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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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25日西宁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长王予波2013年10月24日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城市物业专项维修保障机制,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
2、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和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内业主或者单幢物业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物业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业主或者物业业主及有关非物业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
3、、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遵循依法交存、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工作。第二章 资金交存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
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车库以及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 新建的住宅、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一)多层住宅(未配备电梯)按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二)多层住宅(配备电梯)、别墅按每平方米70元标准交存;(三)小高层、高层住宅、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80元
5、标准交存;(四)车库、商业用房按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前款所列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可以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审核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标准交存:(一)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二)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第十一条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交存,也可以由业主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并按下列方
6、式交存:(一)已售出的房屋,业主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凭足额交清的凭证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二)未售出的房屋及未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交清凭证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购房人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分户交款凭证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品房在销(预)售时,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销(预)售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事项。第十二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
7、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缴。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行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房、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为零的已售公有住房、经多次使用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的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补建,直至分户账中资金余额累积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止。第十四条 续筹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按照每年一次方式代收,并于每年12月15日之前交存至专户,存入业主明细户。第十五条 业主拒不履行续筹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西
8、宁市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业主权利和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第三章资金使用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方便快捷、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载明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可以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保修期限自房屋竣工验收合
9、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应当由有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第二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用部分
10、、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二)涉及单幢或者部分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或者社区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改造。施工完毕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所需资
11、金划转到维修单位。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内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30%的,不得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续筹后方可申请使用。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收益中建立应急资金机制,除按规定支付业主利息和正常的管理费用外,其余收益作为应急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用于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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