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新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批复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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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赵立新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批复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0)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新,男,42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前进街43号楼。委托代理人马力,宁夏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宁夏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162号。法定代表人马晓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希仁,宁夏伊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住所
2、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北街44号。法定代表人越经臣,该协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席卫东,银川市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佐安,银川市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山北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张彦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捷明,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赵立新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宁夏国资局)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小京、甘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勇担任记
3、录。上诉人赵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陆仲凌,被上诉人宁夏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杰、王希仁,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宁夏科协)的委托代理人席卫东、韩佐安,原审第三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6月13日,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综合服务部)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汪册资金25万元,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1988年12月14日,综合服务部名称变更为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科技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器材经营部),同时实业总公司下发了“关于经营
4、服务部增拨固定资产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实业总公司给器材经营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同月,赵立新与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器材经营部由赵立新承包,经营承包形式为上缴包干,超收全留,承包期从1989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承包(考核)指标为1989年实现利润5万元,1990年实现利润7万元,1991年实现利润10万元,每年交纳房租、水电、管理费2万元。1989年1月9日,实业总公司任命赵立新为器材经营部经理。1990年8月10目,器材经营部又更名为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自动化仪表成套部(以下简称仪表成套部)。1990年12月11日,实业总公司与仪表成套部签订宁夏
5、科技实业总公司与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自动化仪表成套部关于经济关系交割及工作人员划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将仪表成套部独立出来,归宁夏科协直接领导并更名为宁夏自动化仪表成套部(以下简称成套部)。协议书称:“总公司给仪表成套部投资的营业用房已经收回,不复归仪表成套部所有;仪表成套部的现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全部归仪表成套部所有;总公司分配给仪表成套部使用住房三套,价值167万元,已由仪表成套部向总公司付清,房产权归仪表成套部所有。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供成套部使用。同月4日,宁夏科协与银川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91)拆字09号拆迁安置合同,
6、该合同约定:“1、开发公司拆除宁夏科协原194平方米营业及其它用房;2、宁夏科协要求在原地安置并保留产权;3、办公用房按400平方米计算、营业用房按500平方米计算,宁夏科协的房屋款与开发公司房屋款相抵后,宁夏科协应补差给开发公司68520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部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确认在(91)拆字09号拆迁安置合同的基础上,就有关安置事宜协商一致,即“开发公司将仪表成套部原地安置在中山北街14号楼51和52号营业房内,合计面积36451平方米;扣减原房屋作价和预付款后,仪表成套部实际应向开发公司付补差价245392元;本合同与原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合同为准,原合同其它条
7、款不变”。1992年2月22日,成套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同年6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宁夏科协的报告,批准成套部更名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同年7月1日,成套部填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该注册书中载明:成套部更名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注册资金为844万元,营业场所地址是银川市中山北街得胜小区14号楼51、52号,营业面积为36451平方米。同年9月25日,宁夏科协以(1992)第027号文件任命赵立新为成套公司经理,马维孝、葛瑞风、程捷明为副经理。赵立新和上述三人与宁夏科协又签订了新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形式仍为上缴包干,超收全留,
8、承包期自1992年12月31日起为期三年。该合同履行到1993年7月23日,宁夏科协以赵立新在任期间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很大损失为由,免去了赵立新的经理职务。1997年4月赵立新以宁夏科协为被告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成套公司主张产权。在民事诉讼期间,宁夏科协于1997年5月12日向宁夏国资局申请对成套公司资产进行界定。1997年5月23日,宁夏国资局作出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主要内容是,一、根据国家固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成套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今,由宁夏科协及实业总公司投入资本的有关证据情况进行核实后,
9、以下资本及权益属固有资产:(一)1987年7月实业总公司设立经营服务部,投资10238元;(二)1988年12月14日,实业总公司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上届承包人结转流动资金10546元;(三)1989年、1990年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应向总公司上交利润及管理费13万元,经批准未上交,作为国家资本再投入;(四)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供成套公司使用,价值约23万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公司增购办公用房17051平方米,价值245392元。上述四项资产总计831176元。该企业在续存期间形成的资产增值(利润)所有权相应为国有资产。二、从企业经营者的选聘情况看
10、,成套公司历任法人代表均为宁夏科协同意实业总公司聘任,与现行固有企业经营者的选择方式一致。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只有资产经营权并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关责任,而不具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三、从成套公司设立注册情况看,其系宁夏科协批准并由其所属实业总公司投资设立的,自1987年设立后至今,名称和法人代表虽几度更换,但其在工商注册登记时的经济性质一直为全民所有制。基于以上事实,对成套公司性质界定为国有企业,其资本权益也界定为国有资产。1997年6月10日,成套公司填写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赵立新对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不服,于1998年3月5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11、诉讼。赵立新诉称:成套公司系其个人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的私人企业。在宁夏科协主管期间,宁夏科协免去其经理职务是侵权行为。宁夏国资局在银川城区法院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公司财产争议中,将成套公司的831176元财产界定为国有资产,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程序违法。请求:1、判令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2、判令第三人返还因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侵占的成套公司的财产,赔偿上述财产被侵占期间的全部损失l58万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认为原告赵立新第2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民事争议,且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
12、另案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套公司自成立至今,虽然名称多次变更,但其全民所有制的性质一直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原告挂靠问题。作为其主管的上级单位宁夏科协根据规定申请宁夏国资局对该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宁夏国资局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法规发(1993)68号文件作出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主体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认定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举证的“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证明,1987年6月13日,总公司为经营服务部支付注册费,工本费283元,
13、7月7日拨款1万元。但其所举的另一证据“经营服务部向科技总公司挂账明细表”却证明,截止1988年10月经营部曾数次向总公司还款,尚有878385元挂账处理。两个证据相互矛盾,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认定实业总公司投资23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举出“科技实业总公司向经营服务部增拨固定资产决定书”,证明1988年2月14日实业总公司向成套公司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而被告所举另一证据协议书却证明原实业总公司给成套公司投资的营业用房已经收回,不归成套公司所有,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将成套公司主管部门早已收回的财产权仍以该公司所有进行界定缺乏事实依据;另宁国资发(1997)46号批
14、复将10546元流动资金界定为国有资产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所举1988年12月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证明,1989年考核指标为5万元,1990年为7万元,1991年为10万元,每年交纳房租水电管理费2万元。原告提供的“宁审所字(l994第005号审计报告,则证明,1989年至1991年实际完成利润786万元,两年管理费均已上缴,宁国资发(l997)46号批复将具有不确定性的考核指标认定为投资不妥。综上所述,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认定的上述部分事实存在瑕疵,应予撤销。原告主张公司财产权归自已所有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中国资发(1997)46号批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的
15、诉讼请求,因当庭不能举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条,即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归成套公司使用,价值约23万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公司增购办公用房170.51平万米价值245392元属国有资产的界定部分和企业性质部分。二、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第(一)、(二)、(三)项。即(一)1987年7月,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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