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城市技术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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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开发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应参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结合用地周边现状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十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处于特定区域的建设。 第十一条 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加层、扩建;因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一节 住宅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特定区域除外): (一)平行布置时(含南北向和东西向),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低值不得小于8米。 (二)垂直布置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6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多层条式住宅之间建筑的间距,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特定区域除外):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含),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 2、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15°-30°(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3、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30°-45°(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8折算; 4、朝向为东西向的或东偏南(北)45°范围内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5、条式住宅建筑,当被遮挡建筑的阳台累计长度大于整体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3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被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8米); 2、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7米); 3、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第1-3项计算建筑间距;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四)多层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必须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从室外地坪起计算;对沿城市道路的,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时,被遮挡住宅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时间影响。 第十四条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正面朝向为正南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30米; 2、建筑正面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45°至90°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 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3、 建筑山墙(建筑短边)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 第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并同时满足较高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十六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低层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 (二)多层山墙之间,其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三)低层与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四)高层与高层建筑之间山墙不小于13米,与低层、多层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二节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第十七条 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第十八条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和非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宜小于6米。 第十九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8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25倍,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一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3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三节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北侧为住宅建筑或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住宅建筑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或非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且低层、多层建筑最小值不得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 第四节 其它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加油站、液化气站、危险品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的建筑间距,按专业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及系数要求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间距中折算,但多层、低层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上述建筑间距控制详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城市景观要求下按消防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相邻遮挡建筑为临时建设或违法建设时,其日照和建筑间距不予考虑。 第四章 建筑退让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布施行。1999年9月26日颁布施行的《黄山市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距离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市长 陈强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黄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含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并遵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予以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外的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区县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七条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八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块的建设容量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开发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应参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结合用地周边现状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十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处于特定区域的建设。 第十一条 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加层、扩建;因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一节 住宅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特定区域除外): (一)平行布置时(含南北向和东西向),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低值不得小于8米。 (二)垂直布置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6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多层条式住宅之间建筑的间距,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特定区域除外):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含),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 2、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15°-30°(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3、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30°-45°(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8折算; 4、朝向为东西向的或东偏南(北)45°范围内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5、条式住宅建筑,当被遮挡建筑的阳台累计长度大于整体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3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被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8米); 2、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7米); 3、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第1-3项计算建筑间距;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四)多层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必须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从室外地坪起计算;对沿城市道路的,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时,被遮挡住宅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时间影响。 第十四条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正面朝向为正南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30米; 2、建筑正面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45°至90°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 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3、 建筑山墙(建筑短边)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 第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并同时满足较高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十六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低层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 (二)多层山墙之间,其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三)低层与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四)高层与高层建筑之间山墙不小于13米,与低层、多层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二节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第十七条 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第十八条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和非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宜小于6米。 第十九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8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25倍,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一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3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三节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北侧为住宅建筑或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住宅建筑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或非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且低层、多层建筑最小值不得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 第四节 其它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加油站、液化气站、危险品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的建筑间距,按专业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及系数要求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间距中折算,但多层、低层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上述建筑间距控制详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城市景观要求下按消防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相邻遮挡建筑为临时建设或违法建设时,其日照和建筑间距不予考虑。 第四章 建筑退让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布施行。1999年9月26日颁布施行的《黄山市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距离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市长 陈强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黄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含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并遵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予以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外的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区县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七条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八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块的建设容量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开发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应参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结合用地周边现状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十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处于特定区域的建设。 第十一条 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加层、扩建;因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一节 住宅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特定区域除外): (一)平行布置时(含南北向和东西向),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低值不得小于8米。 (二)垂直布置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6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多层条式住宅之间建筑的间距,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特定区域除外):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含),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 2、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15°-30°(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3、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30°-45°(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8折算; 4、朝向为东西向的或东偏南(北)45°范围内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5、条式住宅建筑,当被遮挡建筑的阳台累计长度大于整体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3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被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8米); 2、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7米); 3、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第1-3项计算建筑间距;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四)多层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必须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从室外地坪起计算;对沿城市道路的,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时,被遮挡住宅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时间影响。 第十四条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正面朝向为正南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30米; 2、建筑正面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45°至90°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 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3、 建筑山墙(建筑短边)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 第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并同时满足较高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十六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低层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 (二)多层山墙之间,其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三)低层与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四)高层与高层建筑之间山墙不小于13米,与低层、多层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二节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第十七条 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第十八条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和非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宜小于6米。 第十九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8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25倍,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一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3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三节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北侧为住宅建筑或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住宅建筑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或非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且低层、多层建筑最小值不得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 第四节 其它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加油站、液化气站、危险品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的建筑间距,按专业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及系数要求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间距中折算,但多层、低层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上述建筑间距控制详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城市景观要求下按消防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相邻遮挡建筑为临时建设或违法建设时,其日照和建筑间距不予考虑。 第四章 建筑退让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布施行。1999年9月26日颁布施行的《黄山市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距离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市长 陈强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黄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含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并遵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予以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外的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区县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七条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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