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规章制度--人力资源管理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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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北京市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3.《北京市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暂行规定》; 4.《北京市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5.《北京市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时制度及加班申报审批和加班费计发暂行办法》; 6.《北京市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暂行办法》; 7.《北京市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转岗、转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8.《北京市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及其附件和《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企业和职工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书是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及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企业为甲方,职工为乙方。 第六条 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有: 1.合同期限及试用期;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 5.社会保险 6.劳动纪律; 7.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8.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9.双方协商约定的其它内容。 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包括: 1.岗位协议书; 2.岗位协议变更书; 3.医疗期协议书; 4.请长假协议书; 5.脱产(半脱产)学习协议书; 6.转岗、转业培训协议书; 7.内部退养协议书; 8.待岗协议书; 9.因私出境、出国协议书; 10.借调协议书。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凡与企业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应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八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对由集团以外单位新招、接收的人员、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均应从工作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凡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即视为未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第九条 各类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 1.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党委书记,与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 2.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副经理、副书记、三总师、副三总师、经理助理、各部部长副部长、室主任副主任、下属单位的副职以上领导签订劳动合同。 3.组织部部长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与党群口业务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人力资源部部长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与行政口各类业务专业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4.人力资源部部长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与企业内操作岗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条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前患有精神病,经专科医院确诊无行为能力的,及出国人员在约定期限内和正在服兵役的职工,暂不签订劳动合同,维持原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签订《劳动合同书》后,上岗人员应签订《岗位协议书》,明确其部门、岗位、工种,工资形式和工时制度,约定工作数量、质量、任职时间等内容。对于其他不在岗位的人员,应签订相应的专项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及其他协议书的签订和日常管理,由人力资源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可通过协商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 *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期限及试用期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性质、工作需要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不受法定代表人任期时间限制。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 (四)本企业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第十五条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之内。复转退伍军人、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不实行试用期;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期,不再规定试用期。新招、接收者试用期(见习期)一般为3至6个月。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离休、退休、退职、死亡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要续订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到期即应终止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新招收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按照《北京市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辞退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职工本人: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但劳动者工龄满三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可办理内部退养,待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所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企业依据本条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职工无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1.因工负伤,经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应征入伍,在义务兵服役期间的; 5.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书面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外,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 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享受国家、集团和企业规定的工资、医疗及各种劳保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的收入随企业经济效益高低而上下浮动。发放办法及工资标准按北京市、集团和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参加工作年限和在集团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医疗期限及医疗期间待遇按集团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非因工致残或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间,职工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可享受北京市、集团和企业规定的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后,1986年10月1日后招收的城镇合同制职工不再执行《北京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的工资性补贴。劳动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七章 经济补偿和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市政府(2001)91号令的规定办理。 主要有: 1.依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2.劳动者依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足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出资培训或招、接收的劳动者,在规定的服务期内由于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用人单位偿付培训费和招接收费。偿付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按培训费和招接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递减,工作满五年的不再偿付。 第三十六条 职工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企业赔偿费。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司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企业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如与今后国家、北京市的规定相悖的,按国家和北京市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实施细则以公司(95)127号文件下发,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正式实行劳动合同制之日起执行。 《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附件一 劳动纪律管理及奖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为加强企业管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纪律是企业职工在劳动中必须遵守的规则和秩序,是保证企业生产正常进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是搞好现代企业管理的一项有效措施。 第三条 搞好劳动纪律管理工作,必须把政治思想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坚持以精神鼓励和物资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在处罚上,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并做到奖惩严明。 第二章 职工守则 第四条 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爱国家、爱企业、爱本职工作。 第五条 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德,严守职业道德。严禁酗酒、打架斗殴、赌博、严禁利用职务之便行贿受贿、牟取私利、损公肥私。 第六条 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并做到: 一、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 二、服从工作分配、调动和指挥; 三、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搞好安全生产,做到文明施工; 四、爱护国家财产,爱护成品、半成品、机械设备和工具,节约原材料等; 五、在工作时间内、坚守岗位、不办私事、不干私活、不消极怠工,不寻衅闹事,维护企业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七条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业务知识和技术操作水平。 第八条 严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九条 企业职工实行的工时制度、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均按公司《工时制度及加班申报审批和加班工资计发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考勤与假期 第十条 考勤是对职工的出勤情况和工作效率所建立的考核制度,它是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有效方法,也是为企业按劳分配提供的客观依据。企业应建立和完善考勤制度。 第十一条 请假应按以下规定的手续办理,并取得相应的凭证。 一、事假 1.职工确因有事需本人料理,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为有效。工人批假权限为:班组长3天,工段长栋号长6天以内;分公司(项目经理部)为15天以内;超过15天上报公司批准。管理人员请事假,10天以内基层单位主管领导批准,10天以上报公司。中层副职以上按其管理权限办理。 2.职工在试用期(见习期)间,一般不批准事假,特殊情况确需请假时,应持本人申请和有关证明,按上述规定的手续办理。试用期(见习期)期限顺延。 3.经批准的事假期满后,遇有极特殊情况仍不能上班,应按规定办理续假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否则,超假工日按旷工处理。 4.事假期间,遇有非工伤、疾病,其伤病假天数仍按事假处理,超过部分必须取得相应凭证,方可按伤、病假处理。 二、工伤假 职工因工负伤休假,应有班组证明和医生诊断证明,并取得企业安全部门签认后方为有效。伤情严重,治疗终结后,经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享受医疗期和病退的申报手续。 三、病假 1.职工看病必须请假。职工因病休假必须持定点合同医院(急诊除外)出具的病休证明,并在休病假前及时交考勤人员登记方为有效。休假期限按日历天数连续计算,遇有节假日、公休日不顺延。病休达到办理医疗期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享受医疗期手续。 2.职工家住外地、远郊区县,或距合同医院较远,休假期间因急病在居住地区医疗单位就诊时,必须取得乡(镇)级以上医疗单位的急诊证明方为有效。 3.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的医疗期内,必须按规定交验定点合同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医疗期满后,应交验医疗单位病情诊断证明,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婚假 职工在工作地结婚时,须持结婚证书请假,给予3天以内的假期。符合晚婚年龄的(男25,女23周岁以上的初婚),另给7天优待假。职工婚姻关系在外地,本人申请到外地结婚,按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五、丧假 职工的父母、公婆、岳父母、配偶、子女死亡,需要本人料理,给予3天以内的丧假。如到外地办理丧事按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六、产假 1.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间遇节假日不顺延。 2.女职工怀孕不满7个月流产时,给予30天以内的假期。 3.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晚育的女职工除按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如产妇护理确有困难,此假亦可由男方使用(必须由女方单位出具证明)。 4.女职工的婴儿哺乳期为一年,哺乳时间每天不超过1小时;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 5.女职工产假已满,继续休假照顾孩子到6个月者(其独生子女费由发至18周岁减至14周岁),需由本人事前提前书面申请,经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 6.女职工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不享受生育假,其假期按事假处理。 七、探亲假 1.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假期20天;已婚探望配偶的,每年假期30天;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假期20天。路途假另给。 2.探亲假一般不能跨年度使用,如确因工作需要,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两年合并使用,并另给奖励假5天。往返路费报销一次。 3.职工配偶来京团聚已达到职工应享受的探亲时间,职工不再享受本年度探亲假。 4.职工休探亲假,本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领导批准。休假期满,应及时办理销假手续。 5.职工出国探亲,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假 1.职工因修理房屋或搬迁新居请假,凭所在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3天之内可作公假处理,超过天数按事假处理。 2.职工凭本市学校通知书参加学校召开的家长会,可按公假处理。 3.各种假期的待遇,按公司《职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请假均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审核批准,在劳动部门办理好手续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职工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擅离生产、工作岗位,或假期已满未经续假尚未上班者,均按旷工论处。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人力资源部门,要严格假期和考勤管理,认真审查,发现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公司施工生产(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能源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研、工艺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企业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企业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做斗争,对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治安有显著成绩的; 六、维护党和国家利益,坚持按政策办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十六条 职工表现符合第十五条所列条件之一者,可根据贡献、影响、功绩的大小,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晋升工资、通令嘉奖、评选双文明先进个人等。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在本职工作,公益事业或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做出积极贡献;但不够上述授奖条件的职工,可给予表扬或物资奖励。 第十七条 奖励审批 一、记功、记大功、晋升工资、通令嘉奖、评选双文明先进个人,由公司审批核准。 二、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申报权属于集团公司。 三、管理人员的各种奖励,按聘任权限审批。 第十八条 奖励的实施 一、给予职工行政奖励,需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并组织进行认真讨论和评选,整理事迹材料,然后逐级上报,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 二、一次性奖励必须按照条件,表彰在施工生产、工作、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维护社会治安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模范个人和先进集体。 三、荣誉奖和物质奖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 四、给予职工各种奖励,应采取会议和书面的方式宣布,然后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对于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应发给证书。 第六章 处 分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和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单位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职工生命和单位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损坏设备、工具、成品、半成品、浪费人力、原材料、能源,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规,违反财经纪律,滥发奖金,挥霍浪费企业财产,损公肥私,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利用职权压制批评,对职工打击报复和支持纵容、包庇坏人坏事的; 八、利用职权搞特殊化,私分私占集体财产,抢占住房的; 九、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十、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条 职工犯有第十九条所列错误之一者,可根据错误性质影响危害程度及本人态度,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一、被判处徒刑、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或缓期执行、管制、拘役的,予以开除公职。 二、被劳动教养、拘留的,企业应根据其错误情节给予适当处分或辞退。 第二十二条 经济处罚 一、受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处分的,其本人基本岗薪或基本工薪下降一个类别或一个档次。 二、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只发给生活费。 三、受各类处分的人员,遇有企业调资时,按调资规定执行。 四、职工被公安机关拘留、因本人责任受传讯,治安裁决期间停发工资。 五、对于有第十九条三、四项行为的职工,或擅自将公物(车辆、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等)外借,给国家和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外,责令其赔偿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金额数量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六、非司机开车、非机械手操作机械,除批评教育外,要扣发当月基本岗薪浮动考核部分。造成损失的,按本条第五项处理,如原车司机、操作手负有责任,也按此办理。 七、因寻衅斗殴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肇事者负责。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索取病假证明,伪造、涂改病假证明,一经发现,其病假工日按旷工处理。 九、职工旷工要扣发工资。旷工半日扣发当月效益岗薪50%,旷工一日免发全月效益岗薪;一月内无故迟到、早退三次作为旷工一日处理。 十、职工在工作时间不许饮酒。如违反规定的,各级领导(包括班组长)有权停止其工作,停工期间视为旷工对待。 第二十三条 处分的审批 一、警告、记过处分,公司下属单位即可实施,并报公司备案。 二、记大过、降薪、撤职、留用查看、开除由公司审核批准。 三、管理人员的处分,按管理和聘任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处分的实施 一、处分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一种辅助手段,必须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教育为主,处理为辅的原则。对犯错误者,要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严肃批评,热心帮助,处理适度。 二、实施处分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要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影响、初犯、屡犯、当时的环境,本人的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历史地、全面地考虑决定。对错误的认识较深刻,有悔改决心的,可以从轻处理(其中情节轻的可免于处分),对于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或态度恶劣的,可以从严处理。无论给予职工何种处分,都要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三、纪律处分和经济制裁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同一过失,不得给予两种纪律处分和两种经济制裁。处分应及时,不得无故拖延。在实施纪律处分前,要听取犯错误者的申述。 四、审批职工的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所犯错误之日起,受开除处分的不超过五个月,其它处分不超过三个月。 五、对职工的处分决定后,应通知本人,并采取会议或书面的方式宣布,然后将本人书面检查材料,调查旁证材料一起存入本人档案。 六、给予职工开除处分,须由公司法人代表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区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除 名 第二十五条 除名是对长期旷工的一种处理。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一周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予以除名。除名的批准权在公司。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处理企业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条 职工对所受处分不服,可在公布处分后,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在未做出改变原处分决定之前,仍然按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的双方均可在发生次日起六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县)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申诉期间,应正确运用自己的民主权力,杜绝过激行为,避免矛盾激化。对于辱骂殴打他人,故意损害、污秽他人身体、衣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予以加重处理。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作为《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附件之一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中条款如与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相悖,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全体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表: 一、职工处分呈报表 二、职工奖励呈报表 三、职工开除(除名)审批表 《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附件二 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北京市执 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可以辞退: 一、经常无故迟到早退,屡教不改的。 二、连续旷工3天以上不足15天或周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不足30天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索取病假证明,查证属实的。 四、利用病、事假、医疗期、下岗待业、企业内部退养、转岗培训期间为本人或为他人从事各种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五、工作态度恶劣,消极怠工,经常完不成施工生产、工作任务的。 六、渎职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七、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违章指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八、违反技术操作规程,损坏机械设备;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违反生产工艺规程,粗制滥造,使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十、擅离职守或违反仓库、料场管理制度造成物资、材料丢失、损坏等,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十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十二、不服从单位正常工作安排的。 十三、贪污、盗窃、赌博、行贿受贿、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在职工中造成极坏影响的。 十四、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打架斗殴、辱骂诽谤、打击报复、陷害他人,严重影响企业施工生产、工作秩序的。 十五、利用工作、职务之便,牟取非法收入,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十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十七、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被公安部门拘留两次以上的。 第三条 下列职工不属于辞退处理范围: 一、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国家和北京市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辞退的实施: 一、辞退违纪职工,应解除劳动合同。 二、辞退违纪职工,由公司下属单位(各专业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等)提出意见,报公司审批。 三、辞退违纪职工,基层单位要将职工违纪事实,整理成书面材料,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如工会提出异议,应复议后再做决定。 四、管理人员有违纪行为,辞退时要先按照聘任权限,经过聘任机关解聘后,再作辞退处理。 五、辞退违纪职工,应填写〈辞退职工证明书〉三份,一份给被辞退职工本人,一份单位留存,一份随职工人事档案转移;填写《辞退职工情况表》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由单位存查。 六、企业应在辞退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失业职工档案移交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文件的规定,由公司持《失业保险费缴纳证》、《人事档案》及人事档案材料清单、《辞退职工证明》,送到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 第五条 争议处理 一、因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辞退的职工应当正确运用自己民主权利,不得激化矛盾,无理联闹,不得影响用人单位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该《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 一、《辞退职工证明书》 二、《辞退职工情况表》 北京城建集团辞退职工证明书 根据《北京城建集团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 条第 款决定将 同志予以辞退。 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附件三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 暂 行 规 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和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48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集团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 ;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集团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 ;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24个月。 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本人连续工龄视同在集团工作年限。 第四条 医疗期的具体计算办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的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连续病休的,其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第五条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险发字(1995)10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精神,对身患难以治疗疾病的职工,企业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具体办法如下: 获得一次以上国家、北京市授予的“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先进工作(生产)者”、“十佳标兵”、“爱国立功标兵”、“部队二等功”等荣誉称号,获得两次以上集团总公司级、三次以上公司级授予的“先进工作(生产)者”、“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且在城建集团企业工作满20年以上的,在原医疗期基础上增加1倍,其它患难以治疗疾病的职工,在医疗期基础上增加0.5倍。 第六条 职工在医疗期内的待遇,按公司《职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其它工作的,应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具体按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作为《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附件三,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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