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基本原则之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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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随着各国对金融管制政策的调整、国际资本流动的加速以及发展中国家金融服务业的进一步开放,金融自由化浪潮席卷全球。在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这一进程中,跨国银行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然而,跨国银行在其快速扩张过程中,除了面临国内银行经营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风险外,如信用风险(credit risk)、流动性风险(1iquidity risk)等,还将面临着跨国经营所特有的风险,如国家风险(country risk)、汇率风险(exchange rate risk)等等。这些风险通常是跨国银行本身所难以预见、难以控制的 1。从金融安全的角度看,风险的存在必然要求建立相应的防范与化解机制。但是,受国家主权效力
8、的影响,各国的金融监管措施对跨国银行往往难以奏效。这样,跨国银行经营中潜在的风险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控制,当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时,跨国银行的经营必然会出现困难和危机,最终可能导致跨国银行的破产。1995年英国巴林银行的倒闭就是一个例证。最让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感到棘手的问题是:由于各国政治背景、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文化不同,各国在规范银行破产时所适用的法律也有所不同,国际上也没有处理跨国银行破产的国际条约或通行准则。凡此种种,都给处理破产银行的资产、满足债权人的求偿带来了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1991年,在约70个国家设有390个分支机构的BCCI(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的崩溃,再次证实了在不同司法管
9、辖区域内处理跨国银行破产问题的确是相当复杂的。本文仅对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和探讨,比较研究美、英、日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以期提供有益的借鉴。一、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两对基本原则跨国银行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并在一个决策机构下进行经营活动的银行 3。所谓跨国银行破产,一般是指跨国银行总行的破产,当跨国银行的总行破产时,境外分支行作为跨国银行的一部分进入破产程序;但也可能在跨国银行的分支行出现危机后,分支行连同总行一起进入破产程序。那么,当跨国银行破产时,到底应该由哪个国家对分行进行破产清算?是分行所在的东道国、还是跨国银行总行所
10、在的母国?如果跨国银行在一国境内并未设立分支机构,却有资产以某种形式存在,应该由哪个国家对这部分资产行使破产管辖权?这些问题是跨国银行破产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在跨国银行破产立法中,存在着两对基本原则,即普遍性原则(universality principle)与地域性原则(territoriality principle)、单一实体原则(single entity principle)与独立实体原则(separate entity principle)。公平地实现所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立法的宗旨所在,也是破产程序追求的目标。所以,当跨国银行在其母国被宣告破产时,能否将该银行位于
11、国外的财产归入破产财团,即该破产宣告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是处理跨国银行破产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依据之一。普遍性原则,是指当母国当局对跨国银行宣告破产时,认为其破产宣告具有完全的域外效力,及于该银行在国内外的所有财产。也就是说,母国当局对整个破产程序享有管辖权,无论银行的财产位于何处,均应归入破产财产,由母国当局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统一地管理和分配,而其他国家或地区(银行财产所在地)则协助搜集和管理银行在当地的财产,并将这些财产移交给破产主要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与普遍性原则相反,地域性原则认为,实施跨国破产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行使,属于公法上的行为,在没有征得本国
12、同意的情况下,任何国家都没有义务容忍他国在本国领土上实施与主权有关的行为;跨国银行母国当局所作的破产宣告仅在其境内有效,不能超越其主权管辖范围而及于银行财产所在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因此,地域性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破产法领域的具体适用,反映了国家主权原则的内在精神 4。单一实体原则和独立实体原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另一对原则。根据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如英国、卢森堡等,外国银行在其境内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该银行(包括总行和全球范围内的所有分支结构)将被视为单一法人;一旦跨国银行的总行在其母国被宣告破产,作为跨国银行一部分的分支机构也随之关闭;银行母国当局将以单一程序对包括分
13、支机构在内的整个银行进行破产清算;银行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债权人(包括总行的债权人和分支机构的债权人)都可以在银行母国当局所进行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获得以公平地对待;这便是单一实体原则。而奉行独立实体原则的国家或地区则规定,任何银行在其境内设立赢利性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都将被视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一旦该银行在母国被宣告破产,其有权对位于本国(本地区)境内的分支机构进行独立的破产清算,以该分支机构在全球范围内或本国(本地区)境内的财产(具体视该国家或地区的破产宣告是否具有域外效力而定)实现债权人的清偿请求,从而排除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参加在其境内所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如果说,单一实体原则侧重
14、于将分散在世界各国的跨国银行的所有财产进行合理有效地统一安排,以期在单一程序中对所有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话,那么,独立实体原则就是对跨国银行全球范围的财产以地域为标准进行切割,以维护和实现本国债权人的利益。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不同基本原则的确立,反映出不同国家立法、司法中不同的价值取向,以下三个方面值得注意:首先,普遍性原则与单一实体原则主张通过由母国当局所进行的单一破产程序,对银行的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分配,以破产银行的所有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偿付。实施这些原则,一方面,有利于破产管理人在单一程序中对破产财产进行有效的安排,避免了有限的破产财产在多个平行程序间进行的激烈争夺;另一方面,单一破产程序
15、可有效地防止对位于破产宣告国之外的财产失控,力求在同一程序中公平地对待所有的债权人,以实现跨国银行破产中的国际合作。因此,普遍性原则和单一实体原则也被称为“理想型的立法原则”。但是,由于跨国银行破产问题涉及各国的金融安全与经济稳定,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选择极为谨慎。目前处理跨国破产的国际公约对这一问题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要么是明确地排除普遍性原则和单一实体原则对跨国银行破产问题的适用,如欧盟破产程序法(the EU Conven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要么将是否在跨国银行破产程序中采取普遍性原则和单一实体原则留给各国根据其实际情况自由决定,如跨国破产的
16、安塞尔协议(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其次,地域性原则与独立实体原则着眼于对本国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减少他们在外国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利益的风险和费用,确保交易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与普遍性原则和单一实体原则相比,地域性原则和独立实体原则与“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这一处理跨国破产的基本理念相去甚远,它是各国在跨国银行破产中切实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和本国债权人利益的现实选择。随着金融全球化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跨国银行在母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已经相当普遍,而各银行间以电子划拨的方式在瞬间完成资金转移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
17、。实行地域性原则和独立实体原则的国家或地区,要求对其境内银行的分支机构进行独立的破产清算,以财产所在地为标准,人为地对银行的整体财产进行切割,这样一来,可能会扩大各国在解决跨国银行破产时所存在的分歧,导致混乱僵持的局面,增加了跨国银行破产国际合作的难度。因此,近年来,地域性原则和独立实体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第三,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侧重于解决一国当局对跨国银行的破产宣告是否具有域外效力问题,它是国际私法理论上处理跨国银行破产问题上的延伸;而单一实体原则与独立实体原则从公司法角度,确定是否将设立于本国(地区)境内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视为独立运作的法人实体;实行独立实体原则,东道国则有权对其财
18、产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独立处置。采用“单一破产程序”或“多重破产程序”是实行单一实体原则或独立实体原则运用的逻辑结果。值得指出的是,现实中实行普遍性原则的国家,未必一定采取单一实体原则;而选择地域性原则的国家,也并不一定意味着必然认可独立实体原则。二、各国关于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实践中,各国对某一原则的选择和奉行,与其说是对法学理论取舍的结果,还不如说是各国一定时期经济政策在破产法中的反映 5。各国在跨国银行破产立法中采纳某一原则,完全取决于该原则能否最大程度地保护本国的利益。因此,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存在崇尚绝对的原则,只存在对本国利益绝对保护。以美国为例,美国破产法
19、304条款率先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表明了其在跨国破产中采取普遍性原则的态度和立场,有的学者甚至称之为“跨国破产发展史上朝向普遍性原则的一个里程碑”,是处理跨国破产域外效力问题上的经典立法。但是,美国对在其境内设立分机构的外国银行,却实行独立法人制度。也就是说,一旦该外国银行在国外被宣告破产,美国将对该行在其境内的分支机构进行独立的破产清算,并且通过所谓的“监管限定”(ring-fencing)手段,确保美国的债权人享有优于其他国家债权人的待遇,实际上采用了独立实体的原则。1991年国际商业银行破产时,纽约及加利福尼亚的银行监管当局以“监管限定”为由,拒绝将国际信用商业银行在美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资产
20、纳入境外主要破产程序中进行清算,使得美国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在这一震惊世界的跨国银行破产案件中获得悉数偿付 6。可见,在标榜普遍性原则的美国,其破产法304条款还受到“监管限定”原则的制约,304条款的适用范围也局限于在美国境内未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破产银行的资产。从理论上看,普遍性原则和单一实体原则应该是解决跨国银行破产最佳的解决方案,但普遍性原则和单一实体原则的贯彻可能导致本国(地区)丧失对破产银行在当地财产的控制权,将本国(地区)的债权人推向一个远离本国的、毫不熟悉的破产程序中,而本国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外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与本国的法律制度是否存在重大差别等种种的不确定因素,又可
21、能使本国债权人在外国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陷入被动的局面。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地区)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折中的方案,即以普遍性原则和单一实体原则为基础,辅以一定的限制,在确保本国(地区)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为实现跨国银行破产的国际合作提供便利。英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一定典型意义。首先,英国对跨国银行的破产采取的是“单一实体原则”,跨国银行在全世界所有的分支机构,无论该分支机构是否位于英国境内,均被看作是一个整体,该银行在全世界的债权人均有权在英国所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证明并实现其债权。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英国境内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priority of prefe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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