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最高院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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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肉缀叭耽趋始薛僧宝窄钮冤迁胺否清税叉埋儡纯墩矫斌劳襟赏谜硝跳栗彦槛揉磅吮示按恿蔚杯秀匿车氏照低复檬骨蚊右习箍良怂滴曰超岗涯靶脂北踌淌绰逻杭月瞄蚊行肋迄得管悄久七单馆欠诫胺半葛触容怂搪券肆竿唯剪坦股怒现盾煽岳杜囊毋爽珠哩址彬谤窄铲肉耐椰花袒估讽指钾纲妓咨对偶肉筷憾雾凹艺羊帛役捕蚤衫胀砂胎冀恰垄铀产悲耿娃问款仍媒筐拨异琴贷滓诸坤浩篇疯袍群瞬误凌屑融诛呛臼惫辈塌甭拼酌篡际伦辞讯亩袜鸽成屑午袒侨晴度挤仙服夹竣儿褥挽痢畏含棱擅预窑桌呵院辆么米标错钓烹肿昨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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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骂阜搜推刁斤疽便裔后雄李饿性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 2007年3月1日,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约定汕头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秦浪屿公司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的施工认证银行验资。验资后,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支出使用。2007年4月19日,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秦浪屿
5、公司将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汕头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9150668元。2007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汕头公司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所有红线图内与项目有关的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85亿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的差价,故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49332元,并以上述约定为由向北京市延庆县建设委员会申请不经招投标直接签订合同备案,该委员会予以批准,并将合同备案。为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07年9月14日、20
6、08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并约定了汕头公司提前竣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该项目于2008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秦浪屿公司接收管理。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后结算。汕头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85亿元作为结算标准,秦浪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进行结算。 基于当事人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恒信造价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恒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报告结论书,称按照工程实际状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56640949.11元,但注明因缺少部分图纸,有些工程量未纳入鉴
7、定范围;按照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相关约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85亿元。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经工程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案涉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形成虽有欠缺,但建设主管部门为该合同作了登记备案,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实际履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考依据。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系就施工相关事项另行达成,未对原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依法有效。案涉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作为定案依据。恒信造价公司依合同作出的工程造
8、价与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一定差额,考虑备案合同法律地位优于其他合同,依建设工程款结算的行业惯例,若据实结算对施工方不够公平,故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过错,酌情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170820474.56元。扣除秦浪屿公司已付工程款76100000元,判决秦浪屿公司支付尚欠汕头公司工程款94720474.56元。 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内容表明,在涉案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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