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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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8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省长郭树清2013年9月2日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
2、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正常开展。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第二章筹集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财政拨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区
3、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项目中筹集:(一)山东电网销售的电能(不含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二)批发环节的成品油、燃气;(三)省内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四)通信等行业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等;(五)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筹集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方式、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
4、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在价格调节基金中的比例,并适时调整筹集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根据工作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筹集。筹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筹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二条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筹集;(二)对同一商品和服务采取差别筹集标准;(三)对同一缴纳义务人重复筹集。
5、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定其应缴数额。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二)申请人
6、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的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具体数额和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第三章使用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一)对因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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