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技术管理规定200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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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二、第四条修改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按照本规定执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三、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编制详细规划时,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附表一)
2、。四、增加“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五、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 7 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宜控制在 12 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10 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 12 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六、第十六条修改为: 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 0.6 米0.6 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大于或等于
3、1.8 米。七、第十八条修改为: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八、第十九条修改为:高层建筑与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30 米;(二)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或等于 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 20 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 24 米;(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 24 米;(四)高层建筑的山墙面小于或等于 15 米时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最小不得小于 13 米;大于 15 米或开窗(
4、透气高窗除外)时按本条第(一)、(二)、(三)项执行;高层建筑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挑阳台。九、第二十条修改为:非住宅高层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 24 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0 米。十、增加“城市主干道两侧建设项目,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和修建实体围墙。”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十一、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十二、增加“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中高层以下、高层以下的表述均含本位数。” 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十三、第六十条修改为: 第六十一
5、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至2008年2月1日前已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按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实施,2004年4月1日以前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项目以及本规定重新公布之日起新报建的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依序修改为第六十二条。十四、删除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表一的内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依序修改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十五、附表七修改为: 附表六 停车泊位指标表序号建筑类别指标单位机动 车指标其他车辆指标
6、1旅馆、宾馆车位/客房11.52餐饮、娱乐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33办 公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734商 业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765体 育 馆车位/100个座位4206影 剧 院车位/100个座位4207展 览 馆车位/100个座位138游览场所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219医院医治、住院楼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5310独立门诊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1311综 合 楼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0.8312住宅别墅、联排高档低层住宅车位/户2/13商品住宅车位/户11.514经济适用住宅车位/户0.315学校中 小 学车位/100名师生0.43016高
7、等教育车位/100名师生25017火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3.5418农贸市场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4备注(1)本表为贵阳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表中所列配建指标均为建筑物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2)配建的其他车辆包括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的停放需要; (3)居住区室外地面停车泊位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10%;(4)本表车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单位; (5)其他车辆指标可按小汽车1/10折算指标. 十六、增加“ 13 、架空层:指在建筑物底层或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无任何结构围护的建筑层,架空层层高应大于 4.2 米小于 4.8 米,架空层只能设置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绿地
8、、休闲空间,为业主终日免费开放,不得设置经营性质项目”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一第 13条名词解释。十七、增加第“14 、结构(设备)转换层: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该楼层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设备)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的结构(设备)转换。单独设置结构(设备)转换层时,层高应小于 2.2 米。” 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一第 14 条名词解释。十八、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 2 条 计算规则“建筑面积计算”修改为:(1) 建筑面积计算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国家标准执行;(2)入户花园、封闭式阳台均按
9、国标 GB/T50353-2005 中阳台/2 面积计算规则执行;(3)层高小于 2.2 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建筑物底层或塔楼首层设高度大于 4.2 米小于 4.8 米无结构围护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用途的架空层,可以不计算建筑面积;(4)地下室、高出地面小于 1.5 米的半地下室且一面临空层高小于 2.2 米的半地下室、屋面水箱、电梯控制室、出屋面的楼梯间、无柱雨篷、柱廊、层高小于 2.2 米的吊脚架空层、高度小于 2.2 米的夹层及结构(设备)层,其规划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十九、增加“层高小于 2.2 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及无结构围护的吊脚架空层,建筑物底层或塔楼首层高
10、度大于4.2 米小于 4.8 米无结构围护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用途的架空层,不计算容积率”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3条计算规则“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的第(4)项。增加“建设项目利用和开发地下空间的,其地下层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3条计算规则“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的第(5)项。二十、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 7 条 计算规则“建筑层数计算”修改为:建筑物一面临空且高度大于等于 2.2 米,即从临空面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物顶层。层高小于 2.2 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吊脚架空层、高度大于 4.2 米小
11、于 4.8 米无结构围护的架空层及层高等于或大于 2.2 米的顶层跃层上层不计算建筑层数,但应计入总高度,并单列说明。本决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
12、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各项规划应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城镇个人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个人建房)另行规定。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第四条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13、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编制详细规划时,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附表一)。第八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第九条 建设用地在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建设用地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附表一执行。第十条 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小于1000平方米、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
14、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小于3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附表二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
15、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60%。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住宅间距,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规定如下:(一
16、)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1;(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
17、,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3、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4、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纵墙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第十六条 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
18、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大于或等于1.8米。第十七条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30米;(二)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0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
19、最小不得小于24米;(四)高层建筑的山墙面小于或等于15米时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3米;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时按本条第(一)、(二)、(三)款执行;高层建筑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挑阳台。第二十条 非住宅高层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0米。第二十一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
20、于1.5米。第二十二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其遮挡建筑的距离必须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第二十四条 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
21、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距离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章规定。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5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四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执行。第二十八条 规划宽度25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5米。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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