民币,由上述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具体出资数额及比例如下: 姓名: 出资金额: 出资比例: 姓名: 出资金额: 出资比例: 姓名: 出资金额: 出资比例: 姓名: 出资金额: 出资比例: 姓名: 出资金额: 出资比例: 第十四条 上述合伙人必须于 年 月 日之前一次性将出资缴纳至指定帐号,供验资使用。 第十五条 本所的出资总额根据本所的发展情况,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以增加或减少出资额,但出资额不得低于十万元人民币。 增、减资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 第四章 资产管理、财务制度、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 第十六条 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本所的财产包括: (一)合伙人按照协议规定缴纳的出资; (二)本所根据法律法规、章程和协议规定提取的各项基金; (三)本所未分配的税后利润; (四)以本所的名义购置的各项动产和不动产; (五)本所在执业过程中形成和积累的知识产权; (六)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协议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七条 合伙人缴纳的出资,由全体合伙人根据自己的出资比例按份共有。 第十八条 本所的各项基金、未分配的利润,由合伙人按照合伙人会议确定的比例按份共有。 本所的亏损和债务,由合伙人以其出资额所占比例按份承担。 第十九条 本所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培训和福利基金等必要的基金。基金的具体提取数额,由合伙人会议结合本所实际,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提取。 第二十条 本所在执业过程中形成和积累的知识产权,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但在本所未终止前,不对退伙或被除名的合伙人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 以本所名义购置的各项动产和不动产,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共同共有。 除合伙人另有约定,前款规定之动产与不动产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合伙人根据前款规定之份额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所各合伙人的出资及以本所名义取得的收益以及积累的资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全体合伙人之共有财产,由合伙人按份共有。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由本所统一管理,共同使用,未经清算或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作他用、转移、私分。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不得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质押其在本所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任何合伙人不得将本所财产借与他人使用或为他人债务作担保。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本所的部分出资,须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合伙人退出或被除名时,必须同时转让其在本所的出资。当合伙人无人受让时,适用本所减资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受让现合伙人的出资时,受让数额、方式须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因不能受让他人的出资时,应适用本所增资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本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协会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财务帐簿,加强财务管理,严格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依法纳税,依法缴纳律师协会会费。 第二十八条 本所建立执业风险保障制度,每年提取一定数额的业务收费用于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数额,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的工资性收入,实行 工资制,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具体标准。 第三十条 聘用律师及其他行政人员的工资性收入,采用固定工资加奖金的方式支付,具体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并在聘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所的利润为业务总收费扣除合伙人工资、办公经费、聘用律师和行政人员的工资以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福利、各项基金、税收、律师协会会费等支出的节余部分。由合伙人会议依据各合伙人的资历、工作数量、业务收费、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状况、履行职责情况等综合情况,依照章程规定,确定合伙人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本所年度出现亏损(即利润为负数,以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为准),则合伙人在该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所对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所积累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清偿,合伙人对外清偿超过应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个人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因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数额以及其他利益,但必须对其退伙或除名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履行其他相应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应当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本所中应当分割的财产,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 第三十五条 后续加入合伙人应对其加入合伙前本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因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本所产生债务的,应有负有责任的合伙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了赔偿义务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因本所聘用律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本所造成损失或债务的,合伙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聘用律师追偿。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本所全体合伙人组成。 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有权依据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决定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第四十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所的发展规划; (二)讨论、批准本所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律师事务所的主任。 (四)通过本所管理委员会和监事委员的有关人选; (五)审议、批准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及其他会计报表; (六)决定本所合伙人工资分配办法、业务收入结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决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标准以及报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福利标准; (八)决定合伙人的加入、退伙及除名; (九)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 (十)决定本所字号、住所的变更; (十一)决定分所的设立和撤销; (十二)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联合、解散、终止; (十三)决定本所财产分割及出资的增、减以及转让; (十四)对一次性转让、处分、购置、支付超过 元的重大财产事项作出决定; (十五)制定、修改本所规章制度; (十六)决定本所知识产权的处分; (十七)决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行政人员的聘用标准与解聘标准; (十八)批准本所的清算方案; (十九)决定本所财产出借及为他人债务担保; (二十)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二十一)其他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批准的事项。 前条所列事项,除章程、合伙协议的修改及吸收后续加入合伙人、决定本所财产出借及为他人债务担保需要全体合伙人投票表决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其他事项须经参与表决的合伙人达到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下同,如果有小数,则小数点后面第一个数字实行四舍五入)同意方为有效。但本章程相关条款另有规定的,依照该条款的规定执行。 涉及到与某合伙人身份(仅包括除名、罢免)的表决,该合伙人不参与表决。但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会议就表决结果作出合理的书面解释,且该解释应在结果作出后的七日内作出。该合伙人对解释仍有异议的,可请求再次表决或依合伙人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时,实行一人一票制。所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及未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的代理人均应在决议上签字,由主任签发。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由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合伙人召集,全体合伙人应当参加,因故不能参加者,可书面向合伙人会议提交意见。无故不参加者,视为放弃表决权,对所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视为认可,并在合伙人会议记录上注明。 第四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作出书面文字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在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但无故拒不签字者,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文字说明,推定其在合伙人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的所有表决由工作人员记录在案,由参与表决的合伙人签字。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会议的,可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表决或采用传真表决,事后予以补签。但一名合伙人不得在一次合伙人会议上代理两名以上的未出席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会议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本所章程,致使本所遭受损失,参与表决的合伙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合伙人可免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记录应作为本所的档案,并由专人保管。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应定期召开,由主任召集,主任无故不召集的,由副主任召集。每年一月和七月定期召开。 会议的时间、地点、需要合伙人会议表决的事项或方案,在会议确定的日期之前三日内通知各合伙人,并由各合伙人签收。 第四十八条 经半数以上(如有小数,则小数点之后第一个数字实行四舍五入)合伙人提议,并列明需要讨论、审议或决定的事项,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主任必须召集。合伙人无故不参加临时合伙人会议,视为自动放弃表决权,对所形成的会议决议视为认可。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制定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以确保合伙人会议的工作效率与科学决策。 第五十条 本所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本所的民主管理机构,在合伙人会议的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 在未设立管理委员会之前,由本所主任代行管理委员会职责。 第五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由本所主任及若干委员组成。管理委员会除主任外,其他委员由合伙人会议从合伙人中选举产生。 管理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连选连任。 本所主任为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 一名合伙人不得同时担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和监事委员会委员。 第五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及工作程序,在管理委员会成立时,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本章程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所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监事委员会,监事委员会为本所的民主管理监督机构,在合伙人会议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 在未设立监事委员会之前,由合伙人会议从除主任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中推选一名合伙人担任监事,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执行情况以及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十四条 监事委员会由本所副主任及若干委员组成。监事委员会除本所副主任以外的委员,由合伙人会议从合伙人中选举产生。 本所副主任为监事委员会的负责人。 一名合伙人不得同时担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和监事委员会委员。 监事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五十五条 监事委员会的职责及工作程序,在监事委员会成立时,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本章程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十六条 本所变更名称(字号)、章程、合伙协议、住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审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个人申请,一名以上合伙人推荐,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加入本所,成为本所的合伙人: (一)具有专职律师身份和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二)在本所连续执业一年以上;但特别优秀或本所急需的律师人才,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不受在本所连续执业一年以上的年限限制;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 (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五)未受到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或行政处罚以及行业纪律处分记录; (六)承认本所章程; (七)自愿缴纳合伙人会议确定的出资额。 第五十八条 加入合伙人的入伙程序: (一)申请人将书面申请交推荐人,由推荐人填写推荐意见后,提交本所主任; (二)本所主任根据本章程以及合伙人会议议事规则,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 (三)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并决定新加入合伙人的出资额; (四)主任将合伙人会议决议通知申请人; (五)新加入合伙人与原合伙人签署章程、协议或补充协议; (六)新加入合伙人在合伙人决议规定的时限内缴纳出资;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伙; (七)由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合伙人基于本人意愿,可书面申请退伙,但必须履行退伙手续。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为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应当退伙: (一)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致使执业律师身份丧失; (二)因病或其它事由难以在本所工作或连续二年每年执业时间低于六个月; (三)一年内二次无故不参加合伙人会议的。 (四)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本所的出资并在三个月内未补齐; (五)严重违反章程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 (六)合伙人会议认定的其他应当退伙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的程序: (一)合伙人自愿申请退伙的,需提前三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由合伙人会议作出书面同意退伙决议,并办理完毕有关交接手续,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退伙时间以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准。 (二)合伙人应当退伙或当然退伙的,依合伙人申请或合伙人会议作出的退伙决议,在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后,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退伙时间以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准。 第六十三条 合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会议可以将其除名: (一)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 (二)合伙人因其过错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的; (三)不遵守本所章程或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合伙人协议约定的义务或不执行本所规章制度的; (四)其它应予除名的。 第六十四条 合伙人被除名的程序: 合伙人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通过,并以书面通知方式(或公告方式)送达被除名合伙人,除名自通知送达时生效。 本所根据生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到原审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十五条 合伙人被除名的,在承担相应义务或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后,可以取得应有的财产份额(但本所的知识产权除外)。 被除名的合伙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合伙人关于除名的决议,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本所应当终止: (一)本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资产不足十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不足; (三)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终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解散的其他事由出现的。 第六十七条 本所终止时,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合伙人组成。 清算期间,合伙人和聘用律师不得执业。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六十八条 清算办法由合伙人会议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所章程、协议另行制定,并在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下由清算组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本所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的费用; (三)清算日之前聘用律师和行政人员应得的报酬; (四)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五)应缴纳的税款; (六)本所债务; (七)按合伙协议规定的办法由合伙人进行分割。 本所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清偿前,合伙人不能进行分配。在清偿完第(一)至(六)项后财产如有剩余,由合伙人按个人出资份额予以分配。 第七章 合伙争议的解决 第七十条 本所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发生争议,应当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除对因财产发生争议不服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外,其他事项应当服从合伙人会议的决定。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七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严格遵守本协议。合伙人因违反本协议约定及章程规定,给本所及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章 协议的解释与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本协议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协议经半数以上合伙人提议或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依据章程规定程序,可以进行修改。修改后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审核登记机关备案后生效。 第十章 协议生效及其它 第七十四条 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并经审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五条 本协议在执行中未涉及的事项,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效力。 补充协议经审核登记机关备案后生效。 第七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 份,合伙人各执一份,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各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七条 合伙人在本协议之外签订的与合伙事务有关的协议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协议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合伙人签名: 年 月 日 ---------------------------------------------------------精品 文档----------------------------------------------------------------------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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